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60室。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雄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建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建雄公司与中冶集团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协议书》是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后在中标总价款不变的前提下对双方各自承建部分的基础价格(中标价)的修正,一审法院确认了《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的有效性,但对该协议书约定的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建部分基础价格的事实却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业主方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延庆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公路分局)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不影响建雄公司与中冶集团通过《联合体施工协议书》进行重新分配。3.中冶集团已经收到业主的全部工程款,但未向建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应当支付建雄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中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以联合体名义向业主作出的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交工决算书及业主的金额签收表可以确定双方各自施工范围内的结算金额。 建雄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向建雄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人民币678067.49元;2.判令中冶公司向建雄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6788.97元(按照协议书中第十八条约定,总价款30226299元×3%);以上共计1584856.46元。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雄集团返还中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05026.75元;2.请求判令建雄集团向中冶公司支付利息(以160502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中冶公司与建雄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延庆公路分局发包的八达岭过境线(林场-营城子)机电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确定的施工合同价款为30226299元。2010年10月,联合体牵头人中冶公司与联合体成员建雄集团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加八达岭过境线(林场-营城子)机电工程标段施工。联合体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为: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标段机电专业工程施工,建雄集团承担项目标段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施工。项目标段中标合同价30226299元,其中机电专业工程款为22916299元,房屋建筑专业工程款为7310000元。其中第8条计量支付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由联合体各方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报请监理工程师签认后交联合体牵头人,由联合体牵头人编制工程计量支付文件,待业主批复后,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办理支付申请。联合体牵头人根据各方完成的工程计量情况,根据业主所批复的金额按比例及时拨付各方,联合体牵头人不得截留或无故扣留。第17条工程结算约定:由双方确定的本合同价款+双方各自产生的变更费用及材料调价自负盈亏,各方各自承担本合同价款和变更所可能发生的受益或亏损。第18条违约责任约定:联合体牵头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联合体成员工程款,造成施工无法进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承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联合体牵头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2011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3月1日,延庆公路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结算金额共计36800489.39元。其中房屋建筑专业部分送审结算价格为11473077.09元,核减278103.84元,审定的结算价格为11194973.25元。800章房屋建筑部分初始清单结算价款为5026905.76元。现延庆公路分局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冶公司已经支付建雄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1280万元。建雄集团主张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731万元,工程增补增加费用746988.33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5018292元、材料调差增加费用680891元,工程结算合计应当为13756171.33元,扣除已经付款金额1280万元,审计核减费用为278103.84元,中冶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678067.49元。中冶公司则主张应当按照延庆公路分局最终审定结算的房屋建筑专业部分的价格支付建雄集团工程款,也就是11194973.25元,现中冶公司已经多支付其1605026.75元,建雄集团应予返还。现双方主要系对初始清单结算价款应当按照731万元还是按照5026905.76元计算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雄集团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冶公司支付建雄集团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工程量,由联合体各方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报请监理工程师签认后交联合体牵头人,由联合体牵头人编制工程计量支付文件,待业主批复后,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办理支付申请。联合体牵头人根据各方完成的工程计量情况,根据业主所批复的金额按比例及时拨付各方。依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计量支付,也就是在结算时,需要由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计量后,根据计量结果报请业主批复才可以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冶公司需根据批复金额确定各方应获得的工程款,而非仅依据合同约定金额就可以径行支付。故中冶公司主张按照最终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另外,建雄集团与中冶公司均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延庆公路分局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冶公司主张按照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中冶公司要求建雄集团返还其多支付的1605026.75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雄集团主张其应得工程款总额在审定总额基础上增加2283094.24元,扣除已经收到中冶公司支付的1280万元工程款,进而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678067.49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系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存在认识差异而产生的,而非建雄集团主观上存在拖延的恶意,现双方争议解决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该由建雄集团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中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050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冶(北京)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建雄集团与中冶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延庆公路分局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合同内部分(即800章房屋建筑部分初始清单)审定金额为5026905.76元,建雄公司主张应按照731万元结算价款,其应就此提供证据,现《联合体施工协议书》第8条明确约定支付须经业主批复,中冶公司主张按照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有相应合同依据。根据工程审定金额及中冶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冶公司主张超付并要求建雄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有相应事实依据,相应的,建雄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支持中冶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主张,驳回建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雄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6元,由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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