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联合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8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2.08元等合计391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4日在A-1#工程项目申报登记。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也提交了一份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2日在该项目申报登记。该两份证明由同一部门出具,记载的内容却不一致,据上诉人了解出现时间上的差异系社保后台系统出错导致。事实上,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当天就为被上诉人进行了申报登记。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即认定项目申报登记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为保障工地农民工们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也第一时间进行了申报登记,符合南京市社保部门一贯的理赔流程,被上诉人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本案因社保后台系统出错,导致申报登记时间出错,进而导致无法获得理赔,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综上,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按时进行了申报登记,无须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8年3月,***进入上诉人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龙湖新壹城开发土地项目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11月22日***发生工作事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工伤。因上诉人正在申请破产程序,上诉人向***发送一份职工债权审查决定表,管理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为***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故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上诉人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将***在该项目申报登记,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认为以上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本案纠纷发生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为***办理社保参保手续导致,并非已参保未理赔纠纷,故***无权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优先享受债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3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2.08元等合计164347.16元;2.请求判决中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为中厦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11月22日,***不慎受伤。***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4月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就***工伤参保事宜,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于2018年11月24日在A-1#工程项目申报登记,企业报告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因此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 另查明,2020年5月,***与中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于2018年11月22日发生伤害事故,***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中厦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中厦公司配合***办理工伤认定、等级鉴定以及社保理赔中心所有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本协议订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2020年12月2日,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中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之一。2022年2月,管理人针对***发出职工债权审查决定表,决定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39112.08元,对其余申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债权不予确认。***遂诉至该院,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破产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职工破产债权具体包括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现该院评判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4月被认定工伤,于2020年10月被评定八级伤残。关于本案中***因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债权确认的问题,应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工伤后可享受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系农民工,中厦公司报告其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但***于2018年11月24日才在A-1#工程项目申报登记,故导致南京市江宁区工伤保险理赔部门不同意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故应由中厦公司对***承担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鉴于中厦公司破产后其管理人已确认***申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112.08元债权,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3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的债权金额均不持异议。据此,该院确认***可向中厦公司申报的工伤待遇债权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3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2.08元等合计164347.16元。综上所述,该院对***提出的职工破产债权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厦公司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3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12.08元等合计164347.16元的工伤待遇债权。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被告中厦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系农民工,案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目前南京市江宁区工伤保险理赔部门不同意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事实无异议。虽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中写明***于2018年11月22日在该项目申请登记,但该材料系网页打印件;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参保证明中则写明***于2018年11月24日在该项目申请登记,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应工伤保险理赔部门也是根据该参保证明记载的内容而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同意理赔;结合相关申报工作应由建筑企业进行申报等事实,故该结果的发生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由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805元,由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王**斌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