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1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材料及设备采购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案涉货物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验收、使用,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购买主体。《潼南项目砌体及初装修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只是为了便于和建设单位以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结算,并非真实的合同关系。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应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首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实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全部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承担。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材料及设备采购、租赁供应商的考察、合同签订、使用及管理均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组织实施。***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也恰恰证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购买主体。其次,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22年,而《购销合同》签订于2023年6月,只是为了便于和建设单位以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最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砌体及初装修材料物资采购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仅依据业主付款比例对下付款,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垫资责任。《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货物的验收经供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需方(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上述约定均表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购买主体,《购销合同》仅是为了进行结算。二、本案无任何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案涉货物的证据,***无权代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签收货物。本案有新证据证实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非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格式文本,也非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签字,一审判决仅依据真伪不明的送货单支持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工资社保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承担,在项目现场实际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等人职务聘任的通知》(中冶建设人字[2019]56号)中对***的“聘任”,仅是为了满足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报建事项要求,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无权代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签收货物。且案涉《购销合同》系后补,后补的《购销合同》明确指定***负责货物验收。这表明双方均不认可***的签收行为。其次,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非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格式文本。一审庭审中,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质疑***签字的真实性。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涉嫌伪造证据。最后,本案中,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对于***的身份是明知的,其无权依据“聘任通知”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无权根据***签收的送货单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货款。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业主支付的1180余万元,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法用于本案支付。一审判决认为该款项应用于本案支付,适用法律错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业主支付的118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业主为启动后续复工、明确限定资金用途的款项,该款项直接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户。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只能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该款项只能“专款专用”,不能用于本案支付。四、本案中,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明确表示退出本工程。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是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派人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工作。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贵方(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每次对重庆道某丙有限公司付款前,我方(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将书面提供材料款支付申请,确定付款额度和方式,付款不足部分由我方自筹,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从其他渠道补足......”上述承诺书明确约定,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每次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付款前,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须提交书面材料款支付申请,确定付款额度和方式,本案中,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是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派人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工作。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案涉工程及材料采购主体系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主体系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首先,案涉合同真实有效,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时间系补签,履行供货在先。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货物签收环节、发票开具等均指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等,清晰证明了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其次,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称案涉合同仅是为了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结算而签订,并非真实,显然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举示与多个供应商及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若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逻辑,其向其他供应商及分包单位支付款项的行为均是虚假支付,该陈述显然自相矛盾。另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称将整个项目承包给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后,该陈述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另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及其他供应商签订案涉合同并不矛盾,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货款后,完全可以在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中扣减,这不并构成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复支付问题,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达该意见。如果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则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完全不需要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否认其采购主体,其目的是一方面拒不支付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款项,另一方面又拒不支付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三、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已实际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相应的货物,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该事实。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寄送的结算资料、催款函等以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审核表等多份证据,在此期间,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否认过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即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部分进行陈述分析。四、案涉合同指定的***从未出现在施工现场,***系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在施工现场的质量员,有权代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验货。首先***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聘任的现场质量员,负责材料的签收与检验工作,其身份得到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且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工资。尽管***的费用计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但这并不改变其作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案涉合同系补签,即证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先行供货的事实,而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补签合同中另行指定一名从未出现在施工现场的***作为收货人,反而进一步证明其故意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期间说到只有项目经理***曾出现在工地,如果***在施工现场,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聘任书中会直接体现***的名字。