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理应知晓”涉案土地系工业用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从土地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用途系工业、仓储、办公、住宅来看,很难判断该土地系纯粹工业用地。第二,博众公司取得规划及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的商业项目规划许可及初步设计批准,***基于行政许可的公信力,对涉案土地的商业性质具有合理信赖。第三,***“久无异议”,是因为***一直被***、博众公司欺骗,其谎称“项目地块规划调整,面积变化,注销原产权证后重新颁证”,并未告知***涉案项目因在工业土地上修建商业用房而被罚款以及土地变性(变更为商业用地)等事实。同时,***、博众公司利用自己掌控财务之便,擅自将该笔支出计入开发成本,***待实际损失发生后才知晓,遂提出诉讼。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亏均摊的前提是均等出资,原审法院不审理博众公司、***以土地出资价值不足的事实,推定***默认接受对方出资,进而在不均等出资的前提下裁判盈亏均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后,***因不懂法导致逾期上诉,但二审就***的辩称主张不予审理,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在未就合作开发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博众公司请求返还涉案费用。
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博众公司以协议项目双方签字、**时间之前所有的土地费、税、费作为投资;博众公司按上述前期投资作价3000万元已完成,但所涉及的费、税、债权债务全部由博众公司承担。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博众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住宅和经营性用地,行政机关处以122040元罚款并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嗣后,博众公司在涉案地块挂牌出让过程中再次取得涉案土地权利,因此产生土地出让金和罚款共计11857034.98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谁负担,应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与解释。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所涉及的费、税、债权债务全部由博众公司承担”,应解释为双方签字以前已经产生的相关税、费和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应由博众公司承担。但涉案费用实际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和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不属于上述但书约定应由博众公司单独负担的范围,而应计入合作开发成本,由双方共同负担。因此,涉案费用属于合伙事务的支出,合伙人主张损失的前提是双方已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合伙人不得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单独主张损失。综上,***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 铮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