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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2民初3639号 原告:淄博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某前来村委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安徽某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淄博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某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丙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03民辖终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9月25日、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丙公司偿还某乙公司欠工程款4,266,444.52元(含设备租赁费3,739,019.52元,折旧费527,425.50元);2.要求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66,44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淄川区般河郦景项目工地施工,某丙公司是总承包人,某丁公司是分包人。2020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将钢管、扣件、顶托等施工材料租给某丁公司使用,合同约定了各类材料的租赁价格及物资折价价格。自2020年10月至今,某丁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某乙公司设备租赁费,还有部分租赁设备某乙公司遗失。截止2025年4月,某丁公司欠某乙公司租赁费3,739,019.52元,物资折旧费用527,425.50元,两笔费用共计4,266,444.52元。某乙公司债权已到期,某丁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在淄川区般河郦景项目中,因某丙公司违约撤场,导致淄川区烂尾,某丙公司的上述行为,经终审判决解除其与开发商淄博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从2022年1月违约撤场至今只支付了某丁公司工程款的49%,剩余未支付金额约5,000余万元。某丁公司怠于向某丙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某乙公司债权的实现。为此,某乙公司诉至法院。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中止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某丙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某丙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2025年7月21日,某丙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案号:(2025)京仲案字第05605号。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且双方针对所欠款项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最终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认。因此,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间争议尚未解决前,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程序。二、某丁公司不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不成立。某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怠于向某丙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但该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某丙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某丙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中,某丁公司已于2025年5月28日就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当前仲裁程序已依法推进。某丁公司通过仲裁这一法定方式主张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完全符合“以法定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中“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标准,某乙公司使代位权的核心法定条件不成立。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不符合代位权诉讼中“次债权到期且确定”的核心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核心要件,“次债权是否确定且已到期”。就本案而言,某乙公司主张“***仅向某丙支付了总工程款的49%,截至当前仍欠5,000余万元”,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某乙公司据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其确定的工程总量对应的是***与开发商之间的工程范围,而非本案所涉“***与某丙”之间的工程总量。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将二者混为一谈,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丙)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依法进入仲裁程序,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准确金额、是否存在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应抵扣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关键事实,目前均处于未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付款义务的具体金额、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等核心问题,均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或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次债权到期且确定”的裁判要求。若无视本案次债权尚未确定的客观事实,强行要求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仅违背代位权行使的法定要件,更将直接导致某丙公司在未确定义务范围的情况下承担额外责任,严重损害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尚未确认,其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事实不具备。某乙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核心依据是认为其对某丁公司享有4,266,444.52元,但该债权截至目前尚未确认,同时某乙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款项亦未得到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逾期利息应当由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确认,而非直接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本案中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事实债权尚未得到合法确认,其***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次债权尚未得到最终确认,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立。五、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某丙承担,本案中诉讼费、保全费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丙也就是本案第三人某丁公司承担。某丙公司作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相对人,无付款义务。综上,某乙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且本案需以仲裁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某丁公司述称,某丁公司支持某乙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同意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纠纷有调解书确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无异议,某丁公司确因资金困难未向某乙公司履行调解书义务。某丙公司欠某丁公司大约5,000万元。某丙公司支付了49%的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还有51%的款项在某乙公司起诉之后,某丁公司申请经济仲裁尚未有结果。因为某丙公司欠款等问题某丁公司的资质受到较大的影响。某丙公司代发的工资没有经过某丁公司的账目,某丙公司付款情况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本院(2025)鲁0302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某丁公司欠某乙公司设备租赁费、物资折价费共4,266,444.52元,于2025年5月16日出具调解书,现已生效,现某丁公司因无支付能力,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付款;庭审笔录第11页中,某丁公司陈述:“在某丙公司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49%的情况下,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某丁公司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某丁公司建议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该案涉款项。”从上述陈述可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只结算了49%的工程款,还有51%的工程款没支付。2.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四份、某丙公司的中标公告截图三张、(2024)鲁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次债权存在且已到期;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村棚户区项目(安置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防水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月13日签订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存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过上述四份合同及中标公告可知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15,257,100元。