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3922号 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6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2455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水电建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众水电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同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众水电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小区××房屋损失1011834元,并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同创置业公司建设的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项目,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同创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同创置业公司将其正在开发建设的“同创高原小区”、“学林雅园”的10套商品房抵扣其欠付原告在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项目的欠付工程款10605286元;原告可以用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与同创置业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以原告出具更名确认函为准。同时,该协议还对抵款房屋的单套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小区××房屋的抵款价为1011834元;签订购房合同时,同创置业公司应将抵款商品房的房款票据开给原告指定的实际购房者,即冲抵原告承建的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与同创置业公司就××小区××(即××××幢××**××号房屋)房屋网签了购房合同,并于2010年1月29日将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21年4月,原告在内部资产清理中,发现了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清理中也未发现**向原告支付过房屋价款。现案涉房屋已经被被告转卖。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公司所有的抵款房屋无偿办理在其自己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价值对应工程款的财产所有权,特提起诉讼,***准许。 被告**辩称,1.2009年10月左右,原告承建同创置业公司开发的同创高原项目工程,之后原告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与***系兄弟关系,***承接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向被告借款。后因同创置业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以房抵款,但鉴于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又将以上抵款房屋冲抵***工程款。经被告和***协商,***又将案涉房屋抵给被告,冲抵借款。最终原告按照与同创置业公司约定,由原告在《指定购房人确认书》***认可,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抵房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从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处分该房屋并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3.原告于2015年曾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审中,同创置业公司举证抗辩工程款已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清偿,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对办理以房抵款事宜是知晓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创置业公司述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书,我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指定他人名下即我公司履行了相应工程款支付义务,我公司按原告指示,于2009年12月9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并出具相应发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抵房协议书、博众抵款房情况分析表、博众抵款备选房源2009.10.27、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2015)渝仲字第603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笔录、股东会文件及视频、原告公司清理小组决议、(2020)渝0107民初15655号案件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同创高原A区示范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相应凭证、原告公司(2008)01号文件、情况报告、情况说明、案事接报回执、委托书、股东会签到册、借款协议、截图、房产证、记账凭证、抵账结算通知书、同创高原每日收款明细表、发票、收据、项目责任制合同、承包协议、工程款及项目统计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重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同创高原A区防水整改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交警五支队办公楼项目结算及付款明细表、奥园二期1#、3#楼项目结算及付款明细表、同创国际人防项目结算及付款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资金支付审批表、学林雅园每日收款明细表、照片、原告公司函、完税证明、物业维修基金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和***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同创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抵房协议书,主要约定:1.签约背景:甲乙签订了编号为TCZY.GY.01-施工类-0001的《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850万元。目前该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竣工,但结算尚未办理,所以合同价款依据为该合同签订时的暂定金额。现甲方以房冲抵拖欠乙方承建的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10605286元。2.甲方用正在开发建设的同创高原商品房进行冲抵上述欠款,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签订××××401、××402、××401、A××202、××1-201、××1-201、××1-202、××2-201、××2-202、××5-13-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即在结算款中扣除房款。3.乙方可以用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以乙方出具更名确认函为准。签订购房合同时,甲方应将抵款商品房的房款票据开给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者,开具给实际购房者房款票据金额与本协议第一条抵换金额须一致,即冲抵乙方承建的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10605286元。4.乙方在2010年1月31日前未办理完毕以上抵款房屋,甲方有权直接将抵款房屋办理到乙方户名下,届时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办理过户等手续,同时,超期后因承担的物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附件博众抵款备选房源2009.10.27显示,抵款房包括××1-401、××1-402、××-401、××3-202、××1-201、××9-1-201、××1-202、××2-201、××2-202、××13-1房屋,其中××-1-201房屋包括房款、大修基金、税费等费用合计1020340元。以上协议书末尾加盖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博众抵款备选房源2009.10.27下方有***签署同意。 2009年11月30日,被告(买方)与同创置业公司(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同创置业公司以985278元价格将位于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81.69平方米,套内167.76平方米)卖给被告。