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室。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路10号2号楼210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雄集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协议书》是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后在中标总价款不变的前提下,对双方各自承建部分的基础价格(中标价)的修正,原审法院确认了《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的有效性,但对该协议书约定的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建部分基础价格的事实却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业主方延庆公路分局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联合体施工协议书》进行重新分配。(三)法院审理案件时本案本身与业主结算没有必然联系,只是我们内部按双方协议书来执行分配,一、二审法院只将协议书有利于被申请人的部分拿来引用,却不提双方协议的价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这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书面合同的前后顺序认定的基本原则。(四)关于返还被申请人工程款一事更是违背事实真相。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冶公司提交意见称,建雄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雄集团与中冶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支付须经业主批复,中冶公司主张按照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有相应合同依据。而根据延庆公路分局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合同内部分(即800章房屋建筑部分初始清单)审定金额为5026905.76元,故建雄公司主张应按照731万元结算价款,缺乏依据。根据工程审定金额及中冶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建雄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依据不足。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雄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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