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方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宁南川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17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川工业园区尕庄滩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建设项目(B片区)二区段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不愿和解或调解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177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由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方诚劳务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方诚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南川工业园区尕庄滩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建设项目(B片区)二区段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相关材料,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尕庄滩,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对管辖作出约定,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青海方诚劳务有限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