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苑路**嘉豪国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临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汇路**101、102、201iv>
法定代表人:李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临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路公司)、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981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关于要求***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劳动薪酬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作审理,且本案二审期间调解不成为由,撤销本院(2018)鄂0107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程雪英,被告***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临芳、冯张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23)已经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人民币1150308.9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人民币2769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金合计人民币5440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报销款合计人民币3100.00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213.23元;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原告入职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4月调任至被告***桥分公司,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ZZWHTQ-023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起在被告***桥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及各项规章制度发放工资及福利补贴,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桥分公司开始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减少支付工资及福利补贴。2017年12月,原告收到***桥分公司发放的工资单显示实发工资为20481.87元,银行流水显示同期工资为9656元,且自2018年1月起原告工资单显示实发工资数额大幅降低,降幅超过50%,被告***桥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违法。原告多次对上述违法违约行为提出异议,被告***桥分公司不予改正。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管理被告***桥分公司。2018年6月,中咨华科公司向***桥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桥分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咨华科综发[2018]32号),要求公司降低全体员工的薪资且平均降薪幅度在50%以上,该通知发布后,被告2018年6月仅向原告发放工资2,027.5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向被告***桥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报送《中咨集团***桥技术分公司广大员工关于强行降薪的诉求》。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邮寄《关于对公司降低薪资标准的异议暨请求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桥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被告***桥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桥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桥分公司适用的《工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领导的工资待遇按总公司规定执行。”根据《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管理层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中咨预发[2014]160号,以下简称《管理层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子(分)公司管理层年度薪酬构成如下:年度薪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基本薪酬按照子(分)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规模确定,净利润300万元(不含)以下,负责人基本薪酬标准为12500元/月,管理层其他成员按上述标准的0.5-0.8倍计算,即***作为副总经理,其基本薪酬标准应为6250-10000元之间,被告长期按照135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已属超额发放,更不存在任何拖欠。由于被告***桥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任何绩效薪酬。另外,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关于征求意见的函》(中咨预便字[2015]003号)中对于管理层副职人员薪酬标准的认定均低于我方提交的管理层薪酬管理办法,即根据***自认的薪酬管理办法计算,被告也未拖欠其任何报酬。二、被告无需向***支付任何补贴。如上所述,《管理层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管理层的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构成,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工资。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强调,“子(分)公司管理层不得从本企业取得集团公司规定之外的其他工资性报酬。对违反规定从本企业获得个人收入的管理层成员,按超领数从当年绩效收入中予以双倍扣除”。***作为副总经理,属于公司管理层人员,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补贴。三、被告无需向***支付任何项目风险金。被告处项目风险金的实质并非扣发,而是先期只发放项目岗位补贴的60%,待项目结算完成,经审计达到公司要求的经济指标、并收回所有尾款后,再行发放剩余的40%。***该期间的项目岗位补贴为8000元,扣发项目风险金3200元(按照岗位补贴的40%计算),即反映了上述事实。而***所在项目未达经济指标,不符合发放剩余岗位补贴(或返还项目风险金)的条件,故被告无需向其发放。四、***主张的报销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任何报销款的行为,且报销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五、被告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已经超额向***发放了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其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被迫辞职并不成立,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被告中国公路公司辩称:中国公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桥分公司,与中国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公路公司作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桥分公司系具备参加民事诉讼资格的合法主体,且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综上,***桥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系合法成立、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具备被执行人资格的当事人。在***桥分公司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而要求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
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述称:同被告***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自2013年10月至2018年6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桥分公司人事经理侯蓓发送给原告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关于领导班子薪酬标准的通知》(中咨华科财字[2016]1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咨华科综字〔2016〕18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规定明确采取报销方式支付职工通讯补贴,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员工住房补贴管理办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桥分公司制定,且适用范围为中咨华科公司的正式员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项目部薪酬管理办法》、项目中标通知书、材料结算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适用范围为中咨华科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年终奖发放明细表》(2015年)、中咨***桥职工工资表签报单(2016年、2017年)、《2013年物业费和取暖费明细》,本院认为相关费用的发放不符合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办法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更正公告查询截图页、《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桥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审计中咨***桥分公司财务收支情况的通知》(中咨审发[2018]364号)、《***桥分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虚报利润情况说明》、《2015年特桥利润表》、2015年特桥账务、《关于***桥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桥分公司提交的中咨预发[2014]160号《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管理层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被重新修订,并提交中咨预便字[2015]003号《关于征求〈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负责人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意见的函》,载明“重新修订了中咨预发[2014]160号关于印发《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管理层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本院认为中咨预便字[2015]003号《关于征求〈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负责人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意见的函》,仅为一个征求意见函,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正式实施的文件。且该征求意见函印证了中咨预发[2014]160号《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管理层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的真实性,故本院结合上述文件,认定中咨预发[2014]160号文件真实、客观。
11、被告***桥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与原告相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桥分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2013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三年,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未明确约定月工资金额。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桥分公司)为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A住房公积金:执行中央国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文件,由甲方同意办理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B交通费补贴。C手机服务费补贴(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4年8月5日,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任命原告为被告***桥分公司总经理助理。2015年1月9日,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任命原告为被告***桥分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外,合同内容同原劳动合同一致。2014年8月6日,被告***桥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桥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经理。2016年1月-2018年6月,侯蓓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每月的工资单,其中,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20481.87元。2017年12月,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为9656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向被告***桥分公司下发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认为***桥分公司未将员工交通、通讯、住房等补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未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税务风险,公司应加强职工薪酬管理,将各项货币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咨华科公司应履行代管职责,严格督促整改。