2010年1月29日,前述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将以上房屋以985290元价格卖给***,后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 庭审中被告举示的××1-401、××1-402、××2-401、××3-202、××1-201、××19-1-201、××19-1-202、××19-2-201、××19-2-202、××13-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证明、书证印花税完税证明显示,同创置业公司作为卖方,于2009年11月30日分别与**、***、***、***、***、***签订以上房屋的商品买卖合同,将以上房屋分别卖给**、***、***、***、***、***,并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缴纳了相应税费、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举示的项目责任制合同4份、承包协议显示,2007年9月19日,原告将龙湖地产公司零星(土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收取8%管理费;2006年7月15日,原告将保利***二期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收取8%管理费;2007年9月19日,原告将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一期环境工程发包给***,原告收取8%管理费;2008年9月16日,原告将同创高原A区一期屋面防水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收取8%管理费;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其承接的龙湖地产、保利地产等开发商的零星整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收取8.5%管理费。前述4份项目责任制合同均加盖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印章,承包协议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此称,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印章由***保管,以上项目责任制合同都是***担任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时签订的。 原告举示了同创高原A区示范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应凭证,称***就同创高原A区示范项目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合计4767544.91元(其中安装工程1746408.2元、环境工程3021136.7元),扣除管理费468724元后应付4298820.91元,原告已支付***4101665.83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存在多个工程的承包关系,以上资料不齐全且未得到***认可,经原告公司清理小组初步对账,其公司还尚欠***170余万元,同时还存在其他工程需要对账。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同创置业公司配合完成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工程款暂计289146元。该案2015年9月24日审理中,同创置业公司举示了记账凭证、抵房协议书、博众抵款备选房源2009.10.27、抵账结算通知书、同创高原每日收款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学林雅园每日收款明细表、***,证明同创置业公司用十套房屋抵扣了工程款10605286元,以上房屋均已办证。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显示,原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认可抵扣工程款10237783元。后原告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经***同意,撤回了仲裁申请。 再查明,2008年1月1日,***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系总经理常务会成员,**任原告公司法律事务办主任。 2008年8月29日,被告和***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出借700000元给***,月利率2%,其中140000元,从2008年8月21日起算,期限为6-8个月,其中60000元,从2008年8月26日起算,期限为12个月,其中400000元,从2008年8月26日起算,期限为1个月,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8月29日起算,期限根据***需要而定。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700000元。 2008年9月28日,被告和***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出借148000元给***,借款开始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借款期限根据***需要而定,原则上不超过1年,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举示2008年10月8日其取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称以上借款均现金交付***。 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出庭证人***、***称,二人系兄弟关系,***代***向被告借款一百万元左右,用于工程建设,后因原告差欠***工程款,原告将案涉房屋抵给***冲抵工程款,***遂将该房屋冲抵对被告的借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为侵权之诉,其关于案涉房屋价值对应工程款的所有权被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将抵款房办理至自己名下,侵害原告关于案涉房屋价值对应工程款财产权利,实则主张被告以不合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对原、被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原告应对此承担充分的证明责任,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已能形成初步链条,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属于正当交易行为存在较大可能,理由如下:首先,无论是被告举示的项目责任制合同、承包协议,还是原告举示的同创高原A区示范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相应凭证,均足以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出庭称其与原告尚未结算,原告尚未付清工程款,而原告也未能举示结算依据,用于证明其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现状,由此说明,***所称的原告欠付其工程款存在现实可能性。第二,被告举示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结合***和***的出庭证言,可证明***通过***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向被告清偿债务的现实需要。第三,抵房协议书约定,至迟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办理抵款房的相关手续,而该协议书约定的抵款房均于2009年11月30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次年的1月至2月完成了税费、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缴纳,案涉房屋也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原告和同创置业公司均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另行向同创置业公司主张办理抵款房手续,亦可说明原告也认可双方上述行为系履行协议义务。最后,抵房协议书末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博众抵款备选房源2009.10.27下方有***签署同意,说明***系原告与同创置业公司以房抵款的经办人,其亲历了以房抵债事宜办理过程,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辩称意见,具有较大可信度。 综上,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属于正当交易行为存在较大可能,**,原告在仲裁案件中,对同创置业公司举示的记账凭证、抵房协议书、博众抵款备选房源2009.10.27、抵账结算通知书、同创高原每日收款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学林雅园每日收款明细表、***等证据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同创置业公司主张的已抵扣工程款的事实,说明当时原告认可案涉房屋已过户抵款的事实,现原告在本案中仅根据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这一结果,主张被告以不法手段侵害其财产权利,但又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过程、内容,既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也不足以让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作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如前所述,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仲裁案件审理中已知晓案涉房屋已过户抵款的事实,现原告起诉主张赔偿损失,显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6.51元,由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