其次,如果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收货的事实,那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货物又如何应用到案涉项目中,这些案涉货物也不会出现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单中,显然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缺乏说服力。五、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援引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并没有免除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责任,反而明确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至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间的承包关系及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其次,案涉合同约定,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供货后约定期限内,结算后30天内付当期结算金额的90%,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在2022年就已完成供货,至今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收到业主款项后再行付款,该行为已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批复内容。再次,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称于2024年5月收到的近1200万元款项属于工程款,属于之后的复工的款项,且不应用于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该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证据中显示案涉项目的进度产值129000000元的产值,而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业主款项94308524.89元,远未达到已确认的129000000元的产值。无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或其他账户收到的款项,核心在于该款项仍属于项目工程款收入的本质,即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的业主款项已超过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也已满足“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付款的支付条件。若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称该款仅用于之后复工,而无须支付已产生工程款,显然自相矛盾。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款账户持有人,对到账资金拥有控制与使用权,不能选择性地仅承认对己有利的资金属性,而忽视其作为项目总承包商对所有关联债务的总体责任。材料供应是施工的前提,没有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供货,就不会产生相应的工程,按其称仅支付工资而不清偿材料款,有悖常理。另,关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不冲突,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而逃避付款责任。在本案确认的判决金额生效后,作为包含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内,显然更有利于整个项目的结算。
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货款责任主体应当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合同主体(包含本案的买卖合同)均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只是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负责实际施工,与案涉项目的供应商等均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或者付款责任。第二,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既然同意补签案涉《购销合同》,就代表对先前实际供货有了解并且认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材料已经物化到整个项目中,权益已经归属于业主,而只有承包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业主主张材料转化后的经济利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经济权利的享有者,当然需要对外承担货款责任,符合常理。二、***是代表项目、代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签收材料。第一,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上“***”并非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只是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特地找来推荐给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认可“***”在案涉项目的身份,“***”在项目上签收材料,履行的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代表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第二,“***”的工资都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再做入项目成本,并不是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另外支付的。因此,本案不论是合同主体还是实际履行主体都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当由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外支付责任。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下支付工程款。第一,业主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18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中,有明确记载是工程款,现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这笔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不成立。既然工程款尚有余额,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及时付款。第二,至于后期复工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亦不能作为有效抗辩理由,因为后期是否复工、什么时间复工、由谁复工、会产生多少农民工工资等复工情况均存在不确定性。第三,退一万步讲,本案支持确认的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也会依法结算或者扣除,不存在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复承担同一份货款支付责任的情形。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如何结算,应当由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解决,不应影响或者阻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裁判。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6231.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156231.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合同及履行情况
2023年6月9日,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供方)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潼南高某建设工程;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产品名称包括厚壁型烧结页岩空心砖、烧结页岩多孔砖、标准砖、轻质加气混凝土板墙板(ALC板)、干混商品砌筑砂浆、干混商品地面砂浆、干混商品抹灰砂浆、抗裂砂浆、喷涂抹灰石膏、热镀锌钢丝网、耐碱玻纤网格布;需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满足需方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合同标的内容和实际供货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若供方未向需方提供满足需方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结算方式,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以第一批货物运抵现场且验收合格为起点,按月结算,每月26日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同业主支付需方的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结算后30天内付当期结算金额的90%,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需方指定***负责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与供方的货物验收、供货计划的提供以及施工现场与供方的一切事务的沟通工作。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26张送货单。经统计,26张送货单显示的总金额为4156231.76元。“收货人”处有***签字;送货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15日、22日、23日,2021年12月3日、4日、20日、23日,2022年1月5日、13日、20日、25日,2022年2月16日、19日、22日、25日,2022年3月2日、18日、24日,2022年4月6日、18日、23日,2022年5月9日、20日,2022年6月6日、15日;涉及材料名称包括标准砖、烧结页岩多孔砖、厚壁型烧结页岩空心砖、轻质加气混凝土板墙板(ALC板)、干混商品砌筑砂浆、干混商品地面砂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能确定送货单签字系***本人所签,且与《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符。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自制《最终结算书》,内容为物资最终结算单(显示结算应付货款总额5819946.68元)和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物资采购结算汇总表。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最终结算书》,签收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并称,其项目经理收到后口头提出双方没有真实供货,只有收到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指示其才能付款。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4张电子发票打印件,主张其开具了案涉项目下的金额为2420108.06元的发票,但开票后未告知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发票。
2023年11月21日,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催款函。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但不认可其应当付款。