2018年6月1日,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向被告***桥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桥分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对被告***桥分公司相关管理工作做出要求,对职工定级、社保与公积金缴纳、出差与出差补贴、招投标、人力资源管理做出具体规定,并取消被告***桥分公司未经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批准向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费、通讯费及置装费等福利。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向被告***桥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报送《中咨集团***桥技术分公司广大员工关于强行降薪的诉求》,对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下发的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福利补贴。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邮寄《关于对公司降低薪资标准的异议暨请求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桥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桥分公司)2016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桥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7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2777.50元。2018年7-8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1380元。2018年10月,被告***桥分公司在扣除原告二个月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及税金后,向原告发放了7月份工资1380元。被告***桥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已经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此外,2013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桥分公司扣除了原告项目风险金54400元(3200元/月×17个月)。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桥分公司注册成立,系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系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的独资股东。2014年,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代为管理被告***桥分公司。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下发通知,对被告***桥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8年11月7日,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经审计认为被告***桥分公司2015年至2018年6月均处于亏损。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稽核科反映被告***桥分公司未按照实际收入申报缴费工资。2019年4月3日,该部门作出养稽意字(2019)第01号傅亮、***养老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调整意见:“1、调整傅亮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10818元;2、调整傅亮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3997元;3、调整***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28120元;4、调整***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2621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23)已经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的诉请,被告***桥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17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人民币1150308.9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包括2018年7月基本薪酬13500元、2017年1月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预发绩效薪酬133500元(13500元/月×10个月)、2015年度年终绩效薪酬346360元、2016年度年终绩效薪酬266440元、2017年度年终绩效薪酬239800元、2018年1月-7月年终绩效薪酬139883元、2017年12月工资单欠款10825.87元。原告2018年7月的工资,被告***桥分公司已经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咨预发[2014]160号《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管理层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子(分)公司管理层是指子(分)公司法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本办法将子(分)公司管理层作为整体进行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2015年1月,原告作为被告***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适用该文件中关于基本年薪与年终绩效薪酬的规定。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基本薪酬按各分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规模确定法人代表(经理)基本薪酬档次,管理层其它成员按正职0.5-0.8倍计算。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绩效薪酬计算公式,公司净利润为0或负值的,则绩效薪酬等于0。第二十七条规定,“计划盈利企业发生亏损,则无论其他指标完成如何,绩效考核得分为零,不再发绩效工资,其他指标仅作参考”。原告的基本薪酬及绩效薪酬的发放要参考***桥分公司在2015年-2018年的利润值及是否存在亏损。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经过对被告***桥分公司再次审计后,发现其在2015年-2017年均为亏损状态。按照七类标准计算原告基本薪酬,原告作为副经理其基本薪酬应当为12500元的0.5-0.8倍,即6250-10000元之间。被告***桥分公司按照13500元向原告发放,其要求被告发放基本薪酬与规定不符。被告***桥分公司处于连年亏损,不具备发放绩效薪酬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预发绩效薪酬133500元、2015年度年终绩效薪酬346360元、2016年度年终绩效薪酬266440元、2017年度年终绩效薪酬239800元、2018年1月-7月年终绩效薪酬13988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桥分公司的高管刘红光已经领取2015年年终绩效薪酬,被告***桥分公司及中国公路公司认为刘红光系违规领取年终绩效薪酬。刘红光是否违规领取年终绩效薪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7年12月,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与工资单载明的金额有10825.87元的差额,虽然被告***桥分公司不认可该工资单,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桥分公司有义务保管并提交两年以上的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备查,因其存在管理不规范,没有遵守该项规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人员任命书中显示侯蓓系被告***桥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故被告***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825.87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27695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包括2016年1月-2017年8月及2017年10月-2018年7月的交通费81000元(2700元/月×30个月)、2018年1月-7月通讯费1400元(200元/月×7个月)、2017年1月-2017年3月及2018年1月-2018年7月住房补贴8000元(800元/月×10个月)、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项目岗位补贴108800元(6800元/月×16个月)、2016年9月-2017年9月项目长期出差补贴57600元(180元/天×320天)、2016年-2018年7月物业费及采暖费20150元。根据中咨预发[2014]160号《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管理层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管理层薪酬下设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管理层全部薪酬收入均应纳入上述科目。第二十三条更进一步明确,分公司管理层不得从本企业取得集团公司规定之外的其它工资性报酬,否则,从当年绩效收入中予以双倍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住房补贴、项目岗位补贴、项目长期出差补贴、物业费、采暖费均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金人民币544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为2013年10月-2015年2月的项目风险金54400元(3200元/月×17个月)。2013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桥分公司从原告工资中共扣除了54400元项目风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桥分公司主张原告从事的海南西线项目经审计未完成经济指标,不符合发放剩余项目风险金的条件。被告***桥分公司每月扣除原告一部分工资作为项目风险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项目风险金544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报销款合计人民币3100.00元的诉请,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213.23元的诉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为2005年7月-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117083.33元(46833.33元/月×2.5个月)、2008年1月-2018年7月经济补偿金219129.9元(19920.9元/月×11个月),合计33621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桥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桥分公司应该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在武汉二航局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2013年3月期间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被告***桥分公司不认可工龄连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桥分公司与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原告系组织委派、任命到被告***桥分公司工作。故原告在武汉二航特种路桥有限公司的工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原告在武汉二航特种路桥有限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253080元,计算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90元,被告***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995元(21090元×5.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请,被告***桥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桥分公司已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非本人意愿离职,且失业保险缴费满一年,被告***桥分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予以审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桥分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桥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公路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被告中国公路公司承担。被告***桥分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1220.87元,因此,被告中国公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公路公司辩称不应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桥分公司2016年4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7月17日解除,被告***桥分公司、中国公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1220.87元,被告***桥分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23)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0825.87元;
三、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目风险金54400元;
四、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95元;
五、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社会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刘均
人民陪审员 黄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