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578号
原告:**,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苑路**嘉豪国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临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汇路**101、102、201iv>
法定代表人:李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临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路公司)、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981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关于要求***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劳动薪酬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作审理,且本案二审期间调解不成为由,撤销本院(2018)鄂010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程雪英,被告***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临芳、冯张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已经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人民币93477.15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人民币40624.1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金人民币2552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原告入职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3月调任至被告***桥分公司,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ZZWHTQ-060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在被告***桥分公司担任技术员,现为一级主管,岗位年薪为12.5万元/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及各项规章制度发放工资及福利补贴,但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桥分公司开始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减少支付工资及福利补贴。自2018年1月起原告工资单显示实发工资数额大幅降低,降幅超过50%,被告***桥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违法。原告多次对上述违法违约行为提出异议,被告***桥分公司不予改正。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管理被告***桥分公司。2018年6月,中咨华科公司向***桥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桥分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咨华科综发[2018]32号),要求公司降低全体员工的薪资且平均降薪幅度在50%以上。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向被告***桥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报送《中咨集团***桥技术分公司广大员工关于强行降薪的诉求》。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邮寄《关于对公司降低薪资标准的异议暨请求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桥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被告***桥分公司辩称:一、***桥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年薪工资的行为,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差额。1、年薪并非固定工资;2、月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与公司经营状况相关,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绩效工资亦不复存在;3、***桥分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1-7月分别向**发放工资合计94514元、85768元和47767元,已超出6万元每年的标准,更不存在任何拖欠。二、**主张的各项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主张的各项补贴均系中咨华科公司文件规定,适用范围亦明确规定为中咨华科公司员工,并不当然适用于***桥分公司,**作为***桥分公司的员工不属于享受各项补贴的人员范围。2、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需向员工支付通讯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费、物业费补贴,***桥分公司并无向**支付各项补贴的法定义务。3、通讯费、物业费、采暖费等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其上述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关于降温费,**的工作性质为室内工作,其工作环境夏季温度均在33摄氏度以下,不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法定条件,***桥分公司无需向其发放。6、即便法院认定存在各项补贴,亦应将***桥分公司已经发放的部分予以扣除,***桥分公司已向**支付通讯、交通、住房补贴情况如下:关于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2017年9月之前该补贴以报销形式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桥分公司在工资中按月向**发放,不存在拖欠;关于住房补贴,2017年10月之前该补贴以报销形式按月支付,不存在拖欠。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无需向**支付。1、***桥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主张的被迫辞职理由不成立,***桥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在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重新入职***桥分公司的行为属于跳槽性质,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公路公司辩称:中国公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桥分公司,与中国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公路公司作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桥分公司系具备参加民事诉讼资格的合法主体,且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综上,***桥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合法成立、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具备被执行人资格的当事人。在***桥分公司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而要求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
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述称:同被告***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员工年薪及绩效工资核算标准的请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请示,无法证明有正式通过的文本,且与劳动合同和工资管理办法约定的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自2016年1月起至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桥分公司人事经理侯蓓发送给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咨华科综字〔2016〕18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规定明确采取报销方式支付职工通讯补贴,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员工住房补贴管理办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桥分公司制定,且适用范围为中咨华科公司的正式员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项目部薪酬管理办法》、《工作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年终奖发放明细表》(2015年)、中咨***桥职工工资表签报单(2016年、2017年),本院认为相关费用的发放不符合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办法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更正公告查询截图页、《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桥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审计中咨***桥分公司财务收支情况的通知》(中咨审发[2018]364号)、《***桥分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虚报利润情况说明》、《2015年特桥利润表》、2015年特桥账务、《关于***桥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桥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员工目标年薪及绩效工资核算标准的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
11、被告***桥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与原告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桥分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2014年3月30日-2017年3月29日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三年,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未明确约定绩效工资金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定)A执行《中咨***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工资管理办法》”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桥分公司)为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A住房公积金:执行中央国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文件,由甲方同意办理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B交通费补贴。C通讯补贴(均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外,合同内容同原劳动合同一致。***桥分公司适用的《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工资待遇由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补助等五部分组成;员工补助依据国家和总公司规定,按月发放,有工龄补助、公司龄补助、书报费、房租补贴、交通费、洗礼费、物价补贴、洗衣费、文艺费、全勤奖、独生子女费、牛奶费、托儿费。《考勤、请休假及加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员工休事假月累计7.5小时以上(含)扣发全月出勤奖;员工一年内累计休事假时间超过15天者,扣罚当年双薪。2014年8月6日,被告***桥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桥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经理。2016年1月-2018年6月,侯蓓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每月的工资单,其中,原告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单显示税后实发工资均为6783.35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8304.17元。2017年10月-12月,原告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均为4205.28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向被告***桥分公司下发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认为***桥分公司未将员工交通、通讯、住房等补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未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税务风险,公司应加强职工薪酬管理,将各项货币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咨华科公司应履行代管职责,严格督促整改。