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5200号
原告: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委会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金建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扬,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薛玉彪,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海川公司)诉被告薛玉彪、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扬、王文杰,被告薛玉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设备租赁费574 775 元及利息(以租赁费 574 7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2019年 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薛玉彪达成租赁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带机手出租摊铺机和压路机为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摊铺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等工作。2008年5月8日至6月8日,原告出租摊铺机3台压路机一台,其中ABG426型死板摊铺机一台,共工作24.5天,候活11.5天,雨天2天;ABG423型活板摊铺机一台,共工作9.5天,候活2天,雨天1天;ABG423型死板摊铺机一台,共工作16.5天,候活10.5天,雨天1天;双钢轮压路机一台,共工作26天,候活13.5天,雨天2天。共完成摊铺148 867平方米。上述台班数量由王朝喜签字确认,工程量有赵志斌签字确认。上述台班费及测量人员费共计 574 775元。完工后,原告将租赁费明细报给薛玉彪,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年年向薛玉彪催要,薛玉彪年年推脱,2013年1月薛玉彪书面承诺在2014年上半年解决,但仍未解决原告又年年催要至今。起诉前被告薛玉彪向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 03790号、383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02181号、1696号,上述判决书认定薛玉彪、王志明实际负责国道110改造工程第十一合同段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是中星路桥公司代表。另薛玉彪披露王朝喜、赵志斌是中星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此,原告认为中星路桥公司是机械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应该支付租赁费,薛玉彪未尽到及时披露事实的义务未尽到履行中星路桥公司代表的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薛玉彪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一当时只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原告也说了是一种委托关系,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说我方没有尽到披露义务,这个项目由谁负责网上都可以查询的到,我们不需要披露什么。
中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2021年,原告到延庆法院起诉过工程款,直到延庆法院将该案件的材料送达我公司,我公司才知道这个事情,在此之前我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人来我公司主张过,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起诉书中说的是原告与薛玉彪达成的租赁关系,原告当庭陈述该工程是薛玉彪的工程,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任何给付义务。通过原告起诉以及薛玉彪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第三,原告所称的合同关系履行时间是2008年5月,租赁费至今长达14年,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租赁费,这一点不符合常理。2021年1月原告到延庆法院起诉,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的,金额是 41万余元,该案因为原告没有交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了,而本案原告又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要求 57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卓越海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02民终字第3839 号民事判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 110国道项目外帐事项协议书一份、席扬的工作证一份;2.工程量确认单 1张、租赁设备记工单 4张、薛玉彪出具的情况说明 1张;3.设备明细 1张、原告与其他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证明一份。薛玉彪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认可,质证称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薛玉彪对本案的欠款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中星公司对证据1中的4个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判决中的纠纷都有书面合同,作为原告他主张租赁费未提供租赁合同,对外帐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协议书中载明是公路二处,并非原告,对工作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的签署日期是2008年6月17日,4张记工单中有2张截止的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至6月18日上午,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该记工单是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结算表,本案中不涉及公路运输,薛玉彪2013年的说明告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谁来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后是否主张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设备明细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
在庭审中,卓越海川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学锋出庭作证称,其原系卓越海川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工作,工作期间听说是给中星公司干活,其自述2012年离职;证人毛国兵出庭作证称其原系薛玉彪的员工,涉案工程是中星公司中标的,我们给干的活,施工时用了原告的设备。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薛玉彪认可张学锋的证人证言,部分认可毛国兵的证人证言,中星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
薛玉彪未提交证据。
中星公司提交(2021)京0119民初1429号案件的起诉书、裁定书、开庭笔录作为证据。卓越海川公司及薛玉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卓越海川公司自述,其于2008年5月与薛玉彪达成租赁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带机手出租摊铺机和压路机为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摊铺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等工作,但工程完成后,一直未收到租赁费,故诉至法院。
