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17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靖,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装公司)、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荣公司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878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重庆安装公司承建宁东镇化工新材料园区宝利集团厂区内部分项目工程,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众荣公司施工。众荣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分包项目财务、材料采购、劳资等工作。原告自2018年6月工作至2022年12月,被告支付工资114190元,尚欠368787.4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重庆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重庆安装公司无合同关系,众荣公司与重庆安装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属于分包关系,原告与重庆安装公司无关系,原告应当找众荣公司付款。 众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重庆安装公司与众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安装公司将**焜龙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厂前区工程合同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众荣公司。2018年7月1日,众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聘用乙方参与甲方在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银川市宁东镇**宝利新能源建设二期项目公用工程、**焜龙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厂前区项目工程的生产(工作);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计时工资。参与配合项目或班组辅助工作的。每月工资为1万元,每月补贴2000元;参与项目班组劳务分包施工的,以与所在工程项目部或班组达成的承包协议为准,实行按劳计酬;工资待遇包括了福利性补贴费、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众荣公司向**出具工资发放汇总表,载明至2022年11月,尚欠**工资368787.42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与众荣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并为众荣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用工协议、工资发放汇总表可以证实,众荣公司尚欠**劳务费368787.42元未付,故**主***公司支付劳务费36878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安装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主***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安装公司辩解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众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8787.4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众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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