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48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4251A。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7284322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雄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向建雄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人民币678067.49元;2.判令中冶公司向建雄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6788.97元(按照协议书中第十八条约定,总价款30226299元×3%);以上共计1584856.4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建雄集团作为联合体成员与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中冶公司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八达岭过境线(林场-营城子)机电工程标段施工,中冶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合同谈判及与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等活动,联合体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为: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标段机电专业工程施工,建雄集团承担项目标段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施工。协议书还约定,项目标段中标合同价为30226299元,其中建雄集团的工程款为7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雄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标段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协议书约定,中冶公司应当向建雄集团支付约定的工程款7310000元,加上变更费用6168067.49元,共计13478067.49元。但是截至目前为止,中冶公司仍拖欠678067.49元未支付给建雄集团。根据协议书第十八条,中冶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支付尾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建雄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分工明确,建雄集团与中冶公司合同价款总计为30226299元,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按照内部专项分工承担各自责任和风险,不得违反招标中标相关协议书,建雄集团应对自己的施工范围承担责任和风险,最终结算数额其应严格遵守,业主下发的中标通知书是向原被告双方下发的,本案建雄集团不应再次向中冶公司要求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建雄集团全部诉讼请求。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雄集团返还中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05026.75元;2.请求判令建雄集团向中冶公司支付利息(以160502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联合体牵头人中冶公司与联合体成员建雄集团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业主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延庆公路分局,约定双方共同参加八达岭过境线(林场-营城子)机电工程标段施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为: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标段机电专业工程施工,建雄集团承担项目标段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施工。项目标段中标合同价30226299元,其中专业工程款22916299元,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款7310000元。第8条计量支付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由联合体各方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报请监理工程师签认后交联合体牵头人,由联合体牵头人编制工程计量支付文件,待业主批复后,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办理支付申请。联合体牵头人根据各方完成的工程计量情况,根据业主所批复的金额按比例及时拨付各方,联合体牵头人不得截留或无故扣留。第17条工程结算约定:由双方确定的本合同价款+双方各自产生的变更费用及材料调价自负盈亏,各方各自承担本合同价款和变更所可能发生的受益或亏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更,业主于2019年3月1日对涉案工程结算,审定结算金额共计36800489.39元。其中建雄集团负责的房屋建筑专业部分送审结算价格为11473077.09元,业主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格为11194973.25元,核减了278103.84元。但中冶公司在送审结算价格之前已向建雄集团支付12800000元。根据业主的审定结算金额多支付了1605026.75元。故为维护中冶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雄集团针对中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争议焦点还是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和原来核算的价格,建雄集团主张的是678067.49元,中冶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是多付1605026.75元,差额是2283094.24元,这个金额就是联合体施工协议中约定的731万元,与800**始清单中的价格5026905.76元(5026905.758元,保留两位小数四舍五入,该数据下同)的差额,根据14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不得违反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与业主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和招标投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如果按照初始清单502万多元来支付建雄集团这个费用不正确的。11473077.09元不是最初中标时候的价格,14条约定要看上下文的解释,联合体各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必须保持与业主监理工程师联合体牵头人的联系,畅通主要是为了保证联系的畅通。履行各方应尽的质量工程施工,维护等责任和义务,并确保办事效率但并不是限定我们的价格。中冶公司的意见我方不认可。两份协议的价格,其中一个是投标时候的价格或者是中标价格,而另一个是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确定的价格,应该优先按照这个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确定的金额731万来确定房屋建筑项下的初始清单,这也证明了有228万多元差额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中冶公司与建雄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延庆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公路分局)发包的八达岭过境线(林场-营城子)机电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确定的施工合同价款为30226299元。2010年10月,联合体牵头人中冶公司与联合体成员建雄集团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加八达岭过境线(林场-营城子)机电工程标段施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为: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标段机电专业工程施工,建雄集团承担项目标段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施工。项目标段中标合同价30226299元,其中机电专业工程款为22916299元,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款为7310000元。其中第8条计量支付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由联合体各方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报请监理工程师签认后交联合体牵头人,由联合体牵头人编制工程计量支付文件,待业主批复后,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办理支付申请。联合体牵头人根据各方完成的工程计量情况,根据业主所批复的金额按比例及时拨付各方,联合体牵头人不得截留或无故扣留。第17条工程结算约定:由双方确定的本合同价款+双方各自产生的变更费用及材料调价自负盈亏,各方各自承担本合同价款和变更所可能发生的受益或亏损。第18条违约责任约定:联合体牵头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联合体成员工程款,造成施工无法进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承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联合体牵头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2011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3月1日,延庆公路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共计36800489.39元。其中房屋建筑专业部分送审结算价格为11473077.09元,核减278103.84元,审定的结算价格为11194973.25元。800章房屋建筑部分初始清单结算价款为5026905.76元。现延庆公路分局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冶公司已经支付建雄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1280万元。建雄集团主张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731万元,工程增补增加费用746988.33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5018292元、材料调差增加费用680891元,工程结算合计应当为13756171.33元,扣除已经付款金额1280万元,审计核减费用为278103.84元,中冶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678067.49元。中冶公司则主张应当按照延庆公路分局最终审定结算的房屋建筑专业部分的价格支付建雄集团工程款,也就是11194973.25元,现中冶公司已经多支付其1605026.75元,建雄集团应予返还。现双方主要系对初始清单结算价款应当按照731万元还是按照5026905.76元计算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联合体施工协议书、财务结账单、交工结算单、结算审核明细表、结算审定签署表、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雄集团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冶公司支付建雄集团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由联合体各方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报请监理工程师签认后交联合体牵头人,由联合体牵头人编制工程计量支付文件,待业主批复后,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办理支付申请。联合体牵头人根据各方完成的工程计量情况,根据业主所批复的金额按比例及时拨付各方。依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计量支付,也就是在结算时,需要由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计量后,根据计量结果报请业主批复才可以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冶公司需根据批复金额确定各方应获得的工程款,而非仅依据合同约定金额就可以径行支付。故中冶公司主张按照最终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另外,建雄集团与中冶公司均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延庆公路分局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冶公司主张按照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中冶公司要求建雄集团返还其多支付的1605026.7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建雄集团主张其应得工程款总额在审定总额基础上增加2283094.24元,扣除已经收到中冶公司支付的1280万元工程款,进而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678067.49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系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存在认识差异而产生的,而非建雄集团主观上存在拖延的恶意,现双方争议解决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该由建雄集团支付,故本院对中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050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4元,由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 晶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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