关于***的身份。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印发的中冶建设人字[2019]56号文件《关于***等人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为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项目经理部质量员。通知中没有***的名字。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因为按照重庆市要求必须建设智慧工地,达到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的人、证、社保合一,进行人脸识别考勤,为满足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报建事项要求,现需要以下岗位的人员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转入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发生的的工资和社保等一切费用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暂定期限为2年,在此期间和合同到期后,如果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均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人员名单如下:3.质量员***,工资4500元/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还提供了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通知单。通知单显示***作为重庆市质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文件上签字。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给业主方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显示,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1#楼完成1-1、1-2、1-3、1-4砌体、ALC条板、屋面基层至防水卷材层等,2#楼完成A、B区砌体、ALC条板、屋面基层至防水卷材层等,3#完成A、B区砌体、ALC条板、屋面基层至防水卷材层等,累计已完成金额111251886.46元,累计已支付金额4600万元,本周期合计完成的金额29951886.46元,本周期应支付的金额21261243.04元,审核表附表进度产值汇总表中记载了页岩多孔砖墙、100厚ALC预制条板隔墙、200厚ALC预制条板隔墙、零星砌砖、水泥砂浆等;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已完成了1#楼屋面保温层至刚性层、2#楼屋面保温层至刚性层、3#楼屋面保温层至刚性层、车库及设备用房完成砌体、二次结构、地面垫层至刚性层工作内容,累计已完成金额129375842.37元,累计已实际支付金额7850万元,本周期合计完成的金额18123955.91元,本周期应支付的金额12863385.32元,审核表附表进度产值汇总表中记载了页岩多孔砖墙、100厚ALC预制条板隔墙、200厚ALC预制条板隔墙、零星砌砖、水泥砂浆等。
二、关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等主体的相关协议情况
2019年5月,重庆市潼南区工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A)、深圳汤桦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包人B)、三一筑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C)签订《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2019年,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重庆道某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合作范围:重庆市潼南区高某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资格预审、投标、承建、施工管理等工作。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名义按照相关要求参与本项目公开的资格预审及招投标程序,在项目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双方共同负责实施本项目;2.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甲方承担的施工部分合同额50%的工程量承包给乙方;5.项目中标后,甲方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以甲方名义设立项目经理部管理本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派出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管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由甲方全权负责。第六条工程款支付以业主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方式向乙方同等支付。
2020年4月9日,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实施协议书》,约定:一、管理费缴纳双方约定工程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照重庆市潼南区工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业主)经审计部门审计获得的最终结算金额(包含增值税)的3%收取管理费,同时甲方派驻人员项目现场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每月12万元(包干使用)。二、分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每一期项目部向业主申报的预算及工程量清单中间计量,经业主批复并实际向甲方拨付后,即在收到业主付款中扣除以下费用:1.给业主开票应缴纳的增值税汇缴金额和甲方代为缴纳的各类费用;2.按每次业主拨付款项(含税价)的3%公司管理费用;3.甲方派驻人员现场管理费;4.经乙方确认由甲方与服务方签订的其他工程项目成本;5.履约保函手续费等其他双方书面认可的其他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支付手续执行甲方财务审批流程,各合同收款单位收款前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凭发票和抵扣联收取工程结算款,乙方及其指定供应商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合法、合规,如因发票不合法、不合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分包工程单次结算款总额以甲方收取业主付款扣除相关费用为限,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金额单次超出甲方收取业主方付款部分可延至以后月度使用,但分包方提供的进项税抵扣总额不得超过甲方收取业主方结算总额税款部份。其费用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次为材料供应商,最后用于管理费及返还诚某金,甲方会定期检查此费用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乙方控制本项目成本并承担其责任,确保项目利润及甲方管理费的收取。乙方所承担的施工任务的价格为业主方不含税价格,甲方公司按含税总价收取的3%管理费为甲方利润,甲方为项目和业主缴纳的税费按比例3%由甲方承担,97%由乙方承担(此项不包括因外地企业在渝生产提前预缴的千分之二企业所得税,该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收取业主的增值税销项税款在没有足够的进项税发票情况下只能缴纳给税务局,乙方需及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联才能支取相应税款,支取金额最高不超过甲方收取业主的增值税金额。甲方代为缴纳的各项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则在与乙方结算时相应扣除。项目现场施工结束,经业主完成竣工验收并经过最终财审完成后,按如下公式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包括各分包方、材料供应、租赁、服务等)全部结算总价=乙方结算总价=业主结算总价(不含税)-甲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双方确认应扣的各项费用+业主结算总价全额税款。三、施工过程结算管理1.过程管理:业主未批复计量,甲方不完成对乙方办理结算、业主未付款,甲方不对乙方进行价款付款。物资管理采用限额管理,量与价任一指标超过合同约定,均不再集中采购,由乙方自己组织采购满足施工。2.甲方对本项目的实施无垫资义务,对乙方的付款比例、支付节奏及时间不早于业主实际付款,且在业主实际付款到位后,方可发起对乙方付款。3.乙方在甲方设立项目经理部内部管理本项目的施工建设,甲方视项目需求派出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管理,但总人数不超过8人。甲方派驻人员的工资、绩效奖金、保险及公积金、福利待遇、差旅费等执行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标准,由甲方发放,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12万元/月包干计算如上人员所有费用,在每次收回的工程进度款中累计扣除,该费用在过程中计入项目成本。五、担保和诚意保证金本项目涉及相应的物资采购均由乙方所属的商贸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如乙某公司不具备采购条件或硬性要求需和甲方直接签定合同的供应商(如安全网、混凝土等)由乙方与之治谈,由乙方承担兜底责任。当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及乙方指定单位需要支付款项时,而业主工程款并未到位,则需要乙方以缴纳诚某金方式交给甲方,同时甲方给乙方开具回执或收据证明双方资金往来。其诚某金额度应与乙方指定的分包人或供应方的合同支付条款保持一致,以保证项目实际操作过程的“三流”一致。甲方对应工程款项到位后,双方协商退还诚某金(或暂不退还冲平实际付款)。六、特别约定1.在本项目整个实施过程,乙方认可本项目为垫资项目。乙方承诺自身有足够实力独立完成项目的组织实施。3.材料及设备采购、租赁供应商的考察、合同签订、使用及管理均由乙方组织实施。乙方不得以甲方(包括项目经理部)名义签署任何协议或合同。其自己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均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方推荐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物资供应单位之一参与本项目建设,并与贵方签订工程物资供应合同,我方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物资供应和支付全部兜底;我方指定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物资供应单位之一参与本项目建设,根据招标结果,由贵方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我方完全认可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对贵方承担兜底责任;贵方在收到业主付款后,依据业主付款的比例对下付款,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条款,贵方不承担垫资责任;贵方每次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付款前,我方将书面提供材料款支付申请,确定付款额度和方式,付款不足部分由我方自筹,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从其他渠道补足;我方负责贵方付款的缺口部分;每次付款前,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必须提供满足贵方管理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完整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出现断供情况,若出现此情况,我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贵方不另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
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需方)、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供货方)、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载明:需方就潼南高某建设工程与供货方签订物资供货合同,担保方与供货方协商一致保证做到以下几点,在项目的整体实施过程中,担保方同意作为合同担保人,担保方对供货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所有履约行为均承担保证责任;供货方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违约行为对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需方均可从担保方或供货方向需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中扣除相应损失,若不足,由担保方赔偿需方一切经济损失;担保方及供货方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及需方公司相关制度完成该项目物资供应任务。
三、其他
一审庭审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对下总计支付84075219元。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了向下资金支付统计表及付款、结算凭证。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部分金额不予认可。
