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6民初239号
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5976202J。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
统一信用代码:111309260010097870。
住所地:肃宁县泽城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
委托代理人:樊春艳,男,该局职工。
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977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32453.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被告发包的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合同协议书》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一标段路长为4.3公里,工期为21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令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但在施工初期由于被告方征地拆迁安置问题导致工程耽误工期长达一个半月之久。此后正逢7、8月份雨季到来,且当年肃宁县降雨量比其他年份偏大,7月份比历年降水多13%,8月份甚至多达103%,由于涉案工程路基未设计排水沟,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出浸泡路基,致使施工进度缓慢,几近停工,此状况一直持续到2017年8月底,因雨天导致耿误工期又长达约一个半月。2017年8月22日环境保护部下达了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政坚行动强化监督方案》的通知,肃宁也在治理范围内。受此环保政策的影响,包括水泥、石灰、浙青、石料、矿粉等工程主要原材料采购价格均出现飞涨,其中石料上涨幅度达到120%,矿粉上涨99.7%,石灰上张64%,水泥上涨60%,浙青上涨幅度59%,导致原告原材料支出成本大幅增加、无法承受。此外,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也导致原告无法提前购置原材料,不能减少因原材料大幅涨价而导致的成本增加。原告及其他三个标段承包人曾在2017年9月中旬分别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被告对于因原材料上涨导致的经济损失予以调整。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方继续施工,另一方面同意工程竣工后对涉及原材料上涨的款项予以调整。原告鉴于涉案工程为肃宁县重点工程关系到全县百姓民生问题,同时又基于被告同意竣工后予以调整价差的意见,因此在背负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加大力度、夜以继日施工、赶工期并于2018年6月2日完成施工。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测算出因原材料上涨所产生的价差为1057.84万元,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于原告的价差始终未予支付,因此也致使原告承受了来自欠薪工人及拖欠材料款供应商的巨大催款压力。无耐之外,原告在2019年4月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价款差额1057.84万元。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接受肃宁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双方同意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价差的依据。经过近八个月的评审,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了《黄弹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2017年9~12月材料价差调整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中信京工字2019第31268号)。在评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包括购买原材料购买合同及发票在内的各种文件,但评审机构并未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价差进行评审,而是根据审计局的要求以肃宁县、沧州市或河北省其他地区造价信息作为评审价格依据。根据该评审结果原告材料价差调整部分金额仅为4432453.01元,该结果比原告实际支出价差减少金额高达614万多元。远不能弥补原告实际支出价差损失。原告认为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原告材料价差调整金额存在计算方法错误。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各项数据,原告损失至少应为按照加权平均价计算材料款-按照基准价计算材料款的差额,该价差金额应为5899775.02元。综上,原告特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材料上涨所产生的工程款价差。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做出裁判。
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一是事实过程,为了实事求是,答辩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肃宁县绕城工程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书面报告,要求上调工程价款,具体理由如下:(-)征地拆迁工作滞后,致使工程开工逾期,施工中也经常受到阻工;2017年雨季时间长雨量大,雨后路基被浸泡,延缓了路基施工进度。以上因素影响工程施工,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原施工进度施工。(二)环保因素造成原材料大幅度上扬,2017年9月开始受到全囯环保政策调整的影响,沥青、水泥、石料等道路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很多,造成建设成本增加。后原告口头提出如果不能调整工程价款,延缓至第二年建筑材料价格下降后再施工,现在继续施工将造成建设成本增大,亏损不可避免。
答辩人当即进行了调查,原告所反映的事实理由客观存在,自2017年9月受环保政策影响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答辩人及时向县委、政府作了汇报,并咨询了相关法律专家,都认为绕城工程为我县惠民的重点工程,早日开通能够彻底改善县城的交通安全。如果现在停工将增加工程的养护成本、施工方的资金成本及机械费成本,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拖延至第二年施工原材料的价格不一定就能下降。同时,考虑到政府方面存在逾期付款、拆迁滞后行为,天气异常等因素也客观存在。因此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和咨询结果,形成如下决议原告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对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答辩人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调价要求,答辩人原则上同意调整工程款,调整幅度依据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具体调价金额待工程完工后,根据有关部门的评审结论由法院认定。三、申请县政府责成发改局物价部门对今后施工期间原材料市场价格进行监控,作为价款调整的参考依据。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2019年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同意由财政评审部门对因原材料上涨的工程款进行评审,以评审结论作为调解和判决的依据。肃宁县人民法院向肃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评审建议,县政府批准进行评审。2019年12月3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1、肃宁县绕城工程-2017年9-12月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仅记取税金)结算造价为14403334.25元,其中第一标段为4232767.94元。2、肃宁县绕城工程-2017年9-12月材料价差调整部分(记取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结算造价为4432453.01元,其中第四标段为3776041.27元。其它需说明事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费依据施工单位投标费计算,其费用及税金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答辩人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材料价差调整部分及税金,鉴于《结算审核报告》中注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费及税金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请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金额明显高于结算审核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全部支持。故此,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及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据二: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据三: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一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据四: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再次请求尽快解决红线内征地的报告》。