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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2659号 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1幢4-7、10、11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 法定代表人:***,重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05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9,2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77,386.67元(以9,2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及2022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重庆**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5,600,000元的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居间协议:**向七星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招标信息,项目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七星公司向**、**支付居间服务费。自2015年6月开始,**以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名义让七星公司向其个人账户和妻子**账户陆续转入6,900,000元,被告收取后并未进行投标,该部分费用**、**应当归还给七星公司。经2015年中标项目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七星公司共支付投标保证金972.5万元,应当支付**居间费241.7万元,**应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向七星公司退还保证金5,500,000元。原告按照**、**要求向第三方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以七星公司名义收取第三方退还的保证金1,495,000元。**、**应向七星公司返还款项合计13,895,000元,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27日,**、**共向七星公司归还4,650,000元,尚欠9,245,000元至今未还。**与**系夫妻关系,**对欠付保证金的事宜明知,且已向七星公司进行偿还,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以上款**的5,600,000元**让七星公司支付至**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取后未参与投标,2017年10月31日,**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不同意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起与七星公司大股东**等个人之间有过合作项目经营业务往来,之后双方对往来期间债权债务已经进行结算、清偿。**与**、**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是**居间的成果为七星公司享用,因此,**的行为是代表七星公司的行为。**与**、**结算的行为也代表七星公司,故七星公司诉称的欠款,**已经代表七星公司结算,不存在还有欠款需要返还的问题。七星公司通过**公司新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的投标保证金5,600,000元,已按要求用于开展投标业务,余款已经转为**、**的借款,不存在还要归还的问题。2015年初,**、**与**等合作参与联系工程投标等业务,因投标资金需要通过银行汇转,双方商量**垫付投标保证金由其安排七星公司转款至**管理的**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然后取出使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安排七星公司先后四次转款投标保证金,合计5,600,000元。**均于收款当日将款取出交予**开展业务。2016年9月3日,在***、**、***、**等合作人签订确认的《合作项目结算说明书》,对七星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金金额5,600,000元和**使用均有载明。2016年9月29日,经与**对账协商将**应付**、**费用和**已付包括投标保证金在内费用金额抵扣后,**多付的款项作为**向**、**的借款。因此,不存在还要另退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与合作人**等合作期间的经济收支账目经双方多次核对确认,对剩余欠款项已经还清。2016年9月29日,**、**签字确认《**和**合作项目居间费清单》,载明:**应付**、**费用11,200,000元,已付费用16,630,000元,(1)(2)两项核算**提前借支**5,430,000元。2019年6月3日,**与**、**核对确认,**向**出具结算说明,载明:**欠付**的1,500,000元,于2019年6月3日归还**50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前归还600,000元,剩余的资金待和***协商后处理。括号注明:(所有合作的项目款项皆清)。另又载明:协商后经**同意剩余款项由**代为支付***。即:**、**归还**欠款金额为110万元(1,500,000元-400,000元)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转款16笔,合计金额950,000元,余欠150,000元。其间从**又为**提供其他居间服务,**同意用剩余欠款抵扣。至此,**、**与**之间的债权关系全部消灭,故**、**不存在欠七星路桥公司款项要归还的问题。综上,**、**认为,**、**七星路桥公司诉称居间事实是**、**与**等合作期间产生业务往来事实,**、**七星路桥公司向重庆**公司新疆分公司转入的投标保证金5,600,000元,系**安排七星路桥公司支付给**开展投标业务的款项,**、**收取后已用于开展业务。同时,**、**与七星路桥公司代表人**对合作期间经济收支进行了结算,并对债务进行了清偿,故不存在**、**对**、**七星路桥公司欠款未还的事实。 **公司辩称,不同意七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公司与七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从事过其他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从被诉状诉称的事由和其曾在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庭审**及提供的证据看,七星公司是与**、**进行居间业务往来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七星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其与第三方产生的债务纠纷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二、七星路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因业务转款需要,未经同意使用账户转款,既未占用也未使用该款。**与**系夫妻关系,其间管理着**公司新疆分公司银行账户。七星公司的大股东**与**因业务转款需要,要求**提供银行账户转款,**未经重庆**公司同意,私自使用其管理的银行账户收款。其中2015年2月16日,七星公司转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于同日转出至尾号4558银行账户1,500,000元;2015年2月24日七星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转出至尾号4558银行账户1,000,000元;2015年3月26日七星公司分别转款1,100,000元、2,000,000元,**转出至尾号4617银行账号2,000,000元,转出至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号0213银行账户1,100,000元。上述款项系**按其合伙人七星公司大股东**的要求接受使用。**于2015年3月27日向七星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50、260项目保证金共计560万元。2016年9月3日,由***、**、***、**签名的《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第(四)**(1)(2)均认定**收到投标保证金560万元。2020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初34号第15页载明:七星路桥公司称“我公司向**支付560万元保证金,让**去投标……”综上,三被告私自使用公司银行账号转款,而且款到即被转走,既未占有,也未使用,七星公司仅以款项进过公司账户,就要求承担付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三、七星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到法律保护,应予驳回。