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武钢大厦******。
负责人:程荣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嘉豪国际中心**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汇路**10,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汇路**101、102、201'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华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98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鄂0107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2、3、5项;诉讼费用由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目标年薪的认定问题。**提交的《关于员工年薪绩效核算标准的请示》证明年薪与公司经营没有关联,该文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诉讼中原告的相互印证,与**工资单吻合,充分证明其真实性。上述请示中三位领导已签字同意,属于正在实施的薪酬文件。**提交的《关于***桥分公司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以下简称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已明确中咨武汉分公司超额完成2015年、2016年的利润总额指标。一审法院未对**提交的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进行认定,直接以中咨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关于***桥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11月7日审计意见》)认定其处于连年亏损,不具备发放年终薪酬的条件。**提交的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产生于2018年1月18日,系例行审计。中咨武汉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7日审计意见》产生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当以**提交的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咨武汉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18年11月7日审计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对此有异议,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中咨公司系上市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交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子公司,如中咨武汉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7日审计意见》真实,则属于对已公告的年度财务报告作出更正的内容,但经查阅中国交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并不存在更正公告。中咨武汉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7日审计意见》为中咨公司内部审计意见并非经独立第三方的审计意见,不能对抗**提交的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根据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均未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的证据。二、各项补贴的认定问题。1.中咨华科公司接受中咨公司委托,将中咨武汉分公司纳入其内部管理体系,参照适用其规章制度,有《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中咨武汉分公司应当予以发放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2.中咨华科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关于印发〈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职工通讯补贴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咨华科综字〔2016〕18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原《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职工通讯补贴管理办法》(中咨华科综字〔2016〕8号)同时废止。按照该办法的规定,**通讯补贴标准为1440元/年。3.中咨武汉分公司按照中咨华科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月制订的《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种路桥技术分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试行)》,囊括了**主张各项补贴的制度(含《工资管理办法》《取暖费、物业费补贴管理办法》《员工住房补贴管理办法》《项目部薪酬管理办法》等制度)。(1)《工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资待遇由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岗位工资,补助等五部分组成。(2)《工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员工补助依据国家和总公司规定,按月发放,其中包括:工龄补助、公司龄补助、书报费、房租补贴、交通费、洗礼费、物价补贴、洗衣费、文艺费、全勤奖、独生子女费、牛奶费、托儿费。(3)《取暖费、物业费补贴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正式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4)《取暖费、物业费补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正式职工所购住房以每平方米取暖费30元/年、物业费30元/年,凭发票在限额内给予报销,超出部分自理;未购房的,按标准的60%给予补贴。(5)《员工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标准为800元/月。4.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载明:“(四)未将员工交通、通讯、、住房等补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未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税务风险。你公司应加强职工薪酬管理,将各项货币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5.中咨华科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中咨武汉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桥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中咨华科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单方发文自发文之日起取消交通补助、住房补贴、取暖费、通讯费及置装费等属于未经中咨武汉分公司与**协商一致确定的,即使合法有效,也应该从2018年6月1日执行。因此,**一审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3项并无不妥之处。三、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1.中咨公司的关联方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于2004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15日**与中咨武汉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中咨武汉分公司向中咨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报送《关于***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工资发放标准的请示》(中咨武特字〔2012〕003号),中咨武汉分公司及相关补助标准依照中咨华科公司标准执行,员工在二航公司的工龄也计入本公司龄计算。后经中咨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核准后实施。以上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的范畴。2.二航公司的股东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交建分别持有前者60%的股权,后者100%的股权。二航公司与中咨公司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之规定的关联方。3.**2015年度月工资单之“其他补助”之“公司龄50元/年”显示为550元,2016年度显示为600元,2017年度显示为700元,2018年度显示为750元,即**在中咨武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5年。4.截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8年7月22日),**己在中咨武汉分公司(含二航公司)工作13年8个月。因此,**一审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5项并无不妥之处。
