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6民辖5号
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86104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中心区D地块都市佳苑1栋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6627594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9888470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7月8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681民初15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支付5,230,501.59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2022年7月18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6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19,655元及违约金、受理费、保全费的义务。2023年3月1日,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福润印象城一期1#楼376-1、376-2、376-3房屋分别以10,087,116元11,641,778元12,685,506元,合计34,414,400元出售给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房款在2023年3月1日一次性付清。现上述房产已过户给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但因种种原因,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房款给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有权代位行使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福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4,414,400元中的29,313,829.13元,由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2.判决以5,230,501.5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22,369,68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在上述到期债权内由被告贵溪市新铜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情疑难复杂,故向本院报请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疑难复杂,在辖区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符合提级管辖的条件,本院同意提级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