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威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重庆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交通费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错误。根据***所举证据可以证实,***于2022年10月7日14时许,在其工作过程中导致小腿受伤。受伤后,***多次前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小腿下端后侧软组织损伤水肿、间隙积液、右踝关节积液。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向***出具多份病例及诊断。分别为:1.2022年10月8日,诊断为右小腿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为对症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门诊不适随诊、必要时进一步复查;2.2022年12月4日,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建议患肢制动休息2周、门诊不适随诊;3.2022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进一步诊治;4.2023年4月7日,包头市九原区第二人民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处理建议为建议休息,转诊上级医院。根据上述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多次检查报告均载明其需要休息,且所有的诊断病情均为小腿受伤导致的病情。一审法院认定为重庆安装公司10月份向***发放10月份工资,视为已经发放了10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12月4日的诊断有休息2周的诊断,可以认定为14天停工留薪,其他不予计算是错误的。首先,***受伤后,多次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均可以证实***因本次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相对连续且具有关联的多份诊断报告可以证实***因本次受伤一直需要休息,虽然部分诊断没有明确需要休息,但是鉴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14天停工留薪期系2022年12月4日出具的,那么根据人体生病后病情恢复的实际情况及一般常理分析,至少在2022年12月4日以前,***一直需要休息,但一审法院机械的仅以明确要求休息的诊断作为依据,忽略了其他诊断报告所载明内容。即便后续的检查报告不予认可,但现有的诊断报告可以明确证实2022年12月4日前,***需要休息的事实。其次,全部的诊断以及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MRI诊断报告单可以证实,***病情影像学提示,其右小腿中下段前外侧肌肉损伤,血肿形成,右踝关节积液。根据该检查报告,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膝和小腿损伤-小腿肌肉和肌腱损伤S86,小腿肌肉损伤,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付的标准,符合上述的规定。再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22年12月4日之后再没去重庆安装公司工作是错误的。***在2022年12月4日并未离职,关于离职仅有重庆安装公司的陈述。退一步讲,假设该离职时间属实,则可以印证***的停工留薪期至少应该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最后,***因工受伤事实明确,如果因为病历记载不清晰导致无法认定具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应当告知***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告知,在事实查明方面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是错误的。***已经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诊断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多次进行检查及复查的事实。结合重庆安装公司所在地与医院的距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即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支付。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工资数额及离职时间。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受伤后是否继续工作以及具体的离职时间。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重庆安装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重庆安装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15360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83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日,***入职重庆安装公司工作,岗位为管工。2022年10月7日,***在重庆安装公司工作时小腿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未达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多次前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检查。2022年10月8日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4、必要时进一步诊治,5、避免剧烈运动。2022年12月4日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处理意见:1、对症治疗,2、建议患肢制动休息2周,3、门诊不适随诊。2022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处理意见:建议住院进一步诊治。2023年4月17日***补开包头市九原区第二人民医院(加盖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中心卫生院诊断专用章)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印诊为:患者于2022年10月7日下午3:00左右来我院门诊就诊,行X线片示:未见骨质损伤,软组织损伤。门诊诊断:软组织损伤。处理建议:1、建议休息,2、转诊上级医院。***受伤后,重庆安装公司支付医疗费1349.1元,***自行支付医疗费1128.6元,重庆安装公司给***从10月到12月发放工资23688元。***2022年12月4日之后再没有去重庆安装公司上班。2023年8月,***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重庆安装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360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该院作出(2023)***人仲案254号仲裁裁决,裁定:一、重庆安装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0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6月份工资15659元、7月份工资15970元、8月份工资17192元、9月份工资17864元、10月份工资10360元、11月份工资10920元、12月工资2408元。6月到9月的平均工资为1667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0月7日,***在重庆安装公司工作时小腿受伤,被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安装公司未为***办理交纳工伤保险,***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应由重庆安装公司承担。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自行支付医疗费为1128.6元,该医疗***安装公司应予以赔偿。***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诊断证明书,2022年10月8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病情诊断书处理意见为避免剧烈运动,并没有建议休息时间。重庆安装公司在***10月份停工的情况下支付工资10360元,可视为已支付了10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12月4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病情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建议患肢制动休息2周,根据该医嘱,重庆安装公司应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7780元(16671.25元÷30天×14天)。2022年12月18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病情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进一步诊治,但***并没有住院,故没有停工留薪期。2023年4月17日***补开包头市九原区第二人民医院(加盖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中心卫生院诊断专用章)诊断证明书,因该诊断证明书非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112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80元,共计8908.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重庆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交纳工伤保险,在***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支付***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受伤后,未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其于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病情诊断书。其中,2022年10月8日的门诊病情诊断书中并无建议休息时间;2022年12月4日的门诊病情诊断书建议休息2周;2022年12月18日的门诊病情诊断书无建议休息时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在该期间内不工作仍享有如正常出勤一样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于2022年10月7日受伤后,10月未正常出勤,重庆安装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向其支付了10月份的工资10360元,故***于2022年10月因伤休息期间并未实际减少工资待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安装公司已支付了10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提交的病情诊断中仅2022年12月4日载有休息2周的建议,一审法院依据医院的医嘱、病休证明和伤情诊断意见等综合予以认定,判令重庆安装公司再行支付2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请求的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未提交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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