中咨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绩效发放与公司经营情况相关,公司是连年亏损,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提出的补贴制度都不适用其本人。关于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在二航公司的工作年限与中咨武汉分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不应该连续计算工龄。
中咨公司辩称,中咨武汉分公司是合格的主体,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中咨公司并非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不是适格的主体。中咨公司仅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作为被执行人到法律程序中,不用作为诉讼中连带责任的承担者。中咨公司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
中咨华科公司述称,中咨华科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咨武汉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已经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2.判决中咨华科公司、中咨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93477.15元;3.判决中咨华科公司、中咨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40624.10元;4.判决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向**退还项目风险金25520元;5.判决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6.判决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入职中咨武汉分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2014年3月30日-2017年3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三年,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未明确约定绩效工资金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定)],A执行《中咨***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工资管理办法》”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中咨武汉分公司)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A住房公积金:执行中央国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文件,由甲方同意办理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B交通费补贴。C通讯补贴(均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外,合同内容同原劳动合同一致。中咨武汉分公司适用的《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工资待遇由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补助等五部分组成;员工补助依据国家和总公司规定,按月发放,有工龄补助、公司龄补助、书报费、房租补贴、交通费、洗礼费、物价补贴、洗衣费、文艺费、全勤奖、独生子女费、牛奶费、托儿费。《考勤、请休假及加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员工休事假月累计7.5小时以上(含)扣发全月出勤奖;员工一年内累计休事假时间超过15天者,扣罚当年双薪。2014年8月6日,中咨武汉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2017年3月10日,中咨武汉分公司任命侯蓓为人力资源部经理。2016年1月-2018年6月,侯蓓通过邮件向**发送了每月的工资单,其中,**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单显示税后实发工资均为6783.35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8304.17元。2017年10月-12月,**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均为4205.28元。
2018年1月18日,中咨公司向中咨武汉分公司下发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认为中咨武汉分公司未将员工交通、通讯、、住房等补助纳入职工薪酬核算未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税务风险,公司应加强职工薪酬管理,将各项货币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咨华科公司应履行代管职责,严格督促整改。2018年6月1日,中咨华科公司向中咨武汉分公司下发《关于规范***桥分公司管理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对中咨武汉分公司相关管理工作作出要求,对职工定级、社保与公积金缴纳、出差与出差补贴、招投标、人力资源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并取消中咨武汉分公司未经中咨华科公司批准向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费、通讯费及置装费等福利。2018年6月26日,**及其他员工向中咨武汉分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报送《中咨集团***桥技术分公司广大员工关于强行降薪的诉求》,对中咨华科公司下发的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福利补贴。2018年7月14日,**向中咨公司、中咨华科公司邮寄《关于对公司降低薪资标准的异议暨请求公司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函》,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中咨公司及中咨华科公司均未回复。2018年7月21日,**向中咨武汉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暨要求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函》,通知中咨武汉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2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9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8]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咨武汉分公司)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中咨武汉分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2326.84元。2018年7-8月,**的工资表显示税后实发工资为1969.68元。2018年10月,中咨武汉分公司在扣除**两个月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及税金后,向**发放了7月份工资1969.68元。中咨武汉分公司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已经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此外,2014年4月-2015年2月,中咨武汉分公司扣除了**项目风险金25520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中咨武汉分公司注册成立,系中咨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咨公司系中咨华科公司的独资股东。2014年,中咨公司委托中咨华科公司代为管理中咨武汉分公司。2018年8月10日,中咨公司下发通知,对中咨武汉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2018年11月7日,中咨公司经审计认为中咨武汉分公司2015年至2018年6月均处于亏损。
一审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稽核科反映中咨武汉分公司未按照实际收入申报缴费工资。2019年4月3日,该部门作出养稽意字(2019)第01号**、武向东养老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调整意见:“1.调整**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10818元;2.调整**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3997元;3.调整武向东2017年1-6月缴费基数为28120元;4.调整武向东2017年7月-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26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确认其与中咨武汉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已经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的诉请,中咨武汉分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22日解除,予以照准。
