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于学柱,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艳华,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焉贵海,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锋,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连仕,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井红,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头道牌楼运输集资楼3号楼2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杨井红,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于学柱、王艳华、焉贵海、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被上诉人郊区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被上诉人王艳华、于学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被上诉人焉贵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本判决具有严重不良的社会导向。《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赢政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该事实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第29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购买了隆化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完全早于原审法院的查封该房屋的时间。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接收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交付了多年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二、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该时间晚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赢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赢政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享有了物权期待权,被上诉人赢政公司无权在涉案房屋上另行设定抵押权。被上诉人信用社,在设定抵押权之前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是全款支付,该事实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第29条第三款之规定。四、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居住,上诉人名下无其他住房,该事实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居住用房,而非是商业用房性质,从涉案房屋的性质来看,购买涉案房屋只能是居住。上诉人户籍虽然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但是上诉人原系隆化县上窑村的村民,长期在此居住。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处于离婚状态,而上诉人的母亲在承德市隆化县,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即是为了自行居住,也是为了照顾体弱多病的母亲,且上诉人家在隆化县上窑村的房屋已经破旧不堪,几乎坍塌,根本无法居住使用,所以上诉人完全有必要,且有理由购买涉案房屋。原审诉讼过程当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名下无住房的证明材料,但是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另,《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第29条仅规定了购买房屋是出于居住的目的,而并没有将买受人的户籍限定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原审法院以此排除上诉人是为了居住而购买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晨都公司虽然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受偿权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系该商品房的买受人,被上诉人晨都公司系承包人,但是其对于涉案工程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上诉人。六、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赢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赢政公司开具的收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的该事实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及复议规定》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完全可以排除被上诉人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补充上诉意见:一、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均盖有赢政公司的盖章,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同非法,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其主观推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赢政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非法合同,一审诉讼中也没有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二、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向住建局备案,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率,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也曾多次找到赢政公司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过户手续,但是赢政公司表示是统一办理产权手续,要求上诉人等待赢政公司统一办理,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本人补充上诉意见:信用社如果说合同是假的那他们去鉴定,而且我就这一套住房。物业的事情是因为我交了物业费之后丢了收据后补的。法庭可以去调查。
郊区信用联社辩称: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被答辩人与赢政公司的买卖行为不真实。被答辩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不真实,无法证明确实发生了买卖行为。其一,***购房时间是2013年9月,在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之前,且当时赢政公司法人代表杨井红并没有下落不明,***无正当理由却没有办理备案和产权登记,不符合常理。其二,***仅提供一份购房收据无法证明确实支付了合理对价,该买卖合同中其购房款38万余元,既无购房发票,又无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三,***购买该房屋的单价不真实,根据一审庭审中被告于学柱、王艳华主张的2015年涉案小区的房屋单价大概是2000元每平方米,根据商品房单价在2013至2015年持续上涨的客观实际,***以高于平均价格50%的价格购买该房产显然不可能。***与赢政房产公司不存在买卖房屋的行为。第二,被答辩人***提交的物业费收据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房屋系用来居住。答辩人注意到***提交的缴纳物业费的收据为连号收据,且2020年的物业收据编号先于2014、2015年的收据编号,明显系临时伪造。该份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应该予以排除,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第三,被答辩人不是基于生存权的房屋买受人,不具有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首先,被答辩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买房系用于居住,其缴纳物业费的收据是临时伪造的,再次,被答辩人无法充分证明确实支付了价款。综上,无论其与赢政房产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背景,均不能认定取得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四,***的房产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且其未办理产权登记系不可归责于他人的原因,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公示的规定,***没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一、关于合同及收据是否合法有效,刚才答辩当中已经提到了收据连号而且与正常情况相矛盾,无论这个合同是否有效,但是并不能因此取得物权期待权,因为没有有效登记,同时***从别处买来的房子,一会向法庭提交以物抵债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是不能取得该物的物权期待权的,不能抵抗我方的抵押权和排除执行权利,而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登记的相关证据。二、关于抵押权是否丧失的问题,首先抵押权按照原来担保法的规定还是新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是基于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并不因判决没有主张而丧失抵押权或者优先受偿权。
于学柱、王艳华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观点同一审。上诉人陈述案件过程中跟一审不一致。
焉贵海答辩称:同一审意见和其他两位被上诉人代理人意见。
晨都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产生物权效力。1、2013年11月29日,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与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做了抵押登记。2、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及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产生物权效力。二、答辩人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及被答辩人的债权。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法定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赢政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隆化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赢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21)有效,并确认位于隆化县归原告所有;3、判决赢政公司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隆化县的产权过户登记;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承德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勤、杨井红、杨井玉、杨学兰因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9日,承德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郊区联社处借款46000000元,并以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隆化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15/253,使用面积为10869.30平方米)和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幢1-4单元2-15层(面积63266.28平方米)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中在建工程坐落一栏记载: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幢1-4单元2-15层。附记一栏手写抵押担保范围为:1幢11700.88平米;2幢13964.26平米;3幢8706.6平米;4幢20374.91平米(含1-2层商业)。并由杨井红、肖勤、杨井玉、杨学兰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德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代理费626400元,由被告承德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井红、肖勤、杨井玉、杨学兰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晨都公司与赢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720394.94元。”2018年9月17日,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5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304819.22元。”