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2024年5月16日业主支付的11808524.89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资金需专款专用,只能支付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提供了自制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某有限公司潼南桥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潼南区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汇款附言:工程款”。
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2023年以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不积极推进后续施工事宜,导致现场至今处于实际停工状态,提供了《工程暂停令》。
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积极向业主要求结算工程款,但业主认为部分有争议,审计仅能支持9000多万元的产值,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计价网页截图。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系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某。唐某还系重庆市质某有限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最终结算书》、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和进度产值汇总表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购销合同》。26张送货单显示的总金额为4156231.76元。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未实际供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后30天内付当期结算金额的90%,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未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最终结算书》于2023年10月28日到达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未办理结算的原因在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且现无证据显示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付款。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与货款金额一致的发票,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实施协议书》,案涉项目材料采购由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根据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以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和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同时考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对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垫资责任系明知。
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业主方付款94308524.89元,其中包括2024年5月农民工工资账户收款********.89元。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1808524.89元是业主为启动后续复工、明确限定资金用途的款项,但该付款凭证明确为工程款,且后续复工时间尚未明确、农民工工资尚未确定、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费用尚未完全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2024年5月的11808524.89元亦应计入可对下付款的金额。但需说明的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对下付款时仍应遵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已对下付款84075219元,虽然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业主方付款的金额94308524.89元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的已对下付款的金额84075219元之间的差额,也超过了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应向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不足。故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4156231.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6231.76元;二、驳回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4份证据。证据一为《民事起诉状》,以证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起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并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在该起诉状中的诉称内容与其本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起诉状证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才是《购销合同》的真实主体,本案货款包含在该案工程款中,两案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证据二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入库单》《出库单》格式文本,以证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非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格式文本,送货单上非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签字。证据三为《情况说明》,以证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业主支付的1180余万元,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法用于本案支付。证据四为《购销合同》项下供货材料汇总,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材料的实际供货人为陈某,经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核实,《购销合同》项下实际供货金额为2770889.576元,一审判决认定供货金额错误。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对潼南区大某供货单P27-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重庆市瑞某有限公司供货单P246-267(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P268-303(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另行起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另案起诉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止审理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提某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成本台账,以证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扣留的行为,说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同意作为合同主体承担付款责任。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台账不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不认可该证据。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12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无关;对第13项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供方)和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需方),项目名称潼南高某建设工程,产品名称包括厚壁型烧结页岩空心砖、烧结页岩多孔砖、标准砖、轻质加气混凝土板墙板(ALC板)、干混商品砌筑砂浆、干混商品地面砂浆、干混商品抹灰砂浆、抗裂砂浆、喷涂抹灰石膏、热镀锌钢丝网、耐碱玻纤网格布。其次,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6张送货单载明的材料名称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相符,“收货人”处有***签字。第三,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单及物流记录显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最终结算书》于2023年10月28日签收。第四,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印发的中冶建设人字[2019]56号文件《关于***等人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为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潼南高某建设工程EPC项目项目经理部质量员。第五,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和进度产值汇总表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可相互印证。第六,虽然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二者均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实施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最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购销合同》是为了便于和建设单位和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结算而签订的,不是真实的合同关系,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其对***的聘任仅是为了满足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报建事项要求,并非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诺函》证明力不足。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质疑***签字的真实性,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申请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项目经理收到《最终结算书》后口头提出双方没有真实供货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对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付款,并无不当。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收到的11808524.89元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用于本案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重庆某甲有限公司2022年已完成供货,且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收到业主方付款94308524.89元,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以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11808524.8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11808524.89元款项的付款凭证亦明确为工程款。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9.85元,由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