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底模,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建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中海广场2号楼35-3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7)新402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空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作出(2019)新40民终11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新疆公司)为第三人、此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庆华公司)为第三人,原告重庆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底模,被告四川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第三人庆华新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12000NM/H型空分装置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49.76元(4,166,172.74元+93,782.42元+2,139.60元-4,060,000元),逾期利息107,086.37元(计算方式:202,049.76元×年息0.06×106个月÷12,从2014年3月24日至2023年1月24日,计106个月);3、临时设施(××生活区彩钢板房)计算费用144,056.7元及利息76,350元(计算方式:144,056.7元×年息0.06×106个月÷12,从2014年3月24日至2023年1月24日,计106个月);4、临时设施(××生活区彩钢板房)费用未摊销的费用69,700元(计算方式:【(已完成工程量4,262,094.76÷总的工程量6,300,000元)×215471.3元】,利息36,941元(计算方式69,700元×年息0.06×106个月÷12,从2014年3月24日至2023年1月24日,计106个月);5、停工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84,000元;6、值班人员工资80,000元;7、机械折旧费用139,430元;8、租赁脚手架费用1,011,720.73元;9、鉴定费用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新疆伊宁地区新疆庆华集团××工业园内的新疆强化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12000Nm3/h型空分装置建筑工程,工期122天,合同价款630万元,合同签字**后生效,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工程进行到结尾时,被告却严重违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此后再无下文,导致原告不能施工,至今已经停工近10年,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空分公司辩称,2014年3月24日停工事件系第三方庆华公司原因造成,四川空分公司没有过错,结合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诉争停工事件为风险因素,非四川空分公司违约情形。停工事件发生在重庆安装公司迟延竣工违约行为之后221天,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1.1.4约定、合同法第143条、174条规定和公平原则,应由重庆安装公司风险自担。二、如法院判决解除诉争合同,则四川空分公司认为已完工程结算价应为4,179,930元(图纸内已完工程结算价4,035,873.66元+四川空分公司分摊临设费144,056.7元)。其中图纸内已完工程结算价4,035,873.66元【2019年1月审计报告鉴定总造价4,166,172.74元-28,055.3元(总价包干应扣减投标外电气材料投标测算)+65,917.62元(图纸内水管沟钢盖板造价)】×96%(投标价是定额下浮4%)。三、四川空分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4规定按80%支付进度款,截至今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343,944.29元(4,179,930.36元×80%),然而四川空分公司累计已付406万,四川空分公司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还超额支付了。其次,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如本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余款,则债务履行准备期不应少于合同约定的28天,不存在工程余款判决前的利息问题。重庆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重庆设备安装公司因未按约定提出申请而丧失索赔权。重庆设备安装公司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重庆设备安装公司应自担因疏忽放任导致损失发生和扩大的过错责任。五、鉴定费,四川空分公司承担工程余款占鉴定结算价比例部分的鉴定费,其余由重庆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六、四川空分公司承担判决金额占诉请金额比例部分的诉讼费,其余由重庆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第三人庆华新疆公司述称,根据中国庆华公司与四川空分公司签订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空分装置成套设备EPC合同》显示,合同主体为中国庆华公司与四川空分公司,我公司针对案涉合同均不知情,被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贵院无管辖权。 第三人中国庆华公司述称,本案原被告与我方无法律关系;我方与四川空分公司签订了EPC空分装置承包设备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就合同的订立、履行或合同内容办理行政审批、许可手续,不存在所谓的“未批先建工程”;根据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在北京市仲裁委仲裁解决。 被告四川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其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406万及利息(按同期利率计至付清之日,详见附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费用;3、对原告诉讼请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事实与理由:因业主庆华集团未完成报批报建手续,诉争的2013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我方特提起反诉,原审查明,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反诉被告直接承包业主诉争项目园区另一部分施工任务,其对未批先建的情况十分清楚,故该施工合同及其履行中对此均不提及,可见未批先建属于双方默认且不可归责对方,合同无效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收到的40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我方一直超前支付工程款,而在业主方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且未给我方支付过本项目款项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违约迟延竣工时间已逾期200余天,致使我方本项目工程款及损失无法追偿或面临无法补偿的风险。 原告重庆设备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对物化至建设工程上的建筑材料、人工和机械等费用是无法原物返还的,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故反诉原告无权再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款,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庆华新疆公司述称,我方并未发出停工通知,本案工程也不存在未批先建情况,我方持有合法手续。 