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829号
原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592894J。
法定代表人:王其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49397M。
法定代表人:吴晓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巧,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6439.90元,其中以206366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732775.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岭至鹤凤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4482290.91元,被告指派陈维洪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量和现场签证等涉案工程内容进行确认,合同价款及支付:(1)施工承包人在完成各节点工程量的当月20日前申报,由监理,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在次月20日前支付审核产值的60%,(2)工程完工的相关资料符合要求后组织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且在《巴渝都市报》和施工现场张贴工程完工和结清相关债权债务人公告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70%,但不超过工程价款的70%,(3)中介审核完成后支付至中介审核价款的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4)施工档案资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且经过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审核结果的95%,如施工档案在竣工审核后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则扣除审核结果的5%作为施工材料档案费,待施工档案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金留置期满后扣除维修金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1日开工,2018年7月20日完工并投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21年2月20日,原告以应付工程款抵消债务方式向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本息2501333元。202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及跟踪审计单位确定审定金额为54655507.7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9859067.80元(含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工程款4796439.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和被告2016年3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羚至鹤凤滩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第26.1条约定出具审核报告后支付至95%,如施工档案资料在竣工审核后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则扣除审核结果的5%作为施工档案费,待施工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工程范围和工程新增内容,其工程资料经监理、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确认完成后方可进行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提供6套完整资料包括电子版本和影像资料,报涪陵区城建档案馆存档的一份资料由承包人提供,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向涪陵区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工程价款支付至95%的前提条件至少应达到1、施工档案资料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2、工程已竣工验收;3、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4、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需20日内提供6套完整资料,包括电子版本和影像资料本,但是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才将档案验收工作报送了涪陵区档案馆进行初审,且暂未通过,涉案工程也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更未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因此,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剩余尾款的支付要等到施工档案资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即工程实际验收通过后,且原告具有向答辩人提供完整资料的先履行义务,现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尚未达到前述支付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城建档案建工目录,只能说明原告向档案馆提交了材料,但依然不能证明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的内容,最终施工档案资料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规定,对列入城建档案机构验收范围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根据《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备案机关存档,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向档案馆提交了档案资料也不是完成了工程的最终验收,况且验收还未通过,因此,该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达到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最后,即使法院认定该项目视为竣工,但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完成档案验收及向答辩人提供完整档案资料的义务,答辩人依然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综上,目前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博达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岭至鹤凤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岭至鹤凤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工程,2、工程地点:涪陵新城区;工程规模:道路等级为城市次干道,设计时速30公里/小时,双向四车道,路幅宽度24米(具体实施范围见施工图),合同工期365日历天,工程暂定总价4482290.91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1525720.13元;合同价款及支付:(1)施工承包人在完成各节点工程量的当月20日前申报,由监理,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在次月20日前支付审核产值的60%,(2)工程完工的相关资料符合要求后组织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且在《巴渝都市报》和施工现场张贴工程完工和结清相关债券在债务人公告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70%,但不超过工程价款的70%,(3)中介审核完成后支付至中介审核价款的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4)施工档案资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且经过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审核结果的95%,如施工档案在竣工审核后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则扣除审核结果的5%作为施工材料档案费,待施工档案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金留置期满后扣除维修金无息退还;竣工结算: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56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约定以审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即组织工人于2016年3月21日进场施工,2018年7月20日工程完工后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20日,经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鄂华审造价(渝)字(2021)063号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岭至鹤凤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4655507.7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单亦确认该金额。截至目前,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已支付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工程款49859067.80元,尚有4796439.9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提出质保期结束验收申请,2021年5月20日,双方共同完成质保期验收,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对提出的整改项也整改完毕。2022年1月12日,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档案馆移交了案涉工程档案资料(纸质档案6卷、电子档案2盘),经该馆审查工程档案验收合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羚至鹤凤滩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羚至鹤凤滩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质保期结束验收申请书、工程质保期结束验收表、城建档案案卷目录、档案交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博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羚至鹤凤滩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经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后,确认工程总产值为54655507.70元,截至目前,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已支付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工程款49859067.80元,尚有4796439.90元(含质保金2732775.39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新城区开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档案资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且经过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审核结果的95%,如施工档案在竣工审核后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则扣除审核结果的5%作为施工材料档案费,待施工档案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金留置期满后扣除维修金无息退还。本案中,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确定2018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期结束验收表也确定完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4日,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0交付被告使用;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6套竣工结算资料,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从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建设工程档案交接书中,能够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且经过重庆市涪陵区档案馆的工程资料验收,故应当视为原告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完工交付使用,至2020年7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退还质保金。综上,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博达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796439.9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新城区开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渡生态工业园杨雀羚至鹤凤滩码头连接道路工程及雨污水管网)》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施工档案资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且经过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审核结果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金留置期满后扣除维修金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20日经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后,按约定,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应在次日支付工程款95%给原告,即支付54655507.70元×95%=51922732.32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49859067.80元,应当支付原告2063664.52元,故应从2021年2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以2063664.5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于2020年7月20日届满,质保金为5%即54655507.70元×5%=2732775.39元,故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应于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2775.39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96439.90元,并于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732775.39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63664.52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2元,减半收取2258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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