2018年6月1日,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向被告***桥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桥分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对被告***桥分公司相关管理工作做出要求,对职工定级、社保与公积金缴纳、出差与出差补贴、招投标、人力资源管理做出具体规定,并取消被告***桥分公司未经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批准向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费、通讯费及置装费等福利。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向被告***桥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报送《中咨集团***桥技术分公司广大员工关于强行降薪的诉求》,对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下发的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福利补贴。2018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邮寄《关于对公司降低薪资标准的异议暨请求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桥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桥分公司)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桥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7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2326.84元。2018年7-8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1969.68元。2018年10月,被告***桥分公司在扣除原告二个月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及税金后,向原告发放了7月份工资1969.68元。被告***桥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已经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此外,2014年4月-2015年2月,被告***桥分公司扣除了原告项目风险金2552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桥分公司注册成立,系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系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的独资股东。2014年,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代为管理被告***桥分公司。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下发通知,对被告***桥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8年11月7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经审计认为被告***桥分公司2015年至2018年6月均处于亏损。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稽核科反映被告***桥分公司未按照实际收入申报缴费工资。2019年4月3日,该部门作出养稽意字(2019)第01号**、武向东养老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调整意见:“1、调整**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10818元;2、调整**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3997元;3、调整武向东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28120元;4、调整武向东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2621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已经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的诉请,被告***桥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人民币93447.15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包括2018年7月基本薪酬7183.91元、2017年1月预发绩效薪酬19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预发绩效薪酬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绩效薪酬59137.67元、2017年10月-12月工资单欠款9255.57元。原告2018年7月的工资,被告***桥分公司已经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基本工资+效益工资)A执行《中咨***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工资管理办法》”,而工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工资主要是由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补助等五部分组成,绩效是考核确定,原告并未提交其考核的情况,且绩效是包含在工资中,而不是另外支付。即便存在另外发放绩效的情况,绩效工资的发放要参考被告***桥分公司在2017年-2018年的利润值及是否存在亏损。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经过对被告***桥分公司再次审计后,发现其在2017年-2018年为亏损状态,不符合向原告支付绩效薪酬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预发绩效薪酬19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预发绩效薪酬16000元、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绩效薪酬59137.6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12月,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与工资单载明的金额有9255.57元的差额,虽然被告***桥分公司不认可该工资单,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桥分公司有义务保管并提交两年以上的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备查,因其存在管理不规范,没有遵守该项规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人员任命书中显示侯蓓系被告***桥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故被告***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2月的工资差额9255.57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40624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包括2016年1月-2018年7月的交通费21600元、2016年1月-2018年7月通讯费1974元、2018年1月-2018年7月住房补贴5600元、2016年-2018年7月物业费及采暖费10850元、2018年6月-7月降温费6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补贴管理办法,被告认为是通过报销方式支付,因此,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费和住房补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职工通讯补贴管理办法(修订版)》、《员工住房补贴管理办法》均仅适用于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仅为代管被告***桥分公司。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以上通知适用于被告***桥分公司,且通讯补贴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是采取报销方式发放及原告的工资单中包括了每月房补70元,被告***桥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通讯费和住房补贴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及采暖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取暖费、物业费补贴管理办法》属于复印件,该办法明确规定采取报销方式支付且工资管理办法中并没有物业费和采暖费的规定,故本院对取暖费、物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7月降温费600元,不符合湖北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原告要求降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金人民币2552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为2014年4月-2015年2月的项目风险金25520元(2320元/月×11个月)。2014年4月-2015年2月,被告***桥分公司从原告工资中共扣除了25520元项目风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桥分公司主张原告从事的海南西线项目经审计未完成经济指标,不符合发放剩余项目风险金的条件。被告***桥分公司每月扣除原告一部分工资作为项目风险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项目风险金2552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为2004年2月-2018年7月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13311.67元/月×1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桥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桥分公司应该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在武汉二航局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2014年3月期间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被告***桥分公司不认可工龄连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被告***桥分公司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原告系组织委派、任命到被告***桥分公司工作。故原告在武汉二航特种路桥有限公司的工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原告在武汉二航特种路桥有限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76128元,计算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44元,被告***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548元(6344元×4.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请,被告***桥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桥分公司已经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非本人意愿离职,且失业保险缴费满一年,被告***桥分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予以审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桥分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桥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被告中国公路公司承担。被告***桥分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3323.57元,因此,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公路公司辩称不应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桥分公司2017年4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被告***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3323.57元,被告***桥分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2月工资差额9255.57元;
三、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目风险金25520元;
四、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8548元;
五、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刘均
人民陪审员  黄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