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5256号
原告:***,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合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国际城二期49号楼01014厅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合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鑫公司、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2.2元,误工费2740元,陪护费21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5184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95082.2元(以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的数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DD××**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红山区文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磙子沟村路交叉路口时,与正在进行修路施工作业的由被告***驾驶的蒙D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失明、左眼脸皮肤裂伤、左眼眶外上壁骨折、额部软组织裂伤、下肢开放性伤口、上肢开放性伤口、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髌骨骨折、肌腱损伤”,并行左眼球内容物摘除术,住院治疗14天。被告合鑫公司系蒙D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案发时,该车正在从事被告中星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工作,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依有关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案发后,被告***私自挪动了肇事车辆。蒙D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使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各被告对该损害具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3,599.2元,误工费28,980.45元,陪护费11,0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9,434.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70元,总计453,362.75元。
***辩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星公司辩称,中星公司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本次事故系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报废车辆的同时逆行、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导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鑫公司辩称,***是合鑫公司的司机,其他答辩意见与中星公司一致。
人保松山支公司辩称,人保松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蒙D5××**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合鑫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合鑫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认可,故此我公司就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将19800元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合鑫公司和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有责赔偿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次事故原告对责任认定已经经过复核,但事故责任没有改变,即***无事故责任,而交警责任认定是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进行的而分析认定,是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政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是对两车发生事故过程的再现反应,是对事故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有无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原因力。其次,被告***的驾驶行为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驾驶蒙D5××**号车正在进行修路施工作业的停放卸车,事发地点在修路施工区域,并且停放位置丝毫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另外事发时是下午时分天空明亮,没有任何视线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驾驶机动车不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反而逆行后撞击停驶的蒙D5××**号头部,这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该撞击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原告的诉状中所称的安全警示标志问题与***的施工作业中的停车卸车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是中星公司,***是施工作业的工程车辆,也是受中星公司现场管理的一份子,故此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并无不当之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来车方向指的是本车车道右侧通行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任人是道路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即本案的被告中星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和合鑫公司。所以假使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具有因果关系,那也是原告与被告中星之间的对损害后果产生的经济损失分担问题,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无关,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范畴以外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红山区文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磙子沟村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头西尾东停在路东侧停车卸货的被告***驾驶的蒙D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伤(1)左眼巩膜大范围裂伤;(2)左眼球内容物脱出;2.左眼外伤性失明;3.左眼眼睑皮肤裂伤;4.左眼眶外上壁骨折;5.额部软组织裂伤;6.下肢开放性伤口;7.上肢开放性伤口;8.左侧胫骨平台骨折;9.右侧髌骨骨折;10.肌腱损伤。住院期间,行左眼球内容物摘除术。2022年10月19日出院,***因此支付医疗费20277.3元。2023年3月14日,原告***支付义眼费4600元。
2022年10月18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有紧急情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向。***的交通行为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不服,提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系合鑫公司的司机。事发时,***为中星公司的工地送施工材料,中星公司在该施工场地未设置施工标志。蒙D5××**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合鑫公司。合鑫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3年3月7日,人保松山支公司向***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8000元。
诉讼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9月28日、2023年11月8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847号、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的损伤应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135日左右,护理期为75日左右,营养期为45日左右。***为此支付诊疗费537元、检查费1,870元。
又查明,***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药王庙村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故故档案、照片、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明细表、收据、企业信息登记报告、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有紧急情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向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所受伤害系本人原因所致,相应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私自挪动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