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委会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金建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扬,男,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彪,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海川公司)与被上诉人薛玉彪、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从2014年10月7日知道或应该知道合同相对方为中星路桥公司,2021年1月15日才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提交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书表述:“尽管薛玉彪、王志明没有中星路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根据本案现有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二灰数量确认单、人民法院调解书、关于110国道项目外账事项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薛玉彪、王志明负责了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是中星路桥公司的代表”。在一审庭审中薛玉彪承认我公司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因薛玉彪是中星路桥公司的代表,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证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我公司每次向薛玉彪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且总体时效未经过 20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 、137条错误,应该适用第140条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成立。综上,我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质上没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驳回欠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玉彪辩称,我认为卓越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在形式上一直向我主张,但实质上是向中星路桥公司主张。因为我与卓越海川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的时候是代表中星路桥公司,所以相应的费用应该由中星路桥公司支付。我离开项目的时候中星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梁迎辉和中星路桥公司的合作方李春峰给我写过承诺,认可本案项目是我代表中星路桥公司实施的。
中星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卓越海川公司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根据卓越海川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2008年 5 月卓越海川公司与薛玉彪达成租赁器械的口头协议,直到本案起诉前,薛玉彪才向卓越海川公司提供了判决书,卓越海川公司此时才认为我公司是机械设备的承租人,也就是说卓越海川公司从未找过我公司,我公司与卓越海川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卓越海川公司在 2021 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2.薛玉彪的陈述也是不真实的,薛玉彪是实际承包人,工程结束后薛玉彪从未找过我公司提到本案租赁费事宜,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3年的说明的第 5、 6 条内容,薛玉彪也在其他工地施工。3.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是3 年,卓越海川公司及薛玉彪所主张的内容均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本案没有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卓越海川公司与薛玉彪恶意串通的情形。
卓越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星路桥公司、薛玉彪连带承担设备租赁费574 775 元及利息(以租赁费 574 7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2019年 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星路桥公司、薛玉彪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卓越海川公司自述,其于2008年5月与薛玉彪达成租赁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约定卓越海川公司带机手出租摊铺机和压路机为国道110改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摊铺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等工作,但工程完成后,一直未收到租赁费,故诉至法院。
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审理过多起以薛玉彪和中星路桥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的第一审、第二审及再审案件,其中(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90号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为中有如下表述:“尽管薛玉彪、王志明并无中星路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根据本案现有的《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二灰数量确认单、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关于110国道项目的外账事项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薛玉彪、王志明实际负责了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结算部分工程款事宜,是中星路桥公司的代表。”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69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薛玉彪支付工程款。薛玉彪提起上诉,2014年10月7日,(2014)二中民终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王志明、薛玉彪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中星路桥公司所为,亦应由中星路桥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撤销本院(2013)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
