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6民初98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天峨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86104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于同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5263.62元及利息793103.62元(利息计算:以3835263.62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暂计至2023年6月28日,共计793103.62元,往后计至款项付清止);2.判令被告中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余公司退回税款260000元;4.判令被告中余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76055元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50703元(计算依据:履约保证金为12535156.62元×3%=37605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2535156.62元×2%=250703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签订《环江县长美乡关安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待***承包长美乡关安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被告中余公司名义与环江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余公司承建长美乡关安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工期365天,工程价款12535156.62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接包该工程按约定,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将保证金6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代原告将保证金100000转给被告***,被告***将保证金通过被告***转账给被告中余公司。原告对接机械设备商、材料供应商以及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工程要回欲自己施工,进行一定量的施工,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便又让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5月16日,为规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补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转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约125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登记被评为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中余公司通过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98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导致截至起诉之日有工程款3835263.62元未收,同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约3000000元;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农民工的利益及社会的稳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发包人已将保证金等全部退回被告中余公司,应该将款项退还原告;被告中余公司申领进度款时,均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支付相关费用,其在办理相关退税手续并领取到退税款,应退还原告。综上,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作为挂靠人、转包人均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旨在证明2018年8月,环江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长美乡关安村2个村土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中余公司,合同价款为12535156.62元; 2.《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旨在证明该项目尚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3.《土地整治结算书》,旨在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11776083.71元; 4.《项目合作协议》,旨在证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为12530000元,被告***按总承包合同金额的10%收取报酬; 5.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旨在证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2530000元,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施工费用达3111475元;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旨在证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因原告该工程共计支出各项费用1041985.75元; 8.收条,旨在证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保证金700000元; 9.银行流水,旨在证明2018年10月10日转600000元,10月10日通过***账户转10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10月1日转50000元、130000元、21000元、20000元,被告***共计收到投资款921000元; 10.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目前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和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11.竣工验收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代表中余公司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12.工程计量资料,旨在证明发包人已经全部向中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13.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14.委托代理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 被告***辩称:1.依2019年5月16日的《合作协议》,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对工程享有收益权和监督权,收益权包括向被告***返还1000000元投资款和支付收益900000元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从施工过程来看,被告中余公司从未承认被告***与工程有关系,被告中余公司直接指挥、管理原告的施工,亦是直接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均未经过被告***之手。工程完工,原告代表被告中余公司直接与业主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可见在事实上不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3.工程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违法转包人必须承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行为来看,均无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合意。被告***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义务的事实来看,若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前期投资1000000元,并约定给与投资回报9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一是约定,一是法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法律的规定享有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自认向项目付款约4000000元,自认收到8000000元,另有4000000元不知去向,另有河池市中院判决书几份,仍有约1000000元应付款项未付,共计约6000000元去向不明。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余公司辩称,1.由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余公司因无借用资质及违法转包行为,不应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原告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支付工程款。环江法院及河池中院对原告、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既判力,应根据证据作出独立认定;3.被告中余公司已将工程项目的应付款全部支付给劳务分包商和供应商,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中余公司无关;4.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余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工程项目由被告中余公司中标,并非他人借用或挂靠被告中余公司资质中标; 2.《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油品供应合同》、《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十七份,旨在证明被告中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外签订劳务分包、机械租赁、购销及运输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各个公司支付劳务、机械租赁费用、运输及油品等在内的款项共计8699893元,该金额与原告收到的被告中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据一致; 3.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五份、转账凭证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中余公司***劳务公司向已查实的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共计908150.2元;***劳务公司向***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8176元; 4.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五份、缴纳上诉费的凭证七份,旨在证明被告中余公司向支付判决认定的劳务、租赁及运输费合计49253元,缴纳案件的上诉费明细; 5.《中余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从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人材机合作商中借取资金汇总表》,旨在证明被告中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所谓工程款全部从**劳务公司及各供应商处借取,然后再以个人账户向部分班组或机械租赁方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原告从各供应商处借取款项,将部分款项支付给项目供应商及现场工作人员,挪用439500元。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对证据1,认为***并非合同的当事方,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约定的价款12535156.62元是暂定估价,结算是以审计定价为准;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只是表格,并无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4因无法辨认文字内容,真实性应以***提供的合同为准,证明被告***挂靠被告中余公司中标工程,由***出资施工,被告***收取10%费用;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12530000元系中标价,并非原告主张的结算价,原告认可***对工程投资100000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认可***对工程享有收益权、监督权;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8、9无异议,700000元通过被告***转给被告中余公司交给发包方作为履约保证金,21000元是用于税费,其他转款跟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应付款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拖欠部分费用而导致的纠纷,只能证明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原告没有向***提交竣工验收手续;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证明发包方已经向被告中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与***无关;证据14只能证明代理的事实,没有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费用的产生。