该判决书确认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定案案值45,981,106.50元,安置区工程定案案值15,526,522.68元,经司法鉴定,未定案部分案值为59,665,989.84元,定案案值加鉴定案值总金额121,173,619.02元。因该判决书已生效,某丙公司应支付某戊公司违约金、工程损失41,721,500元,某戊公司支付某丙公司32,177,670.36元工程款,不存在某丙公司仍有工程款未收取的情况。3.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某丁公司虽申请仲裁,但立案时间2025年7月1日晚于本案立案时间2025年5月26日,且仲裁至今未开庭,构成怠于行使债权。《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节选复印件两页,证明代位权诉讼并不必然以某丙与相对人之间仲裁结果为依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了“可以”中止审理的表述,旨在为人民法院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预留空间,允许人民法院在面对特殊情况时做出例外选择。4.某丙公司发给某丁公司的关于《淄川项目请示报告》函的回函,证明:回函第一条内容某丙公司同意暂时按9,173.67万元核定某丁公司的完成产值,待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办理最终结算。某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50,562,450.04元(某丁公司的商事仲裁申请书第4页),(2024)鲁民终1397号判决认定,淄川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还有56,790,398.02元。该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远远大于本案某乙公司主张的代位债权427万元的金额。同时,与(2025)鲁0302民初600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1页中某丁公司陈述“某丙公司已支付我方工程款49%”的描述相符。5.淄川项目一期工程和安置区工程结算定案表9张、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7张,证明:定案表是建设单位某戊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对工程进度款数额的确认,某丙公司目前已支付某丁公司的工程款大多为农民工工资。6.(2025)鲁0302民初55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淄博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分包了淄川般河郦景项目一期工程和安置区工程的土石方清理与掘除、土石方挖、运、填等工作,该部分是项目建设前期的土地平整工作,某丙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支付了亿某欠付的工程款,该案与本案无关。7.慧某与中原某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中原某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安徽某慧某是某丙公司淄川项目工程款的唯一债权人。 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未得到法庭确认,存在争议;某乙公司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不应支付。对于法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提交的法庭笔录属于过程中文件,并未得到法庭最后确认,且在本案中某丙公司未参与诉讼活动,某丁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的单方面陈述,对某丙公司不存在约束力,因此某乙公司所称的某丙公司只支付了49%的款项,剩余51%工程款未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和中标公告截图三张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乙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本案次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到期,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款项尚存争议,某乙公司据此主张代位权不成立。对(2024)鲁民终1397号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文书为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争议纠纷,与本案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无关系。该判决处理的是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纠纷,不构成对某丁公司债权的确认,该份证据亦无法显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该判决,某丙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某丙公司仍认为该案存在争议;某乙公司主张在该判决中,某丙公司应支付某戊公司违约金41,721,500元,同时某丁公司称“本案全部工程是某丁公司干的”,那么某丙公司就该笔违约金是否向某丁公司追偿,亦存在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得到最终确认。3.对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某乙公司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因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纠纷正处于仲裁程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得到最终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尚处于未确认状态,并非由某乙公司所称存在无争议部分,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程序,待仲裁结果产生后予以进行。4.对回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回函中所说的产值只是他完成的产值,但是在法院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双方要办理最终结算,现在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是有争议的,有临时设施索赔和其他费用,还有摊销费用等等,双方争议比较大。而且某丙公司现在也已经向某丁公司付了高达几千万,某丁公司说的五千多万某丙公司不认可,某丙公司支付的这个数应该还更多。而且某丁公司也在北京提起仲裁了,某丙公司在那个案件中确实就对这些争议的要进行一个最终的结算和确认。所以某丙公司认为根据回函不能够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最终的结算数额,某丁公司的债权金额目前是不确定的。因为双方争议比较大,同时某丙公司对(2025)鲁0302民初60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某丁公司陈述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的描述,某丙公司认为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某丙公司支付的应该远不止49%。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为这个债权目前没结算,所以债权不是到期的,债权金额也不确定。5.项目一期工程安置工程的结算定案表9张,跟本案无关,这个数也太多太复杂,某丙公司先不质证,现在没法质证,对原来情况不了解,而且主要某丙公司认为这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没有多大意义。6.某丙公司认可(2025)鲁0302民初555号判决书真实性,但是该判决证明淄川项目除了某丁公司之外还有其他的施工方,还有亿某。另外还有一个中原某,某丙公司也作为补充证据提交了。跟某丙公司的证据其中一份证据是吻合的。7.转让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中原某的具体的债权数额是多少,双方也未做结算。与中原某之间的工程结算也需要在北京仲裁委的案件中来进行结算和确认,对这个债权数额也不确定,也不是到期债权。 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违约金的事宜与某丁公司无关,因为当时是受某丙公司的通知停工的,有停工通知单。所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所说的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并不是全部工程不是事实,没有其他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施工。 某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仲裁申请书、《关于(2025)京仲案字第05605号仲裁案答辩通知》各一份,证明某丁公司已启动仲裁程序,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某丁公司已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印证某丁公司积极行使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双方针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未形成最终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暂停诉讼程序。2.(2025)鲁0302民初6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乙公司已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基于某乙公司撤诉,某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在庭审笔录中单方面陈述并未得到法庭确认,对某丙公司不产生效力,后续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署的调解书对某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案例一份,证明次债权不确定时,代位权不成立。4.淄川区)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多个施工主体,并非仅某丁公司一家分包;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亦非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合同。5.(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裁判案例,明确若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故该债权不符合“已届履行期且金额明确”的法定要件,无法认定为到期债权。