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802民初5541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某某汽车维修部,经营场所:焦作市民主南路。
经营者:张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某某汽车维修部与被告某某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某某汽车维修部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某某汽车维修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某某汽车维修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