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审理过多起以薛玉彪和中星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的第一审、第二审及再审案件,其中(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为中有如下表述:“尽管薛玉彪、王志明并无中星路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根据本案现有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二灰数量确认单、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账事项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薛玉彪、王志明实际负责了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是中星路桥公司的代表。”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169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薛玉彪支付工程款。薛玉彪提起上诉,2014年10月7日,(2014)二中民终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王志明、薛玉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中星路桥公司所为,亦应由中星路桥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撤销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
梁迎辉、李春峰为薛玉彪出具了“关于110 国道项目的外账事项协议”,该协议载明:“经薛玉彪、李春峰、梁迎辉共同协商,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薛玉彪经手欠账一切由中星路桥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春峰全部承担余款。其中包括孟庆森、多玉发、贾永明、张文利、王老三、公路二处铺二灰款(各家欠款均按实际发生欠款结账)候树全。”原告主张其中公路二处即代表卓越海川公司,因其相关工作人员曾为公路二处的职工。
2008年6月17日,赵志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卓越海川公司在国道110改建工程11标施工摊铺工程数量如下:1.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74 337.5平方米;2.水泥稳定碎石:74 529.5平方米。
卓越海川公司提交了四张结算单载明,1.2008年5月8日至6月18日,中星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双钢轮压路机工作26天,候活13.5天,雨天2天;2.2008年5月8日至6月5日,中星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出租ABG423型死板摊铺机一台,共工作16.5天,候活10.5天,雨天1天;3.2008年6月6日至6月18日,中星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ABG423型活板摊铺机一台,共工作9.5天,候活2天,雨天1天;4.2008年5月9日至6月15日,中星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ABG426型死板摊铺机一台,工作共工作24.5天,候活11.5天,雨天2天。王朝喜在上述四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1月21日,薛玉彪出具《关于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国道110工程11#标机铺二灰、油面的情况说明》,载明1.我受11#标中星路桥110国道项目经理梁迎辉的委托联系了卓越海川机械公司的设备及人员承担了11#标的机铺二灰、水稳及油面的摊铺工作,工程已完成,无质量问题,通过了验收。2.具体的工程也由施工员及技术人员签认,具体的估算金额由项目部合约人员确定(此项未做)。由卓越海川公司直接跟项目部结算,并领取工程款。3.项目部的此项工程款未给施工方结算,且没有任何人拿走此笔款项,到现在未发现有其他人拿走此款项。4.因我是联系人,有义务帮施工方从项目部要出此笔款项,如走法律程序我可以做证,现场施工人员也可做证。此款项也没有给我。5.卓越海川公司除在11#标施工机械二灰、水稳、油面,并没在我的其它工地干过任何的施工和机械设备租赁。只有在11#标干过。6.我做为联系人承诺在明年上半年之内给出答复,也就是由谁给钱,我跟项目部去做工作。
2021年1月15日,卓越海川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薛玉彪及中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16 827.6元及利息。在此案的庭审中,中星公司辩称不认可卓越海川公司系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拖欠工程款,即便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原告2021年1月15日起诉到法院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卓越海川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卓越海川公司撤诉处理。
经本院询问,针对两次起诉的诉请金额不一致问题,卓越海川公司陈述称当时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就写了两个结算单,一个是按照平米数结算的,一个是按照台班费支付的。在延庆法院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按照平米数计算诉讼请求,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按照台班费计算主张的。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一直未通过诉讼主张欠付款项的理由,卓越海川公司称2013年薛玉彪说给答复,但是一直没有给,因薛玉彪与其私下关系不错,我们找薛玉彪要了,也承诺一直在协调;对于没有向中星公司主张的理由,卓越海川公司称系因为不认识中星公司的人,是通过薛玉彪干的活;对于2021年通过诉讼要求中星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理由,中星公司称2013年薛玉彪写的单子可以看出其与中星公司的关系,且其公司签订的其他单据上也有中星公司的名称。
在审理中,薛玉彪认可卓越海川公司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向其索要过工程款,其通过电话联系过中星公司的梁迎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第一,涉案合同履行时间为2008年5月至6月,薛玉彪于2013年1月21日向卓越海川公司出具说明,告知其2014年上半年告知其付款主体,2014年10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相关项目的付款主体为中星公司。第二,卓越海川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其提起诉讼前薛玉彪才向其告知中星公司系实际承租人,在审理时又称2013年薛玉彪写的单子(说明)可以很清楚看出薛玉彪及中星公司有关系,且工程量计算单上也有中星公司,其陈述相互矛盾。第三,卓越海川公司称其一直向薛玉彪主张权利,并未向中星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院推定卓越海川公司从2014年10月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相对方为中星公司,但其于2021年1月15日才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于中星公司关于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为合同纠纷,卓越海川公司要求薛玉彪因未履行披露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不予处理,卓越海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原告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