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尘学柱、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6886号 原告:尘学柱,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希,山东正大至诚律师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锦园国际广场21层21042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尘学柱与被告***、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尘学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希、***,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尘学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到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淄博城市快速路网建设项目(一期)标段3昌国路快速路建设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工资每天200元左右。申请人2022年3月2日在淄博城市快速路网建设项目(一期)标段3昌国路快速路建设项目从事桥推过梁打混凝土,在木架上打混凝土时跌落,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发生工伤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称原告的工地工作由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标段负责人为***。原告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案字〔2022〕第123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我公司不是很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尘学柱在淄博市张店区昌国***广场路段从事混凝土工作时跌落,后于2022年3月3日被送至淄博高新(**)骨伤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髋部软组织损伤、***挫裂伤。2022年底,尘学柱作为申请人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1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尘学柱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庭审中,尘学柱陈述,其于2022年1月23日经***管理的员工***招用,工资由***通过微信形式发放,平时工作由***进行管理,日工资为200元/天。尘学柱为证明其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工地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其提交的与***(微信昵称为“***2”)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显示,***自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向尘学柱转账多笔,数额为几十元至四百余元不等。根据其提交的淄博高新(**)骨伤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尘学柱在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3日入院治疗期间登记的“工作单位及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广场路段”。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工地照片显示,多位工友证明尘学柱是在张店区昌国***广场中冶建工集团施工路段受伤。 庭审中,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尘学柱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尘学柱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的“**经理”也并非公司员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尘学柱之间就受伤事故、劳动关系等不存在关联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各一份。《淄博市城市快速路网建设项目(一期)昌国路项目桥梁(CK6+640-CK11+814)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2022年1月10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将该案涉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载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涉及项目的授权委托人由***变更***,由***代表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国路项目工程业务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亦即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了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从而成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因此,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具体到本案,第一,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淄博市城市快速路网建设项目(一期)昌国路项目桥梁(CK6+640-CK11+814)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是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第二,依据尘学柱提交的2022年3月31日与***、李经理的通话录音,***称“咱出个手续,处理完了,以后,以后就跟我没关系了,这个我负责,以后你负责行不行啊,你也挣钱了,我也挣钱了,我挣中冶(建工)钱,你挣我的钱对不,这些我出,往后他在有什么检查费是不,没有多少钱了,没有多少钱你负责咱出个三方协议,要不就不解决,解决我就是一次性,你要是说我不处理呢,你还是可以打12345,12345找中冶建工,中冶建工在找我,我就把法务部推上去,我不是不管,我法务部跟你们打官司行,咱是法治社会,到法院我也说一次性解决”、“你出了工地发生什么我根本不知道,第一时间找我工作人员,找我了吗,没有,你回到家才找我了,我要这长时间老李顶着,你这人也不错,跟我干这么长时间了,所以说差一不二我就认了,你也不容易,对吧,……”。尘建杰问“总公司那边说了算不算,中冶那边?”***答“他说了算,我是给他干活,你打12345,他不就是得负责,他来找我”;尘学柱说“咱也不要十万八万的,就七万块钱,你看行不”,***答“七万块要少点,把老李叫过来,我看他摊多少啊,一次性解决人说数了,你看你认不认账,他说一次性解决七万块钱”,李经理称“那不开玩笑吗”;***还称“你父亲在那坐着呢,我就不拿他说事,给我干了那么长时间了,……”;另,尘学柱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针对尘学柱要求开个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李经理多次阐明承认“劳务关系”。从上述录音可以看出:一是谈话人***、李经理自始至终并未认可尘学柱与任何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且李经理多次提到“劳务关系”;二是针对尘学柱的赔偿主张,谈话人***多次让尘学柱找中冶建工主张权利,并称其挣中冶建工的钱,并认可尘学柱是跟着自己干活;三是谈话中,针对尘学柱索要的赔偿,***亦多次作出以其个人承担或者与李经理分摊进行一次性处理的意思表示,各方并未提及由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尘学柱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案涉证据《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仅能证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单位办理昌国路项目工程业务相关事宜,并不足以证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关系,更无法进而得出尘学柱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结合尘学柱提交的通话录音,***多次认可尘学柱是跟着自己干活,亦不能排除***借用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从事案涉项目劳务工程的可能,因此,仅凭《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变更》不足以证明尘学柱系为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尘学柱主张其由***的员工***招用,到案涉工程从事桥推过梁打混凝土工作,工资由***微信转账支付,平时直接受***管理,工资按日发放,每日平均200元。上述用工形式更符合劳务用工的特点,不足以证明尘学柱系由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受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成为该公司的稳定的内部成员的合意。 综上,尘学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长期、稳固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双重从属性特征,不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尘学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尘学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胡 卿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