焉贵海与晨都公司、赢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825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焉贵海工程款4467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焉贵海支付利息。二、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焉贵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10639元。三、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焉贵海在工程款4467000元范围内就隆化县(城中村改造)1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于学柱与赢政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7月8日,承德市公证处出具(2014)承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于学柱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000元,所欠利息923850元,所欠服务费1170000元,所欠违约金5000000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
王艳华与赢政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7月8日,承德市公证处出具(2014)承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王艳华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00元,拖欠利息287420元,拖欠服务费356000元,拖欠违约金2000000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
2014年8月1日,晨都公司与赢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49-1号民事裁定书及承中法执字第00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隆化县商及住宅予以查封。
2014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于学柱与被执行人赢政公司民间借贷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隆化县,每户106.8平方米,共计120户予以查封。
2014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艳华与被执行人赢政公司民间借贷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中法执字第001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隆化县韩麻营金三角嘉园二号楼一单元、二单元共计五十套房予以查封。
2014年9月18日,郊区联社与顺兴公司、赢政公司借款合同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6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幢1-4单元予以查封,对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幢101、104、105、106、107、108、109,2号楼206、106、208、108,3号楼201、202、206、209、210、211、212、213、106、101、102、109、110、111、112、113、116,4号楼202、102、203、103、205、105、207、107、208、108、209、109、210、110、211、111予以查封。
2014年10月8日,任鹏飞与赢政公司借款合同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赢政公司位于隆化县。
2015年2月11日,张关涛与赢政公司借款合同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赢政公司建设的位于隆化县。
2018年8月1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执恢19号、20号、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全部查封。后该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隆化法院继续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冀0825执2039、2045、2046、2052、(2019)冀0825执恢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开发建设的座落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小区住宅楼、地下室及底商寓意查封”。2020年8月27日作出了(2020)冀0825执恢391、392、393、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隆化县商予以变卖。”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与赢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赢政公司为***出具了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金额为387584元的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执行异议裁定,郊区联社出示的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抵押登记相关手续、评估材料及证明、(2014)承民初0016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于学柱、王艳华提交的承德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清单、拍卖公告,一审法院调取的郊区联社、晨都公司、焉贵海、于学柱、王艳华执行依据及执行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买受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故其对诉争房屋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郊区联社与赢政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房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郊区联社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晨都公司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该项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再次,在执行程序中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且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负有审查不动产登记情况的义务,未尽该审查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房屋已设立抵押权,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原告对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而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如申请执行人存在如抵押权等优先权,应优先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执行。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本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作为消费者物权的保护条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第二十九条是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第二十八条是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是特别规定,购房者可选择适用,本案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原告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作为消费者物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以其对案涉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停止相关执行行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两份(原件)。证明***曾系上窑村村民,因结婚在2012年迁居到现在的户籍地,上诉人***的母亲丧偶,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证据二、光盘两张。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郊区信用联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赢政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于学柱、王艳华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的证据我方不认可,赢政公司证明我方也不认可。焉贵海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同其他两位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郊区信用联社提交房屋登记簿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所有房屋都在我方抵押范围之内。(这份证据原件是从住建局复印出来加盖的公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的房子买在登记之前,所以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于学柱、王艳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登记簿记载我方认为不真实,我方不认可。2014承民初字第164号有登记证,只有1号楼,没有2、3、4号楼。焉贵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同意信用社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称购买隆化县房产,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予以证实,未提交已交付购房款的银行票据、购房发票,以及房屋变更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购买隆化县房产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郊区联社、于学柱、王艳华、焉贵海和晨都建筑公司等主体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优先权问题,在本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作评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陈晶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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