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竟荣货运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9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6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北区竟荣货运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一村8号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CT0T5A。 经营者:***,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北区竟荣货运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民初1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是在确定具体对账金额后90天内进行相应支付,但本案《对账单》仅加盖项目部章,没有上诉人公章,签字人也并非项目负责人或合同约定的签字人,故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欠款金额,即使要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也应从本案判决生效时起算。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相应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扣除。 江北区竟荣货运服务部辩称,一审中举示的《对账单》载明了双方结算时间,之后并未再产生租赁业务,总金额也未发生变化,该《对账单》就是最终结算。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江北区竟荣货运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6756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75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提供的挖机,并约定了挖机的单价、型号等。结算方式为每月21-25日为对账节点,在双方确定具体对账金额后,甲方于90日内按双方结算金额的80%安排资金支付,剩余20%累计在下个支付周期支付,设备出场后180日内付清,但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开具足额有效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 2021年3月20日,原告出租的设备全部离场,双方对账后确认累计金额967564.3元,已付款400000元,尚欠款项567564.3元。因案外人曾向原告支付20万元,对于该20万元的性质尚需当事方完善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20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租赁费367564.3元。 原告在2021年7月23日前已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67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且设备出场后180日内付清款项,现案涉设备于2021年3月20日出场,被告也已于2021年7月23日前陆续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7564.3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以36756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竟荣货运服务部租赁费用367564.3元,并支付以367564.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74元,由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用367564.3元并无异议,说明本案中《对账单》系双方进行的有效结算。案涉租赁物已于2021年3月20日全部离场,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21年9月20日付清租赁费用,故一审判决其从2021年9月21日起承担欠付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正确。 综上,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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