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5民终9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19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19576号民事判决;2.支持**要求***支付货款245,3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740.53元(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5,3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5780.1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245,3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损失计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19日为24960.39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证人****前后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提交的“关于**向**支付货款相关事宜的说明”与***第一次庭审时**相矛盾且有悖常理,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真实合法,不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 (一)**在一审的**前后矛盾、相互冲突,明显系其为了逃避债务作伪证。根据**在2023年6月15日第三次庭审的**内容,对于***与**在案涉项目中的关系,若***与**系分包关系,**的付款及与**沟通付款事宜说明其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也即实际施工人,***为分包人,也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的当事人,此种情形下,**与***就不可能是单纯的委托付款关系,要么**是实际付款人,要么**与***系共同付款义务人;若***与**仅系代为付款关系,***作为委托付款方对己方已付款情况负责,**仅需按***指示进行汇款,**与***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均与其无关,**也不存在隐瞒*****已付款情况,致使***基于错误认识与**办理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另,**也不可能与**沟通付款事宜及承诺支付货款给**,**与**短信聊天内容也不可能存在。若***为委托**付款并委托其与**就欠款进行沟通或对欠款的付款时间进行回复,***必定会将实际结算情况告知**,****在短信聊天当时并不清楚实际结算情况,在**起诉后查了账户才知道情况与常理不符。 (二)***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关于**向**支付货款相关事宜的说明”与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质证环节的**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是其为逃避付款义务而作的虚假说明。***认为,因**隐瞒**已向其支付220万元货款(结算单显示已支付款项为180万元),导致***基于错误认识与**办理了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前述**有悖常理。***作为委托付款方对己方付款负责,但其不知悉己方已付款情况,进行大额结算也不对己方已付款情况进行核实,最终***及**的项目负责人**均被**欺瞒在结算单上**、签字,导致已付款金额被少算40万,***在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经代为付款人**查银行流水才知悉已付款金额被少算,从而认为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有误,这些均与***作为委托付款方的身份有悖且有悖常理,唯一解释就是该40万付款跟案涉项目无关。 综上,***提交的“关于**向**支付货款相关事宜的说明”与***第一次庭审时**相互矛盾且有悖常理,是***为逃避付款义务所做的虚假说明,***作为付款义务人在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上**、**作为**聘请的该项目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已付款情况及未付款金额、***代理人在庭审时对结算单三性均予认可充分说明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真实性,***与**不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 二、***辩称其已支付**全部案涉项目款项与事实不符,属虚假**。根据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的货款总金额为313.7311万元,扣除10万元退货,案涉项目货款总计303.7311万元,即使按***代理人**,***已委托**支付**案涉项目所有款项,且总支付金额为319.2万(220万+99.2万),即***因案涉项目共计多支付**15.4689万元(319.2万-303.7311万),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常理不符,同时与**与**短信聊天记录相矛盾。**与**短信聊天记录显示,**认可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拖欠**工程款54万多,这与***及**已付款情况一致:2014年7月16日***与**办理结算后至2015年5月29日,***共委托**向**付款69.2万,扣除退货10万元,***仍拖欠**54.5311万元货款(133.7311万-10万-69.2万),但若根据***于2023年5月30日第二次开庭时代理人**,截止2015年5月29日,***已支付案涉项目货款为289.2万(220万+69.2万),即***认为截止2015年5月29日,***仅拖欠**14.5311万元(303.7311万-289.2万),这与**认可拖欠工程款项金额54万多不一致且有40万差额(54.5311万-14.5311万),***明显存在虚假**。 2019年2月4日**最后一次向**付款后,**于2019年10月5日通过微信方式向**项目负责人**催款,并把欠款金额及收款账户发于**,**把**银行账户、拖欠金额等信息通过短信转发**,**回复收到,并提出“下周联他”,后**通过微信发短信截图给**,这说明**及其项目负责人**均认可***尚有货款未支付**,并非*****其已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综上,**提交的购销合同、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短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真实说明***实际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 三、**于2013年5月26日以湖南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与**,一审法院仅因**未提供结算情况及委托付款情况就认定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有误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5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末尾代理人处系**签名,**又系**项目经理,因此该份合同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人均系**,且**尚拖欠**3720元黄茅坪项目货款(详见***结算单下方:黄茅坪工地尾款3720元),一审法院仅以**未提供结算及委托付款情况,就认定**支付的220万款项均系案涉项目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220万中的40万系**与**合作的黄茅坪项目的货款,且结算材料已在40万货款付款前交**的项目经理**去办结算,另时间已过去八年之久,现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结算材料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 