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1民初288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军,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冀082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冀08民终8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4,335.00元及利息人民币(以人民币2,274,33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中星路桥公司名下的中星路桥公司省道承围线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多份合同,有《临时占地合同》、《尾矿渣采购合同》、《班组考核协议书》、《中砂、5-10mm碎石采购合同》、《浆砌片石、块石施工合同》、《郭杖子隧道炮渣运输合同》、《路基填方施工合同》。原告***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内容后,于2018年12月28日与被告中星路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冯军对账,确定被告中星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4,3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所拖欠的工程款应当自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年利率5%为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现已立案侦查。本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正在公安部门进行审查,我院无法进入案件实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暂时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另行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士恒

审判员  胡 馨

审判员  姜 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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