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22民初1476号
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卢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
法定代表人:谭生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装公司)与被告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官宝、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刚、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09525.4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拖欠款项1509525.46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8日,被告盐业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及其审计单位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共计24923525.46元。结算审核确定后,被告天泰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7年,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若在2018年8月25日前未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原告有限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2309500元,并从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509525.46元。故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双方财务存在混同,天泰是一人股份公司,盐业公司是天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盐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泰公司辩称:天泰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9月份签订还款协议,这份协议已经确定双方的债务数额。根据还款协议的第四条,2018年8月25日是最后还款期限,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是天泰公司,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工程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同时建设单位是天泰公司。对于工程款,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共还了三笔,共计80万元,最后一笔是我方委托盐业公司偿还的,根据还款协议,现在只剩81.66万元工程款未还。
盐业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盐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我方自始至终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也不存在其他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主张盐业公司委托天泰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还款协议等与事实不符;2、盐业公司与天泰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盐业公司虽为天泰公司的母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不存在出逃抽资的行为,也不存在财务混同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盐业公司无法律依据;3、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与天泰公司签订,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还款协议的内容都是原告与天泰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天泰公司主张,而不是向我方主张,我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工程款不知情。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就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约定,并证明被告盐业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天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盐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证明方向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应当认定天泰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该涉案项目建设地点在天泰公司厂区内,原告以该合同证明盐业公司是实际权利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是24923525.46元,同时证明盐业公司与天泰之间是一个委托关系,盐业公司委托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权力人是盐业公司,同时也可证明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所以盐业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天泰公司认为虽然定案表上有委托单位盐业公司的盖章,但实际上仅仅是对我公司起到一个监督、管理的职责;盐业公司认为原告仅以这个定案表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财务混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们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对盐业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3、转账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收据上载明的单位是盐业公司,进一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财务混同关系。天泰公司认为,虽然收据是盐业公司的收据,但盖的公章是天泰公司的,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盐业公司认为上面有天泰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这笔钱是交给盐业公司的,退一步讲,即便这笔保证金是交给盐业公司的,因为当时天泰公司正在设立中,交以盐业公司收款也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认定。4、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天泰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309500元,若未在2018年8月25日前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协议签订之前所有利息。同时该还款协议也系在被告盐业公司的办公室里签订的,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关系。天泰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期限应当是2018年8月25日,还款协议上只约定了追究还款利息的权利,但是没有约定还款协议签订之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认为还款协议是在盐业公司签订,所以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是没有依据的。盐业公司认为原告以签订地是在盐业公司就来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二被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由原告由承担举证责任,不管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天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与盐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天泰公司,与盐业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就原告与天泰公司就给付工程款、如拖延工程款则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盐业公司提交: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天泰公司与盐业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合同,天泰公司因要向原告还款,所以向盐业公司借款40万元,盐业公司以天泰公司名义向原告还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审查为准,从借款合同的形式上来看,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因为从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可以说明;2、(2017)青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盐业公司作为天泰公司的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盐业公司与天泰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盐业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而且从判决时间来看,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之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判决书中陈述二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财产往来,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天泰公司对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8日,原告重庆安装公司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修建天泰公司在位于西宁市××区的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1.6万吨/年金属钠项目。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天泰公司及其审计单位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共计24923525.46元。结算审核确定后,天泰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309500元一直未付。2017年9月,原告与天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天泰公司欠付重庆安装公司的工程款2309500元,若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5日前付清1616600元,则重庆安装公司自愿放弃其余692900元的债权;2、若天泰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前仍未付清余款,在宽限四个月至2018年8月25日前仍未按协议付清余款,重庆安装公司将保留向天泰公司追究剩余欠款2309500元及利息的权利;3、天泰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天泰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安装公司支付滞纳金。至2017年12月,天泰公司共向重庆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后余款15095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天泰公司系被告盐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盐业公司为天泰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安装公司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09500元,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天泰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前付清1616600元,重庆安装公司自愿放弃其余692900元的债权,若天泰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前仍未付清余款,重庆安装公司在宽限四个月至2018年8月25日前仍未按协议付清余款,重庆安装公司将保留向天泰公司追究剩余欠款2309500元及利息的权利,天泰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安装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天泰公司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只支付了800000元,余款1509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天泰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天泰公司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主张,根据原告与天泰公司在《还款协议》“若天泰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前仍未付清余款,重庆安装公司在宽限四个月至2018年8月25日前仍未按协议付清余款,……,天泰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天泰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重庆安装公司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其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2018年8月26日计算。天泰公司认为天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已付给原告800000元,根据协议第二条“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偿还了欠款后,甲方放弃69.29万元的求偿权”的约定,原告应该放弃692900元的债权,故天泰公司尚欠原告816600元工程款未还而非1509525.46元的辩称,因天泰公司并未按约于2018年4月25日前甚至在宽限的四个月至2018年8月25日前履行全部义务,致使重庆安装公司自愿放弃其余692900元债权的约定无法实现,故天泰公司要求重庆安装公司应该放弃692900元债权后尚欠重庆安装公司816600元工程款未还而非1509525.46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盐业公司委托天泰公司签订,盐业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有财务混同,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天泰公司虽为盐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原告与天泰公司之间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委托单位”栏内虽有盐业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但该盖章和签字系盐业公司作为天泰公司母公司,是对天泰公司的资产管理、项目工程等行使监督管理职责,而不能以该盖章和签字认定为系盐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委托天泰公司与承包方重庆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盐业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9500元;
二、被告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15095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09525.46元及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逾期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6元,减半收取9193元由被告青海天泰制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姚雨洁
书 记 员 马明宗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