四、**一向诚信经营,对于退货部分,在***未主动提出也无相关送货单更无**方的材料签收单的情况下,主动在起诉货款里面扣除10万的退货,因此,对作为有诚信的长期经营者**来讲,其绝无做虚假起诉的可能性及必要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5,311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45,3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45,3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7日,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双方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明确总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月进度计量70%,剩余尾款待工程整体验收通过后两个月付清。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印章并由**签名。 2013年9月24日,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路缘石、路边石,双方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明确总金额以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月份计量7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印章并由**签名。 2013年10月2日,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盲道、人行道砖等货物,双方对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明确总金额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货期间每月收货数量70%支付,尾款待主体验收后支付。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印章并由**签名。 2014年7月16日,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总金额为3,137,311元,已支付金额为180万元,应支付金额为1,337,311元。供需双方在前述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在需方核对人处签名。 前述《***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92,000元;2017年3月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共计992,000元。原告称2014年7月16日之后一周左右有10万元退货,故应付款总额为1,237,311元。被告***对退货情况予以认可,但称退货金额需要核实。 另查明,案外人**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称“余总您好,能否月底先安排一部分资金,急用,**”;2015年5月29日,原告称“余总您好,前后快两年了还有54万多点货款什么时候能安排,给一个准确时间我好安排**”,**均回复“款没下来出来与你联系”;2016年7月13日,原告称“余总您好,今天星期三我那资金安排没有”;2016年7月22日,**回复“很抱歉,我现在不方便接电话”;2016年9月29日,原告称“余总您好,我真的很困难,原我门市租金一年一次付清,现在付利息每月三十号之前交下月租金,望理解”,**回复“钱确实节前到不了,要节后才得行”;2017年1月19日,原告称“余总您好,今天农历22资金什么时候能安排”,**回复“别急”;2017年1月26日,原告称“余总您好,款办了没有我等您那款好给别人安排,拜托了”,**回复“下午”,之后原告回复“余总您好,您都答应54万元都给我怎么只打十万”,**回复“我那哈答应你先用到账上没的”;2017年5月22日,原告称“余总您好,马上到端午节能否先给我安排部分货款”;2018年2月1日,原告称“余总您好,马上过年了不知道您那边款到了没有,**排”;2018年2月12日,原告称“余总您好,今天农历二十七”,**回复“发你的账号钱你会收到”;2018年2月15日,原告称“余总您好,提前祝余总春节快乐,顺便帮我问一下会计款转了没有”,**回复“今天”,之后原告回复“余总您好,款收到十万月34万什么时间安排”,**未作回复;2018年10月26日,原告称“余总您好,尾款还有34万元能否先安排一部分”,**未作回复。 案外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月6日,原告向**发送数字“243998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发送“中国建设银行**6***************9”,**于同日回复“好的”,并发送短信聊天截图一张。短信聊天的双方为**和**,**向**发送“中国建设银行**6**************9,金额243998元”,**回复“收到,下周联他”,**回复“好的,**”。 又查明,某经营部于2018年1月12日注销登记,其经营者为原告**。某经营部于2021年2月2日以***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渝0107民初4748号民事裁定书,以某经营部已经注销登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举示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案外人**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受被告委托实际向原告付款22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结算时仅确认了180万元,有40万元的差额,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还存在超付。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予以认可,但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为**本人出具,且**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与短信聊天记录中**的**存在矛盾。《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知悉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立案受理。现经本人核实,在2014年7月16日我受***委托向**支付了货款220万元,但**隐瞒事实真相,只告知我支付了180万元,导致***与**作出了错误的结算。现我提供我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我向**支付了2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载明**向**付款情况为:2013年9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90万元。前述金额合计220万元。 为证明案外人**支付的前述款项中有40万元系帮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向法庭举示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前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供方均为某经营部,需方分别为案外人湖南某公司和案外人***公司。