被诉称的转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到本次起诉已经达8年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七星公司多次起诉,即便从第一次起诉计算,也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公司与七星公司没有参与投标或者其他经营往来产生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律关系。**、**为经营需要转款,未经同意擅自使用银行账号,本身就侵害了合法权益,且七星公司转入账户上的款项,第一时间就被其合伙人**、**转出,并且按七星公司大股东**的要求使用。七星公司持股人**在此后与**、**的多次核对结算中也确认七星公司所汇入银行账户的56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被**取出用于开展业务。七星公司仅以其款项汇入过银行账户就请求承担付款560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缺乏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七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新疆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2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收条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2张,证明1、自2015年06月04日至2016年01月27日,七星公司向**、**账户打入6,900,000元的保证金;2.**.**收到之后,并未进行任何投标,应当予以退还该笔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有部分款项注明是保证金,尾号是6010回单备注为还款,尾号2738回单备注的是引荐费,证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混乱。**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2.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证明2016年9月30日,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就2015年合作项目标书制作费用及归属及中标项目引荐费达成共识,其中第(三)条确认:2015年中标项目中标价合计4,870万元,应当向**支付引荐费241.7万元;第(四)条确认项目前期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合计972.5万元;第(六)条确认2016年9月26日七星公司财务与**的财务人员对账,尚有5,500,000元未退回到七星公司账户,退回时间在2016年12月25日之前。**、**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后期会提交证据证实我方已付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七星公司转入**公司的560万元已由**、**支配。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1、2015年5月14日,七星公司向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50,000元,后湖南万力退回给**,**未返还给七星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证据原件,七星和万力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转款,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由万力公司转给**。**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9张,证明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27日,**向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还款合计4,650,000元,尚欠9,245,000元未退还。**、**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只是双方之间部分款项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打印件1张,证明1.《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第(四)条第(1)(2)款中的560万元系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6日支付给**新疆分公司账户;2.**公司新疆分公司2017年10月31日注销,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七星公司出示的证据二中明确对第五组证据的560万元进行过结标说明,该证据不能单独提出来进行主张,是包含在结标说明中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560万元通过我分公司的账户,2015年2-3月的部分予以认可。 6.缴款书1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因**、**未退还款项,七星公司向法院起诉,支出案件受理费83,074.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319元,保全费5,000元。**、**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费不做质证,保函费并非诉讼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7.裁定书3份,证明自2019年-2021年七星公司就560万元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七星公司是在2015年就了解到相应的转款保证金的情况,在2016年进行过部分结算,在2019年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正好可以反映出第一次七星公司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1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3日经**和七星公司负责人**进行结算,结算最终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负责对5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有追偿义务负责追回并退至公司的财务账户,并且在该证据的第四**列明250项目两家提供360万元保证金,260项目两家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两项合计是560万元,这560万元就是原告所述向**公司转账的4笔款项。在第六项的结算中全部予以说明。七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抬头是2016年9月3日,但真实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第六项明确时间也能证实真实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第六**的保证金退回时间2016年12月25日,第三方没有返还的前提下由**追偿,如果**追偿不到,由**进行偿还。第四**的1、2项560万元就是案涉我们打给**公司的560万,但是该款项并没有用于250、260项目的投标,因此双方约定该款项作为344项目中的保证金,最终该笔款项用在哪里了七星公司并不清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2.居间费清单,证明出具人为**和七星公司负责人**,列明了需要支付给**和**的居间费用1,120万元,前期给**已支付的费用是1,663万元,根据两项核算**提前借支给**543万元,是由1,663万元减去1,120万元,**对该款项543万元的借支进行了说明,此款项作为下一个项目工程业务联系费,如业务未做则退回。七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认可**的签名,只是双方列的清单说明并不能作为结算用,与结标说明中的结算项目并不相同,并不能作为所有项目的结算。该清单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但最终时间要以结标说明书为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3.清算说明,证明由**出具,时间2019年6月3日,载明**之前付**150万元,分别归还50万元、60万元,**要求剩余款项要商议好后才能支付,协商后经**同意由**代为支付4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七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可**的签字,但清算说明中150万元的是针对伊犁军区这一个项目的结算,兵团建工将100万元的支票给了**,加上该项目的其他款项双方结算了150万元。因伊犁项目是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故该证据中“所有合作的项目款项结清”系说明原告已将需要支付给**的居间费结清。**需要退还给原告的占用资金,多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引荐费等费用并不包含在该150万元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4.