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执7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民初67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返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二、被告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利息24,743.01元,差旅费20,000元,合计为44,743.01元;三、本案保全费4,552元,保函费1,000元,合计为5,552元,由被告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23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上述款项如被告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意一笔逾期未足额支付,则需再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并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金额申请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14,562元,减半收取计7,281元,由被告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2023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2号财务窗口补交案件受理费1,322元,剩余5,959元于202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因被执行人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冻结被执行人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账户冻结时间从2023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被执行人***账户内有存款3,060元,本案划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前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睢宁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登记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已向被执行人中矿文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拨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电话未接听。 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096,254.01元,已执行到位3,060元,本案债权尚余1,093,194.01元未能实现(不含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刘 玉 超 审 判 员 秦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雨 欣 书 记 员 金 德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