第三人中国庆华公司述称,同本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6月8日第三人中国庆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四川空分公司签订《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空分装置成套设备EPC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出售,发包方购买本合同列明的中国庆华公司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空分装置的设计、供货、土建、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承包方的工作范围包括:空分界区内的施工图设计、空分界区内所需一切材料、设备、物资采购和服务,空分界区的土建、安装和启动调试工程……; 2013年4月10日,原告重庆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四川空分公司签订了《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12000N㎡/h型空分装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新疆伊犁新疆庆华集团××工业园内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12000N㎡/h型空分装置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工期为122日历天,合同价款为6,300,000元。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固定总价:金额(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包括:①、主厂房结构(图号:1221±2-1-1-37)。②、主厂房消防给排水(图号:1224水1-1-4:③、主厂房采暖通风(图号:1224暖1-1-4),④设备基础(图号:1224土1-1-1-16)、⑤、主厂房内7.500平台(图号:1224±2-1-35):⑥、主厂房(图号:1224土1-2-1-9)。不能计量示意图除外。23.1.1.2固定单价:道路工程209.4元/㎡,混凝土地坪148.62元/㎡,按发包人核定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入结算价格。23.1.1.3可调价格合同:除固定总价外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可调价格按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格:施工当地当期建设主管部门造价信息;总价优惠下浮4%。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6月15日四川空分公司新疆庆华12000空分装置项目部领取12000N㎡/h型空分工程设备基础土建施工图、主厂房结构施工图、主厂房建筑施工图纸,同日被告公司该项目部提交开工报告申请开工,项目监理机构回复同意开工。2013年9月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2013年8月至11月四川空分公司新疆庆华12000空分装置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作为承包单位向监理单位***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钢筋、模板、混凝土、隐蔽工程、现浇结构报验申请表,该监理单位在审查意见处均写明同意验收。在案涉工程的钢筋原材料检验、钢筋加工检验、钢筋连接检验、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施工、模板拆除工程、现浇结构外观质量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监理单位工程师在上述质量验收记录中验收意见处写明验收合格、同意隐蔽。该组证据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系分项工程验收,并非验收结论。 2014年3月24日,原告停止施工(停工原因三方意见为:原被告均认为系第三人业主方原因停工,第三人称工程确实无法施工,也未完工,后期是否继续施工不清楚)。该工程被告四川空分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重庆设备安装公司复工。 2016年10月28日新疆庆华能源集团基建工程部在建设单位工程部处**写明:以专工及事业部核实为准,本验收仅对现场形象工作量的证明,不做结算依据。四川空分公司新疆庆华12000空分装置项目部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建设单位事业部**签字,三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设计及施工情况14份表格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方签字**的现场确认表无异议,原告另提供二份仅有施工单位签字的现场确认表,被告不予认可。 三、鉴定情况:本案在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该院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月7日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5,077,415.68元(包含工程总造价4,166,172.74元下浮4%为3,999,525.83元及水管沟钢盖板65,917.62元、架子管租赁费用1,011,972.23元),该鉴定报告中说明部分写明:(1)根据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增扣减的工程明细如下:扣减厂库房大门、特种门、木结构及装饰装修投标预算工程量;扣减主厂房成品楼地面投标预算工程量;扣减主厂房钢结构安装投标预算工程量;扣减水管沟投标预算工程量;空分投标测算(电气)投标预算工程量全部扣减;增加电气材料费和避雷引下线;庆华空分投标测算(管道)预算工程量全部扣减;道路工程投标预算工程量全部扣减;混凝土地坪投标预算工程量全部扣减;铁栏杆围墙投标预算工程量全部扣减;扣减主厂房金属压型板屋面1071㎡;(2)庆华空分投标测算(电气材料)存在争议,其造价暂时计入报告并单独列项,金额为:28,055.3元,最终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裁定;(3)水管沟钢盖板存在争议,重庆工业主张水沟盖板工程量为13t,此费用为:172,385.63元;四川空分公司主张按双方确认单及图纸计价,工程量为:4.971t,此费用为:65,917.62元;双方水管沟钢盖板工程量数据相差:8.029t,此项差额为:106,468.02元;本次报告暂时按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及图纸计价,最终是否按图纸设计计价由法院裁定;(4)主厂房钢屋架制作存在争议,其造价暂时不计入报告单独列项,金额为:93782.42元,最终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裁定;(5)主厂房及总放空消音器基础未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重庆设备安装公司主张不予扣除,此费用为:71,023.94元。四川空分公司主张应按双方工程量确认单计价,其造价暂时不计入报告单独列项,最终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裁定;(6)主厂房钢品车**装存在争议,重庆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吊车**装已完成,此费用为:2,139.6元。四川空分公司主张按工程量确认单计价,其造价暂时不计入报告单独列项,最终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裁定;(7)架子管租赁费用存在争议,此项费用为:1,011,972.23元,造价暂时计入报告,最终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裁定;(8)材料、机械折旧赔偿费用存在争议,其造价暂时不计入报告单独列项,金额为:139,430元,最终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裁定。 在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的笔录显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未到现场查勘,未计入总造价的部分是合同以内的内容,但未在工程确认单以内,是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投标时的计算依据进行计算后,算出的金额为4166172.74元。材料、机械折旧费用系根据原告**列出的。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工程款为4,262,094.76元(总造价4,166,172.74元+主厂房钢屋架制作93,782.42元+主厂房吊车**装2,139.6元+水管沟钢盖板65,917.6元),被告认可原告工程款为4,037,927.6736元(工程总造价4,166,172.74元+主厂房吊车**装2,139.6元+水管沟钢盖板65,917.6元-投标测算中的电气材料28,055.3元,上述总额下浮4%)。 四、另行查明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分摊原告临时设施款项费用金额为144,056.7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万元。2013年3月3日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中其他报优惠下浮4%。