银行转款明细凭证4张,证明我方向**支付95万元,全部款项履行完毕。共同证明:被告1、2同七星公司董事长**进行过三次结算,2019年9月3日对合作的所有项目进行了清算,并**载明了所有合作的项目款项结清。七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这四组中的还款金额已在相关款**予以扣除。**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七星路桥公司企业信息二份;银行转账流水表一份,证明**是七星路桥公司独资持股人,**自2015年起与**、**存在长期的项目业务合作关系;**与**、**因项目合作转款需要借用重庆**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进行了转款;七星公司向**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转入的投标保证金560万元,**在款项到账的当日就提取转出,重庆**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其中七星路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的投标保证金150万元,**于同日转入自己尾号为4558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4日转入的100万元,**于同日转入自己尾号为4558银行账户;2015年3月26日转入310万元(200万元+110万元),**于同日转入自己开始尾号为4617银行账号200万元。转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0万元。七星公司对该证据企业信息报告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当时是由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就投标事宜和****进行的洽谈沟通。银行转账流水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七星公司并不是借用,是通过**的指示转到了公司的账户。该款项打入后被告1、2、3并未按照合同进行投标,因此我们约定将该款项打入3443项目,因此应当归还其占用的相关资金,我们要求**公司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2、收条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七星公司知道转入**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的投标保证金560万元,被**转出后已经交**,由**按合作人的要求使用该款。同时,**还向七星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七星公司知道**公司只是过账,并没有占用使用该款,该款与**公司无关。七星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诉转入**公司新疆分公司的560万元是250、260部队项目的保证金。七星公司**等在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中第四(1)条250项目36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第四(2)条260项目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就是转入**公司的560万元保证金,且七星公司已经用于缴纳湖南万力“3443”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初34号中载明,七星公司认可通过**公司新疆分公司转入560万元是支付给**的保证金,(判决书第15页:“我公司向**支付560万元保证金,让**去部队投标……”)。七星公司对该证据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由**进行质证;对起诉状、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七星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将560万元保证金全部转入协商的项目中使用。**、**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3、**和**合作项目居间费清单一份,证明**、**与**于2016年9月29日就合作项目收支费用进行结算,合作期间**向**、**支付包括通过**公司新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560万元保证金在内的金额为1,663万元,抵扣应付款1,120万元后,剩余款项转为借款。因此,不存在还要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七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居间费清单中的第三项双方仅对543万元进行说明,但并未注明转为其他项目使用。**、**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七星公司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企业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打印件、缴款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裁定书;**、**提交的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居间费清单、清算说明、银行转款明细凭证;**公司提交的七星路桥公司企业信息;银行转账流水表、收条、民事起诉状、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民事判决书、居间费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争议焦点和相关论述中予以阐述。对七星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印件,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02月16日,七星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公司新疆分公司转账1,500,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 2015年03月23日,七星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公司新疆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 2015年03月26日,七星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公司新疆分公司转账1,100,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 2015年03月26日,七星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公司新疆分公司转账2,000,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 以上款项合计5,600,000元,**于2015年02月16日支取1,500,000元、2015年03月24日支取1,000,000元、2015年03月26日支取2,000,000元;剩余1,100,000元于2015年03月30日汇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2015年06月04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500,000元,备注借款。 2015年06月10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500,000元,备注借款。 2015年08月10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500,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乌市69260投标保证金。 2015年09月15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150,000元,备注工程引荐费。 2015年09月29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300,000元,备注转款。 2015年09月30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200,000元,备注转款。 2015年10月22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300,000元,备注转款。 2015年12月11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1,000,000元,备注转款。 2016年01月11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600,000元,备注转款。 2016年01月27日七星公司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向**转账100,000元,备注还款。 2015年08月1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拾万元)”。 