梁迎辉、李春峰为薛玉彪出具了“关于110 国道项目的外账事项协议”,该协议载明:“经薛玉彪、李春峰、梁迎辉共同协商,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薛玉彪经手欠账一切由中星路桥110国道11标项目部、李春峰全部承担余款。其中包括孟庆森、多玉发、贾永明、张文利、王老三、公路二处铺二灰款(各家欠款均按实际发生欠款结账)候树全。”卓越海川公司主张其中公路二处即代表卓越海川公司,因其相关工作人员曾为公路二处的职工。
2008年6月17日,赵志斌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卓越海川公司在国道110改建工程11标施工摊铺工程数量如下:1.石灰.粉煤灰稳定碎石:74 337.5平方米;2.水泥稳定碎石:74 529.5平方米。
卓越海川公司提交了四张结算单载明:1.2008年5月8日至6月18日,中星路桥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双钢轮压路机工作26天,候活13.5天,雨天2天;2.2008年5月8日至6月5日,中星路桥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出租ABG423型死板摊铺机一台,共工作16.5天,候活10.5天,雨天1天;3.2008年6月6日至6月18日,中星路桥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ABG423型活板摊铺机一台,共工作9.5天,候活2天,雨天1天;4.2008年5月9日至6月15日,中星路桥公司租用卓越海川公司ABG426型死板摊铺机一台,工作共工作24.5天,候活11.5天,雨天2天。王朝喜在上述四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1月21日,薛玉彪出具《关于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国道110工程11#标机铺二灰、油面的情况说明》,载明:1.我受11#标中星路桥110国道项目经理梁迎辉的委托联系了卓越海川机械公司的设备及人员承担了11#标的机铺二灰、水稳及油面的摊铺工作,工程已完成,无质量问题,通过了验收。2.具体的工程也由施工员及技术人员签认,具体的估算金额由项目部合约人员确定(此项未做)。由卓越海川公司直接跟项目部结算,并领取工程款。3.项目部的此项工程款未给施工方结算,且没有任何人拿走此笔款项,到现在未发现有其他人拿走此款项。4.因我是联系人,有义务帮施工方从项目部要出此笔款项,如走法律程序我可以做证,现场施工人员也可做证。此款项也没有给我。5.卓越海川公司除在11#标施工机械二灰、水稳、油面,并没在我的其它工地干过任何的施工和机械设备租赁。只有在11#标干过。6.我做为联系人承诺在明年上半年之内给出答复,也就是由谁给钱,我跟项目部去做工作。
2021年1月15日,卓越海川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薛玉彪及中星路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16 827.6元及利息。在此案的庭审中,中星路桥公司辩称不认可卓越海川公司系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拖欠工程款,即便卓越海川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其于2021年1月15日起诉到法院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卓越海川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卓越海川公司撤诉处理。
经法院询问,针对两次起诉的诉请金额不一致问题,卓越海川公司陈述称当时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就写了两个结算单,一个是按照平米数结算的,一个是按照台班费支付的。在延庆法院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按照平米数计算诉讼请求,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按照台班费计算主张的。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一直未通过诉讼主张欠付款项的理由,卓越海川公司称2013年薛玉彪说给答复,但是一直没有给,因薛玉彪与其私下关系不错,我们找薛玉彪要了,也承诺一直在协调;对于没有向中星路桥公司主张的理由,卓越海川公司称系因为不认识中星路桥公司的人,是通过薛玉彪干的活;对于2021年通过诉讼要求中星路桥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理由,卓越海川公司称2013年薛玉彪写的单子可以看出其与中星路桥公司的关系,且其公司签订的其他单据上也有中星路桥公司的名称。
在审理中,薛玉彪认可卓越海川公司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向其索要过工程款,其通过电话联系过中星路桥公司的梁迎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第一,涉案合同履行时间为2008年5月至6月,薛玉彪于2013年1月21日向卓越海川公司出具说明,告知其2014年上半年告知其付款主体,2014年10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相关项目的付款主体为中星路桥公司。第二,卓越海川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其提起诉讼前薛玉彪才向其告知中星路桥公司系实际承租人,在审理时又称2013年薛玉彪写的单子(说明)可以很清楚看出薛玉彪及中星路桥公司有关系,且工程量计算单上也有中星路桥公司,其陈述相互矛盾。第三,卓越海川公司称其一直向薛玉彪主张权利,并未向中星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法院推定卓越海川公司从2014年10月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相对方为中星公司,但其于2021年1月15日才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对于中星路桥公司关于时效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为合同纠纷,卓越海川公司要求薛玉彪因未履行披露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其不予处理,卓越海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判决:驳回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根据卓越海川公司自述,其于2008年5月与薛玉彪达成租赁机械设备的口头协议,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根据薛玉彪于2013年1月21日向卓越海川公司出具的说明,薛玉彪已明确告知卓越海川公司其系受中星路桥公司110国道项目经理梁迎辉的委托联系卓越海川机械公司的设备及人员,而卓越海川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上也明确载明承租方为中星路桥公司,2014年10月7日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亦已认定涉案工程相关项目的付款主体为中星路桥公司,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卓越海川公司从2014年10月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相对方为中星路桥公司,是合理的。卓越海川公司在明知涉案合同承租方为中星路桥公司的情况下,直至2021年1月15日才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卓越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卓越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北京卓越海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冯海鑫
书  记  员   史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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