关于**请求判决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93447.15元的诉请,**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包括2018年7月基本薪酬7183.91元、2017年1月预发绩效薪酬19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预发绩效薪酬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绩效薪酬59137.67元、2017年10月-12月工资单欠款9255.57元。**2018年7月的工资,中咨武汉分公司已经支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与中咨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基本工资+效益工资)A执行《中咨***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工资管理办法》”,而工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工资主要是由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补助等五部分组成,绩效是考核确定,**并未提交其考核的情况,且绩效是包含在工资中,而不是另外支付。即便存在另外发放绩效的情况,绩效工资的发放要参考中咨武汉分公司在2017年-2018年的利润值及是否存在亏损。中咨公司经过对中咨武汉分公司再次审计后,发现其在2017年-2018年为亏损状态,不符合向**支付绩效薪酬的条件。故**要求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支付2017年1月预发绩效薪酬19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预发绩效薪酬16000元、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绩效薪酬59137.67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10月-12月,**实际收到的工资与工资单载明的金额有9255.57元的差额,虽然中咨武汉分公司不认可该工资单,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中咨武汉分公司有义务保管并提交两年以上的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备查,因其存在管理不规范,没有遵守该项规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提交的人员任命书中显示侯蓓系中咨武汉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故中咨武汉分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12月的工资差额9255.57元。
关于**请求判决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40624元的诉请,**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包括2016年1月-2018年7月的交通费21600元、2016年1月-2018年7月通讯费1974元、2018年1月-2018年7月住房补贴5600元、2016年-2018年7月物业费及采暖费10850元、2018年6月-7月降温费6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补贴管理办法,中咨武汉分公司认为是通过报销方式支付,因此,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费和住房补贴的问题,**提交的《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职工通讯补贴管理办法(修订版)》、《员工住房补贴管理办法》均仅适用于第三人中咨华科公司,中咨华科公司仅为代管中咨武汉分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咨华科公司以上通知适用于中咨武汉分公司,且通讯补贴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是采取报销方式发放及**的工资单中包括了每月房补70元,中咨武汉分公司已支付给**,故对通讯费和住房补贴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及采暖费的问题,**提交的《取暖费、物业费补贴管理办法》属于复印件,该办法明确规定采取报销方式支付且工资管理办法中并没有物业费和采暖费的规定,故对取暖费、物业费不予支持。**要求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支付2018年6月-7月降温费600元,不符合湖北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故**要求降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决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向其退还项目风险金25520元的诉请,**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为2014年4月-2015年2月的项目风险金25520元(2320元/月×11个月)。2014年4月-2015年2月,中咨武汉分公司从**工资中共扣除了25520元项目风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中咨武汉分公司主张**从事的海南西线项目经审计未完成经济指标,不符合发放剩余项目风险金的条件。中咨武汉分公司每月扣除**一部分工资作为项目风险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中咨武汉分公司应该返还**项目风险金25520元,**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决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的诉请,**提交诉讼请求分项计算表,明确该诉请为2004年2月-2018年7月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13311.67元/月×1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咨武汉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咨武汉分公司应该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在二航公司2004年12月-2014年3月期间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中咨武汉分公司不认可工龄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并未举证中咨武汉分公司与二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系组织委派、任命到中咨武汉分公司工作。故**在二航公司的工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在二航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76128元,计算**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44元,中咨武汉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548元(6344元×4.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请,中咨武汉分公司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咨武汉分公司已经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非本人意愿离职,且失业保险缴费满一年,中咨武汉分公司应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予以审核。故对**要求中咨武汉分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中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的用人单位系中咨武汉分公司,与中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咨武汉分公司作为中咨公司的分公司,中咨武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中咨公司承担。