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商初字第11号
原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浦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园泰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华浦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实久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57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十九冶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57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浦公司诉被告实久公司、十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浦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浦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189元,减半收取3594.5元,由原告华浦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3120元退还原告华浦公司。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