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91民初5385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垻区沿河西路18号附8号16—4,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HGTU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7003.63元及利息(以497003.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就施工工程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大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沈阳恒大动力电池项目首期工厂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额为200793600元,后因客观原因,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沈阳恒大动力电池项目首期工厂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原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乙方完成的工作量经甲乙双方签字前确认后按实结算”。后经中冶公司申请,双方办理完结算,沈阳恒大新能源公司确认该项目中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97003.63元。后中冶公司多次催促沈阳恒大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沈阳恒大新能源公司相关人员频繁变动,拖延付款,中冶公司多次向其发函催促付款,但均未得到回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5日,发包人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恒大动力电池项目首期工厂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沈阳恒大动力电池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00793600元。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动力电池项目首期工厂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原合同,并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乙方完成的工作量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实结算。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中载明,验收时间2020年7月10日,验收内容项目临设及大门施工道路,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并加盖了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中预决算部送审无争议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均为497003.63元。结算审计说明中说明了双方解除协议,及签证、水电费、罚款等情况,预结算部审核意见及预结算部主管领导审批意见为同意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30-03)》中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量内容一栏记载了合同解除的依据,及附件“1.恒大新能源汽车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申请结算金额497003.63元;2.工程竣工验收表”。监理机构、建设单位审查意见为同意,并加盖了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原告表示因办事人员疏忽,使用了进度款申请表,根据记载的内容该文件应为结算款审批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沈阳恒大动力电池项目首期工厂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沈阳恒大动力电池项目首期工厂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对于解除合同前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了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30-03)》,结合《工程预(结)算书》中的请款金额及其中工程签证单、情况说明、施工照片、图纸、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花名册、付款记录等文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497003.63元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应全额支付结算款497003.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为其首次提交结算书中记载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30-03)》中记载,原告于2022年3月3日申请以497003.63元结算,被告在该申请表签字盖章同意付款,应视为当日完成结算,本院酌定被告应自一个月合理付款期满即2022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就施工工程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施工完成即已解除了合同,其施工的工程为电池项目工厂,不适宜折价、拍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7003.63元; 二、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97003.63元的利息(497003.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恒大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