中咨武汉分公司共需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3323.57元,因此,中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咨公司辩称不应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与中咨武汉分公司2017年4月1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共同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3323.57元,中咨武汉分公司应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2017年4月1日**与中咨武汉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编号ZZWHTQ-060)于2018年7月22日解除;二、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12月工资差额9255.57元;三、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目风险金25520元;四、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8548元;五、中咨武汉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不认可中咨武汉分公司亏损,坚持其上诉请求中的事实主张成立,认为其作为一级主管年薪应为12.5万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中咨华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在事实认定中将中咨公司对中咨武汉分公司的审计情况表述为:“2018年11月7日,中咨公司经审计认为中咨武汉分公司2015年至2018年6月均处于亏损”与事实相符。对一审查明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2018年11月7日审计意见》均为中咨公司出具。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载明2015年、2016年中咨武汉分公司超额完成利润总额指标。《2018年11月7日审计意见》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载明中咨武汉分公司2015年以来连年亏损。二航公司与中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8年工资单之“其他补助”项中“公司龄50元/年”栏显示为75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年度薪酬合计93477.15元,包括了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主张其作为一级主管年薪12.5万元,依据的是其提交的《关于员工年薪绩效核算标准的请示》。**主张该请示中三位领导已签字同意,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诉讼中原告的相互印证,与**工资单吻合,属于正在实施的薪酬制度。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主张**不是一级主管,不符合该年薪标准。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二,**提交的工资单不能体现单位确认**的年薪为12.5万元。其三,即使请示真实且有三位领导签字同意,但该请示是单位的内部管理文件,并不是单位经内部议事程序后确定的薪酬管理规定,不能替代薪酬管理规定而直接作为认定**薪酬的依据。其四,**是否为一级主管,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文件依据。**主张的依据包括其2015年、2016年年终奖标准是5万、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咨武汉分公司2017年人员信息第43行记载**是一级主管,但上述情形尚不足以证明单位对**的定级定薪标准。其五,**提交的上述请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与中咨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始于2014年3月30日,但在劳动合同中并未体现该请示的内容,而是明确约定**所在岗位执行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且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定,执行《中咨***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工资管理办法》。**主张其薪为12.5万元,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主张的绩效工资,其事实依据为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主张中咨武汉分公司连年亏损,**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公司绩效工资的通常发放模式是根据公司当年业绩及员工表现发放,属公司自主经营行为,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对应年度是盈利还是亏损,均提交了由中咨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两份审计意见对2015年、2016年的绩效指标完成评价存在实质性冲突。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主张中咨审发〔2018〕40号审计意见系依据财务报表制作,因中咨武汉分公司存在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的情况,该次审计意见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因上述两份审计意见的出具单位相同,内容相互矛盾,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咨武汉分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是否经营盈利,无法作出判断。即使中咨公司系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资子公司,现无对已公告的年度财务报告作出更正的内容或因虚假记载被罚款的情形,亦不能据此推定中咨武汉分公司盈利的事实主张成立。因此,**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关于绩效薪酬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补贴合计40624.10元,包括交通费、通讯费、住房补贴、物业费、采暖费等。其中,部分项目已在**工资中发放,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另有部分项目需要向单位履行报销手续。2018年6月1日,中咨华科公司向中咨武汉分公司下文取消中咨武汉分公司未经中咨华科公司批准向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费、通讯费及置装费等福利。因中咨华科公司对上述福利的发放程序作出否定性评价,如果还未发放,也不宜判决支付。一审法院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中咨武汉分公司、中咨公司是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363.33元,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二航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能够合并计算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提供的单位财务人员向其发送的工资单,其工资补助项目中有公司龄一栏,且根据每年50元的发放标准,计算出其公司龄为13年以上,因此,**主张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此为依据。即使**工资栏目中包含了其在二航公司工作年限在内的公司龄,因该款系中咨武汉分公司向**发放的货币性收入,该项工资栏目是否设立,如何计算,属于单位向员工发放补助的方式,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同一范畴,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计算,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主体变化的情况进行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因劳动者自己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变化的情况该如何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劳动者主动辞职或者“跳槽”到新用人单位,则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主要在于劳动者主动辞职或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故新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时再考虑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中,虽然**先后与二航公司、中咨武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还应区分是中咨武汉分公司接替二航公司与**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还是**基于自主意愿离开二航公司到中咨武汉分公司任职。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咨武汉分公司接替二航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主张在二航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中咨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飚
审判员 陶歆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邹思琪
书记员邹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