(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个人的债务,对原告享有债权;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被告***并未形成转包关系;证据5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6、7、8、9三性均不认可,从被告中余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可以看出,原告从工程上虚构农民工信息、名册用于骗取项目建设款项是不争的事实;证据10中判决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欠付判决中相关人员的款项,不能证明因何原因欠付,更不能证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11、12、13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4三性均不认可,仅有合同没有付款证明,也没有发票。(三)、被告中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中余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债务跟中余公司无关,由生效判决确定为原告个人债务;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余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并不知晓该份协议,其内容涉及转包部分违法;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涉及转包部分违法;证据6、7、8、9、10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余公司对原告参加竣工验收不否认,但不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12、13三性无异议;证据14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证据1,认为是违法转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并未在该项目上进行投资,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协议为违法转包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应有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约定不可能不知,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签字表示认可,原告应返还被告***投资款1000000元。(三)被告中余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中余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3、对被告中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证据第1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被告中余公司中标工程项目,但系被告***挂靠被告中余公司中标;第2组证据认可关联性,但合同均系原告为领取相应工程款而找到的公司去签订,被告中余公司向这些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这些公司将工程款结清给原告;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908150.2元包含在第2组证据的工程款8699893元中,已支付的8176元认可;第3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13、14公告费是被告中余公司为自己利益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第5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挪用439500元不认可;(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中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经被告***之手,直接付给原告;第3组、第4组证据与被告***无关;第5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与被告***无关。(三)被告***对第2组证据3**劳务公司是被告***联系的;第5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中余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经项目承包方被告中余公司确认数额无误,予以采信;证据4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予以采信;证据5经原告与被告***确认,予以采信;证据6、7并无备注注明转款原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9经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10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12经被告中余公司确认,予以采信;证据13系身份证,予以采信;证据14仅有合同,而无发票佐证,无法确认代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确认,予以采信。(三)被告中余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发包方与中标方签订的合同,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中余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机械租赁、购销及运输合同等原件,经核实,《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清包价格为3780000元、《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5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运输合同》合同暂估价为802000元、《油品供应合同》结算确认函为1000000元、《工程物质购销合同》约定订货金额为800000元,合计10232000元,被告中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向各个公司支付劳务、机械租赁费用、运输及油品等在内的款项,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经核对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数额正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被告中余公司向法院及新闻传媒缴纳的费用,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经原告确认,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挪用4395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甲方)、***(乙方)签订《环江县长美乡关安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待被告***承包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工程造价约合12530000元,合作保底报酬按甲方与业主单位(或中标单位、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中规定工程款金额中按10%计取,合作报酬金额约1250000元(税后)。工程开工日45天内第一次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元,剩余合作报酬按业主方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中之付款方式按月按比例扣付,乙方在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三天内支付给甲方;合作报酬在工程完工时全部支付完毕,原则上是利益对半分成,超出部分乙方按比例分给甲方;合作报酬指甲方与业主方(发包方)实际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合作费用,工程由乙方单独施工,甲方不出资金,不参与任何施工管理;甲方与业主(发包方)签订承包施工协议或合同后,合作合同生效,如未能签订则作废;甲方为承接该工程项目而借用被告中余公司资质、名义签约的,均视为甲乙双方自己合约,甲乙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中余公司中标;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被告中余公司的名义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余公司承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工期365天,工程价款12535156.62元,承包人交付履约保证金1253515.66元,以转账方式存入发包人专用账户;被告***承包该工程之后便按《合作合同》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019年5月16日,被告***实际投资并施工一段时间,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除了按项目进度回款的30%向被告***支付前期投资款1000000元之外,还另外支付900000元转让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便对接机械设备商、材料供应商以及组织工程队进场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2019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9日,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1776083.71元。 被告***以被告中余公司的名义与贵港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以3780000元价格分包给**公司施工,该价格已含单项工程施工所有工序民工工资(包括场地清理、材料分类堆码、清扫落地灰等)及除搅拌机、卷场机以外的小型机具和所有工具费用;所有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被告中余公司按进度款的80%支付劳务费;**公司并未实际指派工人进场施工,所有施工人员都由被告***和原告在各自承包期间分别雇请。 2021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有合伙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退还工程项目资金502545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分别返还工程款673688.81元、821000元。2021年5月7日,本院裁定准许***、***撤回本诉;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桂1226民初27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反诉;认定被告中余公司、***、***、原告的关系为依次层层转包关系,该裁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采纳的证据和原告、被告***、被告***及被告中余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长美乡关安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由被告***以被告中余公司名义承建,工程中标后,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虽因工程禁止分包及实际施工人无相关资质而归于无效,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争议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原告请求合同相对方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1776083.7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699893元,尚欠工程款3076190.71元(11776083.71元-8699893元)。请求支付利息,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询,2019年12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为4.15%;2019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原告诉求利息过高,于法无据,予以调整。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中余公司的辩称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予采纳。被告***、中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被告中余公司退回税款260000元是否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税款是由原告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被告中余公司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376055元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50703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将保证金汇转给被告***,被告***表示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保证金是否转汇给被告中余公司,因此,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 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是否支持问题,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代理费用发票,无法证实律师费用的实际开支,但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是必要的开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未提供发票佐证,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76190.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7619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76055元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50703元; 3、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27元,减半收取21913.5元,由原告**负担7450元,被告***负担14463.5元(原告**已预交43827元,应退36377元)。 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