合同尾部需方处均未加盖公司印章,由**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6日和2014年8月14日。原告称**在结算前支付的220万元中有40万元系代湖南某公司支付,但具体款项无法区分。被告***对前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及**无关,但认可**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其与***就案涉合同所涉项目系分包关系,但未签订协议;2013年至2019年期间,其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转账被告位***L5项目的石材款;被告委托其与原告沟通付款及欠款事宜,所以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就欠款进行了沟通;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原、被告之间办理过结算,故在与原告或**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才与原告对欠款进行沟通;其在原告起诉后查询银行流水才发现结算之前共向原告付款220万元,但原、被告在结算时只记载了180万元;对原告与案外人湖南某公司和案外人***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不知情,也未支付过该两份合同所涉款项。 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称其与被告在本项目系分包关系,但又称只是帮被告付款,存在自相矛盾。证人仅负责货款不负责结算,到底被告如何办理结算,被告及**均未说明。原告向法庭举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曾因挂靠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证人存在虚假**。被告称所谓内部承包合同系因追偿权纠纷而签订。 审理中,原告**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平时在工地负责管理,被告所有的货款均是通过**支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4日,故原告从次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石材款应当在2014年8月付清。被告***称原告供货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6月,当时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至70%,尾款的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某经营部已于2018年1月12日注销登记,故原告**有权基于前述《产品购销合同书》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举示的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对案涉合同所涉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已付货款180万元,未付货款1,337,311元。被告***辩称前述结算中确定的已付款金额存在错误,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举示的**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之间**共计向原告付款220万元,且**出庭作证称前述款项均系代被告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未就其他合同向原告付过款。虽然**在本案中所作**与本案起诉前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存在矛盾之处,但其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足以使本案《***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当由原告继续举示证据对**的**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前述**在结算前支付的220万元款项中有40万元系代案外人湖南某公司支付,但其仅举示了与湖南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举证证明相应结算情况及委托付款情况,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所作**,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结算单》中的已付款存在错误,应当修正为220万元。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应付款及结算后的已付款,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手机号1*********7)通话记录; 证据二、**支付宝款项支付页面截图; 证据三、**与**2023年5月30日、2023年7月17日9:44、10:59三次通话录音及内容文字整理。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一,1********7手机系**实名制登记电话,也系**本人在使用。第二,**系**项目经理,不是***项目经理。第三,2014年7月16日《***结算单》中的40万收款系**与**合作的其他项目的结算款项,**与**除了案涉项目合作外,还有其他与***无关的合作项目,其他合作项目结算材料原件已交**(**)办理结算。第四,**及**均认可**、***拖欠**货款,但**认为拖欠货款事宜已跟**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所以就不愿意继续与**沟通还款事宜。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上述证据在一审判决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用。第二,1778382511717××××××117的手机是不是**的电话,***不清楚,由法院核实。第三,**是***在涉案工程上的工作人员,但是不是**的项目经理,***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合作项目***不清楚。第四,从录音内容看,**和**的关系密切,并且**要求**按照**的意思作证,因此,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和**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总供货金额3,137,311元,已支付款项80万元,应支付金额为1,337,311元。该结算有供需双方加盖印章,以及供方**和需方核对人**签名确认。结算后,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4日止,***委托**再行支付货款共计992,000元,形式上余345,311元货款未支付,扣减**自认退货款10万元,***应欠货款245,311元。但是,在本案诉讼中,**出具说明,并举示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在双方结算前,**受托***向**实际转款共计220万元,结算时对已付款核算少计了40万元。因此,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之债务,***实际超付了154,689元。**抗辩认为,***不存在超付情况,**支付220万元中有40万元应是**代案外人湖南某公司支付的其他项目款项。本院认为,款项支付人**明确表示争议的40万元系支付***与**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如若因其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未结清,案外人湖南某公司或者**差欠**40万元,**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