2015年08月29日,***个人账户通过工商银行向**转账50,000元。 2016年9月29日,**与**签订《**与**合作项目居间费清单》,载明:一、***11团180万元(含保证金45万元)、北山坡50万元(含保证金20万元)、联勤部15万元、汽车56团100万元、喀什18团170万元、3443项目360万元、伊犁120万元、吐鲁番75万元、机场预算50万元,合计1,120万元。二、支付款项:经和**对账,共计付款1,663万元,截至2016年09月29日。以上两项核算**提前借支**543万元,此款项作为军区医院项目联系费,若军区医院项目不做,退回或在其他项目联系费中扣除。 2016年09月30日,**、***、***、**签订《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载明:由***为公司开发部经理,具体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项目通过***、**联系的,**按中标项目的4%提取引荐费。乌市机控楼中标价628万元,联勤部项目中标价368万元,***十八团项目中标价1,427万元,库车56团项目中标价2,467万元,合计4,870万元。**提取引荐费241.7万元。项目前期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金:(1)250项目,两家提供360万元投标保证金;(2)260项目,两家提供200万元投标保证金;(3)***以湖南万力名义投标提供50万元投标保证金;(4)“3443”项目以湖南万力名义投标从七星公司汇入湖南万力总部账户130万元;1-4项共计740万元,用于“3443”项目投标保证金620万元,剩余120万元由**占用。(5)***依项目投标占用乌市机控楼工程款112.5万元,未返回到公司,由**使用;(6)部队三产项目经营以七星公司名义投标,从七星公司汇出100万元于公司,后退回由**占用。1-6项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总计972.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七星公司共支付投标保证金972.5万元,应支付**居间费241.7万元,扣除居间费剩余投标保证金款730.8万元应归还七星公司。2016年09月26日,经双方对账,目前尚有550万元未退回。剩余保证金退回约定时间2016年12月25日,注:此款项由**负责追回。 2019年06月03日,**出具《清算说明》,载明:**欠付**的壹佰伍拾万元于2019年06月03日归还500,000元,2019年06月10日归还600,000元;剩余资金待和***协商后处理。协商后***同意剩余款项由**代为支付***。所有合作的项目款项皆清。 2018年02月14日至2019年06月27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向七星公司转账62笔,共计4,650,000元,其中2019年06月04日至2019年06月27日期间转款95万元。 另查明,2009年07月27日**担任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07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2年07月0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2010年07月29日担任七星公司股东,持股100%。 **、**系夫妻关系;**代表七星公司就招投标事宜接洽沟通,对此七星公司予以认可。 **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注销。 七星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15,3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3,074.32元。 七星公司于2019年06月17日、2019年10月28日、2021年07月06日三次起诉**公司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均以撤诉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存在职务行为;3.原告与被告1、2、3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及利息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公司以七星公司首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七星路桥首次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06月25日,根据**、**向法庭提交的《清算说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06月03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未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于**、**、**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否存在职务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持股情况及七星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认可**代表七星公司就投标事宜与**、**进行沟通、接洽一事。故本院对于**代表七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与被告1、2、3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案涉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为七星公司与**、**,七星公司将5,600,000元打入**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账户,该5,600,000元随即由**支配、使用,**对此认可。七星公司仅以该款项打入了**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为由,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七星公司对于该笔款项的打款目的为交由**、**使用予以认可,经查实该款项实际也确实由**支配,故七星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及利息依据。 关于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七星公司向**、**、**公司主张数笔居间合同项下权利,但仅提供付款银行回单、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且结合庭审中法庭发问,七星公司对于双方之间除了合作项目结标说明书中载明的项目之外,**还有其他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项目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居间合同涉及具体项目、履行情况及具体金额。另根据**、**出具的《清算说明》载明“所有合作的项目款项皆清”,根据文意解释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已发生的所有合作项目的结算,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出具该类型凭证一方应当为双方结算后的收款方,七星公司以该载明内容意思为七星公司已将需要支付给**的居间费结清,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违背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清算说明》载明的双方债务金额,及已查实的已付款情况,本院对于未付款项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以该150,000元已在其他居间服务中抵扣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清算说明》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基于原告按照基础利率主张,未主张加计利息,故本院在37,326.58元(本金150,000元,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150,000*4.35%/365*2088天)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系诉讼必要支出,根据**、**应给付的款项占诉讼标的1.83%,本院在91.7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7,326.58元(本金150,000元,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150,000*4.35%/365*2088天); 三、被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91.72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7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550.48元,被告**、**负担1,5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雅 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卡迪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