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40民初3594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988011.16元,并以1988011.16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从2021年2月24日至2023年6月24日的利息17835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中冶公司中标**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于2017年4月6日与被告**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20年11月4日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主要建材涨幅较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随即,**县人民政府转发了**县城乡建委、县交委、县水务局作出的《调整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基于以上文件精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建筑材料调差,并由建设、施工、监理三方于2021年2月24日完成了调差部分的工程签证单,确认调差费用为1988011.16元。随后被告委托湖南省湘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湘审[2021]渝0**号)。但**县审计局在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时,认为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违背主合同条款中“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不作调整”的约定,对该笔款项不予通过,现该调差费用1988011.16元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该项目在原告施工期间材料大幅上涨的事实清楚,应该调差的政策明确,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但事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的行为违反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主张价格调差的依据是渝建〔2018〕61号指导意见和〔2018〕185号工作通知,然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已经明确项目是包干价,材料和人工不调差,该两份文件与招标文件的内容相悖,不应该适用。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违反了主合同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7、59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也是无效的。3.审计局在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时,审计局认为补充协议违背了主合同的约定,对该笔款项不予通过。被告认为审计的意见正确且合法。综上,原告要求调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如果法院认定需要调差,调整的区间也应该是2018年3月至8月,调整的应该是超过5%的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县民政局对**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第二次)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第16条规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2017年1月24日,原告中冶公司向**县民政局递交《投标函》,函中承诺其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2017年2月21日,中冶公司中标。中标后,**县民政局(发包人)与中冶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2580078.36元,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参建各方均同意本工程竣工验收。各参建单位均在报告尾部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2018年2月6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该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二、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合同中未对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以及调整办法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具体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让价规范》(GB50500-2013)“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进行调整”的规定进行充分协商调整,并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 2018年10月27日,**县人民政府印发《**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城乡建委、县交委、县税务局调整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作通知〔2018〕158号)。实施方案内容为:一、调整价格项目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对建筑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约定为不予调整和未对建筑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进行约定的国有投资项目。包括2018年3月(合同约定的时间)在建的项目、2018年3月至7月(招投标项目以招投标时间为准,未招投标项目以合同时间为准)新开工建设的项目。……三、调整价格具体办法建筑主要材料在调整价格范围内的,其材价格调整以该工程招标文件要求的《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或限价编制时使用的《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期数信息价格为基准价格,施工期间《重庆建设工造价信息》中该材料价格比基准价格变化幅度超过±5%以上部分时,对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格差额按投标时中标金额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进行调整。凡价格变化幅度未超过±5%(含5%)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按201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进行计价招标的建设项目,按项目本身的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执行。四、调整价格项目工程计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跟审单位)结合工程进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按月核实工程建筑主要材料实际使用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并存档备查,根据确认的工程量按定额消耗量进行结算。五、调整价格程序办理根据以上调整价格项目规定的时间范围、材料类别、办法和计量,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施工阶段主要材料使用时间、用量等因素,按照“风险共担、一事一议”原则,由建设单位将调整的时间范围、方法报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施工单位协商具体事宜,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该文件的附件为《**县建筑主要材料信息3-8月价格表》。 2019年8月7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明确县政府有关问题的复函》(***函〔2019〕150号)。文件中对**县民政局的相关明确事项函复如下:一、关于明确老年养护院、***项目是否属于调价范围的问题;按县政府办于2018年10月27日转发(工作通知[2019]185号)已明确调整价格项目范围。即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对建筑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约定为不予调整和未对建筑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进行约定的国有投资项目纳入此次调整价格项目范围。该项目为2018年3月的在建国有投资项目,若2018年3月该项目为合同约定时间内的在建项目应该纳入此次调价范围。反之若2018年3月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的则不应纳入。二、关于明确调整时段的问题若2018年3月该项目为合同约定时间内的在建项目,则主要建材价格调价按照实施方案调整价格具体办法执行,执行时段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时期。三、关于明确调整价格材料类别的问题此次调价主要针对价格涨幅高且用量大的水泥、砂、碎石、钢筋、商品混泥土、沥青、砖这七项主要建材,不包含其他装修材料。 2021年2月3日,**县民政局(发包人)与中冶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载明:因**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在建期间主要建材涨幅较大,且该项目符合《**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城乡建委、县交委、县税务局调整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185号文件》文件第一条(调整价格项目范围)。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同意按《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文件和《**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城乡建委、县交委、县税务局调整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185号》文件相关内容进行材料调差。**县民政局、中冶公司及均在补充协议书尾部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2021年2月24日,**县民政局(承建单位)与中冶公司(施工单位)、四川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依据**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通知〔2018〕185号文件有关要求,对材料调价工程量及费用予以确认;工程量:时间: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2018年8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金额合计1988011.16元。三公司均在尾部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2021年4月20日,湖南省湘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接受**县民政局的委托对**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并出具了《**县老年养护院、**县***新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项目金额为35227299.08元。**县民政局在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并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2021年6月至11月,**县审计局就**县民政局建设的**县老年养护院、***新建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审报〔2021〕10号《审计报告》(后附《审计发现问题汇总表》)。该报告指出,4.材料调差不符合规定,涉及金额197.84万元。本项目于2021年2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渝建〔2018〕61号、**县政府办公室工作通知〔2018〕185号文件要求对建筑主要材料进行调差。2021年4月,县民政局内审结算材料调差金额为197.84万元。经核实,该协议违背主合同条款中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化不作调整的约定。责成县民政局遵守施工合同约定,材料调差按规定处理。**县民政局依据该审计报告拒绝支付调差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县民政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和《**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城乡建委、县交委、县税务局调整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内容进行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书》无效不予认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32580078.36元,且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但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就价格调整的相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书》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同意进行材料调差。因此,原、被告双方就调整价格的相关义务均应遵照《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执行。关于调差的金额,已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确定为1988011.16元。故被告应支付中冶公司材料调差后的工程款1988011.16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且双方已于2021年2月24日确认调差后的工程款为1988011.16元,故被告应于2021年2月24日支付该款项,被告未支付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请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调整后的工程款1988011.16元及利息(以1988011.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0.93元,由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