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申请书的最后落款不是经济仲裁的立案时间,应根据立案受理通知来确定立案时间,仲裁申请书落款为2025年5月28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5月26日,早于某丁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通过仲裁申请书第四页第二段可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工程进度结算定案表,在定案表中对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安置区工程定案案值均已作出共同确认,某丙公司仍欠某丁公司8,342,047.32元未付,该笔债务明确具体,经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双方确认。2.对本院600号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能够证明某丙公司曾作为该案的第二被告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某乙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也印证了笔录的真实性。在笔录中某丁公司承认某丙公司只支付了总工程款的49%,还余51%未支付。3.对(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定书第三页“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当事人不出面核算,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定。”该裁定书作出裁定的依据,对于本案没有参考性,本案中某乙公司举证提交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债权债务已到期。4.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施工方亿某已经与某丙公司结算完毕,亿某施工内容为淄川项目建设之前的土地平整,并没有记入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核算中,亿某是单独核算,与本案无关。中原某所参与施工的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将淄川项目的工程款债权转移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是淄川某某丙公司的唯一债权人。5.对(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裁判案例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其案情也与本案不相一致,根据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认定是代位权诉讼不必然以某丙与相对人之间有明确的司法裁决为依据,例如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为30万元,但某丙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有争议,而其总额为50万元,有争议的数额为10万元,故即使某丙与相对人债权金额未定,也不会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某乙公司提交的《回函》生成于2024年2月1日,在《回函》中某丙公司已明确认定暂时按照9,173.67万元核定某丁公司的完成产值,并同意在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结果办理最终结算。法院终审判决1397号案件在2025年2月18日生效,判决内容涉及到了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产值的最终数据为未定案值是48,448,350.70元,定案未付金额为8,342,047.32元,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确定的债权金额就有8,342,047.32元,双方争议的金额远高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代位债权427万元。因此,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商事仲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本案审判后某丙公司或某丁公司均可主张将该笔金额扣除。 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某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回函原件、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各一份,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承包了由某戊公司发包的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某丙公司是总承包人,某丁公司是分包人。2020年10月至12月,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分包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及一期工程)的安装、防水保温、土建劳务等工程,分别为《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暂估价13,784,583.91元)、《防水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暂估价13,524,438.22元)、《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共两份,其中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一期工程合同暂估价为46,191,022.61元,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安置房工程合同暂估价为41,757,145.04元),建筑面积合计约71221.82㎡(含地下车库36366㎡),四份合同暂估价总计为115,257,189.78元。付款节点均为“1.正负零施工完成后,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75%。2.主楼达到地上三层后,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75%。3.主体结构完成后(主楼封顶),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75%。4.二次结构及初装修阶段,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75%。5.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手续,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5%。6.竣工结算定案支付至承包范围内实际工程款的93%”。除2020年10月13日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均注明:“以上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前提下”。2020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将钢管、扣件、顶托等施工材料租给某丁公司使用,合同约定了各类材料的租赁价格及物资折价价格。2022年1月,某丙公司撤场,项目停工。 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曾经对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淄川区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15号-18号、24号、25号、31号、38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二、某丙公司支付某戊公司一期工程违约金41,000,000元、安置区工程损失721,500元;三、某丙公司将一期工程、安置区工程其所承建部分的全部工程资料交付某戊公司;四、某戊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工程款32,177,670.36元、索赔款684,103.16元,共计32,861,773.52元;五、某丙公司在32,177,670.3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某戊公司及某丙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2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中不在该案鉴定范围内的扣减甲方供材后的工程款数额为54,062,658.68元;经司法鉴定后确认无争议部分鉴定案值59,665,989.84元,争议部分鉴定案值11,323,675.77元,其中甲方供材为22,871,314.91元,未定案部分的案值(净值)应为59,665,989.84元+11,323,675.77元-22,871,314.91元=48,118,350.70元。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已无付款义务。 2024年2月1日,某丙公司发给某丁公司的《关于〈淄川项目请示报告函〉的回函》,第一条写明:“根据甲方(某戊公司)计量及第三方司法鉴定结果,在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前,同意暂时按照9,173.67万元核定某丁公司的完成产值,待法院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办理最终结算”。内容中提及的“法院终审判决”应为(2024)鲁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 某乙公司提交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定案表》对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进行了“暂估”。其中,一期工程定案案值45,981,106.50元,安置区工程定案案值15,526,522.68元,总计61,507,629.18元。某丁公司在仲裁申请中认为目前某丙公司已支付53,165,581.86元,定案案值中尚余8,342,047.32元未付。 2025年5月10日,某丁公司与中原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原某将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防水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一期工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个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某丁公司,由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一并主张债权。2025年5月19日中原某向某丙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信息告知某丙公司。亿某施工内容为淄川项目建设之前的土地平整,并没有计入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核算中,亿某是单独核算,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认为结合其提交的555号判决可知,某丙公司已无其他债权人,某丁公司是某丙公司案涉项目的唯一债权人。 