证据五: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工程延期交工的报告》。证据六: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近期原材料飞涨引发的工程成本增加的报告》。证据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平交道口圆管涵位置征地问题的报告》。证据八:原告于2017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证据九: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原材料调差事项的请示》。证据十:肃宁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证据十一:环保部2017年8月22日发布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强化督查方案》的通知。证据十二:肃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肃宁县建材监测表》。证据十三:原告的材料价差计算表。证据十四: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信京工字[2019]第31268号)。被告对除证据十三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制作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肃宁县法院关于协调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的建议。2.2019年7月29日肃宁县财政局的请示。3.结算审核报告原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在合法招投标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第一标段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44351876.00元。关于发生不可预见情况或自然灾害造成材料价格上涨合同约定,不可预见情况或自然灾害造成材料价格上涨,按照招标文件中《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中《通用合同条款》执行;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13日历天。《通用合同条款》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7.2.1预付款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17.3.2进度付款申请书承包人应当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17.3.3(2)发包人应当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根据被告出具的《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四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开工,于2018年6月2日竣工。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
施工期间,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国道(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1标合同项目部文件关于再次请求尽快解决红线内征地的报告》;2017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国道(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1标合同项目部文件关于请求工程延期交工的报告》;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国道(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1标合同项目部文件关于近期原材料飞涨引发工程造价增加的报告》,被告向肃宁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汇报,肃宁县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调整,要求肃宁县发改局的价格管理部门对当时的建筑材料市场价格进行监测,检测结果作为评审的依据。2017年的7、8月份的降水量比历年要多。2017年8月22日环境保护部下达了关于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政坚行动强化监督方案》的通知,肃宁县也在治理范围内。受此环保政策的影响,水泥、石灰、浙青、石料、矿粉等工程主要原材料采购价格均出现上涨,原告原材料支出成本增加。
原告在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4月24日接受肃宁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均提出以肃宁县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作为调解或判决的参考依据。本院向肃宁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协调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的建议》,肃宁县财政局对项目进行了初审,并向肃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肃宁县财政局关于对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公路项目进行结算复核审计的请示》,建议由肃宁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复核审计后予以确定。肃宁县审计局依法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2017年912月材料价差调整部分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了《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2017年9~12月材料价差调整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中信京工字2019第31268号),报告对于一标段的审核结果为:1.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仅计取税金)结算造价为4232767.94元,包括材料调差费3883273.34元及税金349494.60元。2.材料价差调整部分(包括材料调差费3883273.34元、计取规费0元、企业管理费26794.59元、利润156402.72元、税金365982.36元)结算造价为4432453.01元。报告中其它需说明事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费依据施工单位投标费计算,其费用及税金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税金依据现行税率标准9%计取。”
原被告签订了《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了对不可预见情况造成材料价格上涨的调整,且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诉前调解的过程中,均同意肃宁县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作为调解或判决的参考依据。双方对给付《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2017年9~12月材料价差调整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中信京工字2019第31268号)中的材料调差费及相应税金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给付企业管理费、利润及相应税金。
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下两方面行为,第一,未及时解决征地拆迁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第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相应款项,导致被告未及时购置原材料,后受环保因素影响,原材料价格上涨。通过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体现,材料调差费发生变化,相应的企业管理费、税金增加,被告对材料调差费及相应税金无异议,那么相应增加的企业管理费、税金本院应予支持。材料调差费3883273.34元、企业管理费26794.59元及相应税金351906.114元共计4261974.04元。
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所获得的盈利,因已经对施工工程中增加的材料调差费、企业管理费进行补偿,原告的利润已包含在原《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的,并未受到损失,故对于《黄骅至榆林公路(G337)肃宁县绕城工程-2017年9-12月材料价差调整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利润及因此产生的税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197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654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1130元,由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0448元,原告承担682元,退回原告5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富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羡宇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