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1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渡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哈伊公路12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之间为人工劳务合同关系,*****与***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2.*****与***不具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对***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且***不具有施工资质,*****不认可由***进行施工,因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是监理通知单指出***所负责的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二是该工程验收合格与***无关,其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施工。4.剩余工程施工人并非***。***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施工的证明材料且该举证责任在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不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请求再审,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与***的法律关系问题。经审查,***与***之间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人工费包给***,根据《合同书》的内容,***需要进行一定的资金垫付,且结算方式并非按照具体劳动以及劳动报酬计算,结算款包括***的资金投入以及一定的利润,***并非仅作为工人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包工头或班组。因此对*****主张***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主张其与***之间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与***之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存在50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关系。*****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尚欠***29万元工程款,并表示如果拖欠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同意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应在欠付***2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给付责任承担后,相应款项自与***之间29万元工程欠款之中扣除。 综上所述,*****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