本次报价金额也均在预算总价的基础上下浮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建安工程设计及施工情况确认单、鉴定费发票、报批审验表,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收据、承兑汇票、业务回单等支付凭证,第三人提供的《空分装置成套设备EPC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二、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原告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被告应否支付。 针对焦点一,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为未批先建工程,被告表示其非业主方,无法提供审批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合同效力,本院追加案涉工程业主方中国庆华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中国庆华公司到庭后未提供相关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且在其向我院提交的异议函中明确因其与被告签订的为买卖合同,不需要办理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手续,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本案的EPC合同中包含了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对第三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针对焦点二,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停工,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确认,2017年6月原告即起诉至伊宁县法院,故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过。对于原告主张的索赔损失的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虽自认2014年3月24日停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通知过原告本案工程停止继续施工,本院按照三方对现场施工情况确认时即2016年10月视为原告知晓该工程不继续施工,此时被告造成原告停止施工的损失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或投入使用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工程至今停工状态,该停工非原告原因造成,无法整体竣工也非原告造成,故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项目组报请验收,监理单位同意验收,及由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质量验收记录单可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初步验收通过,且庭审中第三人业主单位也认可系分项工程验收通过,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本案原告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在伊宁县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对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对于该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总造价4,166,172.74元及主厂房吊车**装2,139.6元、水管沟钢盖板65,917.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主厂房钢屋架制作,原告提供的施工情况确认单中主厂房部分并未显示原告完成了主厂房钢屋架的制作工程,鉴定机构也未将该部分款项列入原告应得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认定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中;对于被告主张扣减的投标测算中的电气材料款,鉴定机构虽计入工程造价中,但未写明计入原因,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电气材料用于本案工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质询时又称该鉴定未至现场查勘,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认定不计入工程造价中。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下浮4%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均写明在预算价格基础上下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下浮4%,但被告的投标文件显示预算价基础上均下浮了4%,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照投标文件下浮4%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为4,037,927.7【(总造价4,166,172.74元-投标测算中的电气材料28,055.3元+水管沟钢盖板款项65,917.62元+主厂房钢吊车**装2,139.6元)×96%】。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万元,已超付原告应得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多收取被告22,072.3元应向被告返还。但由于被告庭审中自认应分担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分摊费144,056.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减上述原告多收取的22,073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临时设施分摊费121,9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分摊费用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的证据,本院按照原告最早起诉至法院的时间即2017年6月23日视为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至今未付,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设施未分摊费用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生活区彩钢板房分摊协议及彩钢板房费用明细,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值班人员工资、机械折旧费用、租赁脚手架费用属于停工后的损失,造成本案停工非原告原因,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造成原告停工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租赁脚手架费用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及民事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等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停工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均为自行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支付凭证也无法显示支付款项系停工期间的值班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机械折旧费用,原审中鉴定人员**系按照原告**后作出,是否认定由法院裁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项目材料、机械折旧赔偿费用系其自行制作,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被告原因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临时设施分摊费121,99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19,6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沈 玲 审 判 员 左 雷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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