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6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毛藏路北侧二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甘0623民初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建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甘0623民初692号民事栽定。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但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法院在收到逾期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后也应当做实体审查,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未作审查直接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程序法,应当予以纠正。因本案实质上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且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需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居住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据此,请求撤销(2023)甘0623民初692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甘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公司起诉要求中冶建工公司支付其为中冶建工公司天******一区公共租赁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监控设备等项目设备费355619.07元,并承担2021年至2022年度以355619.07元为基数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天祝县2014年***一区公共租赁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佐证。甘肃**公司的起诉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中冶建工公司上诉也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按照《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中的需方即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冶建工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签收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23年8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于2023年6月1日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视为应诉并接受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规定,中冶建工公司无权再就管辖权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