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某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及线下方式共计支付工资40,799,783元,其中某丁公司项下工资21,371,161元,该部分款项已计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 2025年5月16日,本院就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5)鲁0302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丁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739,019.02元、物资折价费527,425.50元,共计4,266,444.52元,应于2025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在该案2025年2月20日的庭审中,某丁公司陈述:“某丙公司仅支付49%工程款,剩余51%未支付,建议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案涉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某丁公司因无能力还款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某丙公司主张债权,某乙公司遂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2025年7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号:(2025)京仲案字第05605号,截至本案2025年10月28日庭审辩论终结,该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亦未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乙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某丙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债务履行的后果。 一、某乙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某丙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某丙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丙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某丙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某丙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某丙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某丙就其债权向相对人提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诉讼,但不影响债权人继续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某丙的债权合法、到期;2.某丙对相对人的债权合法、到期且确定;3.某丙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4.某丙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本案中,上述要件均已满足,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权合法、到期。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权,有本院(2025)鲁0302民初60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债权金额4,266,444.52元明确,且某丁公司自认无能力履行、至今未付款,故该债权已合法到期,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基础条件。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债权中的逾期利息未获确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并非基于原租赁合同的利息约定导致的损失,而是因某丙公司未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债务,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5月26日起算的利息,某乙公司主张以4,266,444.52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合法、到期且确定。1.债权合法性: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四份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主要施工任务,某丙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合法成立。2.债权到期性:案涉分包合同均约定某丙公司根据工程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的75%,竣工结算定案支付至承包范围内实际工程款的93%,虽然在其中三份合同中注明“以上付款均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前提下”,但是结合(2024)鲁民终1397号判决,某丙公司应支付某戊公司违约金、安置区工程损失金额41,721,500元超过了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工程款、索赔款金额32,861,773.52元,故不存在某丙公司仍有工程款未收取的情况,案涉工程结算条件已成就;某丙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扣款、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应抵扣款项,故应认定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已到期。3.债权确定性:虽然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但是通过《回函》中某丙公司同意的暂时按照9,173.67万元核定完成产值,以及某丁公司认可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165,581.86元(包括农民工工资),还余51%未支付。因某丁公司是建设工程四个项目的分包人,即使在仲裁案件中某丙公司主张扣除某丁公司部分款项,剩余的款项也应该足以覆盖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未支付给某丁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远高于某乙公司主张的4,266,444.52元债务及相应利息、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并非“应当”,在次债权存在无争议部分且足以覆盖某乙公司诉请以及存在较大金额的未定案部分的情况下,无需中止诉讼。故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虽未完全定案,但无争议部分已满足某乙公司的代位权主张,符合债权确定性的要求。 (三)某丁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影响某乙公司债权实现。本案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立案时,某丁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主张债权,某丁公司自认无能力向某乙公司付款,且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导致某丁公司无支付能力的直接原因,故某丁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影响某乙公司债权实现;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已申请仲裁,不构成怠于行使”,本院认为:仲裁申请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后,不能溯及本案立案时的“怠于”状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时间早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时间2025年7月1日,且商事仲裁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开庭,若等待仲裁结果,将导致某丙公司迟延履行,进一步拖延某乙公司债权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决定不予中止审理。关于某丙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当事人不出面核算,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定,与本案的情况有区别,本院不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四)某丁公司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系工程款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属于某丙自身的权利”,故某乙公司有权代位行使。 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债务履行的后果。(一)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某丙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系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丙某丁公司承担;某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就该部分费用向某丁公司追偿。 (二)关于债务履行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某丙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某丙、某丙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某丙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某丙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故某丙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权在4,266,444.52元及利息范围内消灭,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务相应消灭。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物资折价费共计4,266,444.5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物资折价费共计4,266,444.52元; 二、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266,444.52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淄博某甲有限公司对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在4,266,444.52元及利息范围内消灭,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同等范围内消灭; 四、驳回淄博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2元,减半收取计20,466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淄博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淄博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后有权向安徽某有限公司追偿);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