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原告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严海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朱小萍,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东林、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弛、严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为施工合同),被告将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材料运输、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工程进度、包工程验收合格等包干方式,详图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承包范围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和工程量确认;合同价款为执行单价合同:A、钢结构材料采购及运输到工厂(含自检费用)7000元/吨,B、钢结构制作、自检及运输到工地2400元/吨,C、钢结构安装价格1300元/吨;工程量结算按照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损耗按总包方与业主结算的材料损耗的一半计算考虑,结算时计入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的进度款,并按照90%支付,付款项目按照合同的第七款第1条的项目支付,工程完工后的次月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被告在原告完工并自检合格提交验收申请后,被告自收到验收申请5日内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该工程已经合格,并且10天内给原告办理结算;如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按时组织进行验收,则造成的工期拖延等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于2009年1月17日全部竣工。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对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200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结算书,但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并擅自将案涉工程投入下一道工序。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721534.86KG,详图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7760424.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应在2009年8月27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4382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3222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2222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654.8元(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27日,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已经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的钢材用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人民医院钢结构协议》,协议内容为“人民医院双方协商确定结算吨位为陆佰玖拾吨,以后不在吨位上争执。”被答辩人又以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来主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为690吨,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工程价款。第二、合同单价应根据钢材价格的下降进行相应调整。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的谈判期间,双方商定钢材价格增减超过3%时均应对价格进行调整。2008年7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遗漏了钢材价格下降时也应进行相应调差的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发现合同的遗漏后,已经向被答辩人提出。被答辩人也同意按照原商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即当钢材价格降幅超过3%时单价相应作出调整。2、根据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建筑材料价格波动时调整工程造价的意见》(深建字[2007]223号)和《关于建筑材料价格波动时调整工程造价的补充意见》(深建字[2008]5号)的规定,钢材价格降幅超过规定时应做相应调整。3、2008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为“钢结构材料采购及运输到工厂(含自检费用)7000元/吨”。被答辩人分批采购材料并进场。材料进场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08年10月、11月、12月。材料进场时的《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案涉钢材价格分别为:2008年7月为6900元/吨;9月为6450元/吨;10月为4750元/吨;11月为4150元/吨;12月为4200元/吨;2009年1月为4300元/吨。因此实际应调减的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433504.83元。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超出实际金额,事实是答辩人已经超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08年7月22日,被告作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原告签订《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工程内容为人民医院大厦-2—11层钢骨柱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材料运输、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工程进度、包工程验收合格等包干方式,详图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本工程执行单价合同:钢结构材料采购及运输到工厂(含自检费用)7000元/吨,钢结构制作、自检及运输到工地2400元/吨,钢结构安装价格为1300元/吨;工程量结算,按照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材料损耗按总包方与业主结算的材料损耗的一半计算考虑,结算时计入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的进度款并按照90%支付,工程完工后的次月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被告自原告完工并自检合格提交验收申请后,被告自收到验收申请5日内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该工程已经合格,并且10天内给原告办理结算;被告负责原告钢结构材料价涨幅过3%给予价差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双方确认,虽然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但其实涵括了干部保健病区钢结构工程。

(二)2009年2月13日,原告、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2009年2月14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监理单位同意验收。2009年2月15日,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场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便投入了使用。

(三)200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对此结算意见并未作出回复。

(四)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工程制作详图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双方确认此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人民医院钢结构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协商确定结算吨位为690吨,以后不在吨位上争执。至今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438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详图设计费确认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及干部保健病区钢结构工程结算书、文件收发情况明细表、被告已付工程款凭据、人民医院钢结构协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涉案工程工程量是多少?二、若合同履行期间钢材价格出现下跌,是否调整涉案工程造价?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1日签署的《人民医院钢结构协议》载明“双方协商确定结算吨位为690吨,以后不在吨位上争执”,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工程量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涉案工程工程量应为690吨。但原告认为,双方协商确定的690吨工程量不包括材料损耗,材料损耗部分尚未计入结算工程量中。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应当涵括两部分即施工图纸的工程量及材料损耗。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明确载明按3%计算材料损耗,虽然当时被告未直接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作出回复,但双方在2009年12月11日达成工程量结算协议前,应当就材料损耗部分进行协商,因为这是进行工程量结算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按合同约定及常理逻辑推断,双方协商确定结算工程量时应当包括材料损耗,若不包括,则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称材料损耗部分尚未计入结算工程量690吨中,但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根本没有载明未计入材料损耗,而是直接写明“结算吨位为690吨”,故原告所称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事实依据,且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定的690吨结算工程量中不包括材料损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量为690吨,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工程造价。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建筑材料价格波动时工程造价的调整,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负责原告钢结构材料价涨幅过3%给予价差调整”,而并未约定钢结构材料下跌时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办法,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补充协议。而深圳市建设局制定的《关于建筑材料价格波动时调整工程造价的意见》(深建字[2007]223号,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建筑材料价格波动时调整工程造价的补充意见》(深建字[2008]5号,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属指导性文件,其中也明确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建筑材料价格出现波动时,对于工程造价的调整应尊重承发包双方的合同约定,若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则可根据《意见》中规定的调整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故如果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当然不能根据《意见》和《补充意见》作强制调整。因此,被告要求调整工程造价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工程工程量为690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单价组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383000元,加上被告承诺由其负担的工程制作详图设计费人民币40000元,故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23000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4382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4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便投入了使用,故2009年2月15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满10日内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就擅自使用,且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半年保修期内也未向原告提出过维修申请,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截止日为保修期满10日即2009年8月25日,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为2009年8月2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95元,由原告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小蓉

人民陪审员 江 蓉

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赵喜鹏

书 记 员

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