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33926号 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6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户籍地为集体户口,经常居住地实际为老家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X组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占有的位于同创高原小区A2-18-1-201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公司”)的同创高原A区示范区项目,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同创公司将其正在开发建设的“同创高原小区”“学林雅园”的10套商品房抵扣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605286元,原告可以用自身名义或者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以原告出具的更名确认函为准,案涉房屋的抵款价格为1005426元。被告于2010年1月与同创公司就案涉房屋等房屋网签了购房合同,并于2010年1月将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21年4月,原告内部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现了案涉房屋未登记于公司名下,也未发现***向原告支付过房款。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抵款房屋无偿办理在其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起诉,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被告的户籍为集体户口,非实际居住地,其举示的石安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重庆澳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长寿区,故本院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长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琳 书记员何采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