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4民初706号
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项目损失1,374.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74.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项目损失20,651,497.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651,497.46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业主方埃夫科纳(南充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某乙公司20kt/a功能性聚合物生产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项目中涉及的土建工程部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并于同年8月31日指定原告的分支机构第三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模式为全额承包,结余收益若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款不足以满足所有支付的,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开工,2021年12月6日竣工。根据原、被告签署的《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以业主方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扣减3%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为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某乙公司已办理完毕结算,原告应享有的工程结算总价为88,720,511.52元,其中由被告内部承包的建筑和道路部分的结算总价为53,898,288.4元,在扣除其按约应承担的管理费1,616,948.65元后,被告最终应享有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2,281,339.75元。
截至目前,原告就被告内部承包的工程部分已累计支付款项66,026,868.8元(包括原告代付、第三人代付、项目经理代付、司法扣划等),因该部分工程产生的对外负债而必然产生的代付款项6,905,968.41元,以上合计72,932,837.21元。而业主方与原告就被告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总额仅为52,281,339.21元,原告已就被告承包范围内工程产生实际损失20,651,497.46元(72,932,837.21元-52,281,339.75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风险全额承包的内部承包人,应当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盈余亏损。但因被告拒付人工费、材料款、专业分包款、缺陷修复费用等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为其代付款项、超付款项,甚至被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最终导致原告就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累计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数额之间产生了巨大差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损失。故,特根据《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查明案情,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全额承包给被告,由被告上交给原告管理费,被告在原告的监督管理下施工等。由于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也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从约定内容看,实质上是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违法分包给被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原告应当对其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后,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项目全部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属于专业施工单位,明知国家建筑法的规定而违法分包工程,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次,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土建部分最终报价少报了920多万,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监督、检查和管理,特别是完全控制了项目资金的使用和与业主的结算,特别是结算过程中不让被告参与,结算项目中有关规程漏项和材料调差不听取被告的意见,低价送审,低价结算,对合同项目的亏损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至少主要过错责任。最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材料大幅涨价,且工程存在许多漏项,被告要求提供与业主协商处理,但遭到原告拒绝,导致项目亏损损失进一步扩大。三、原告诉状中宣称的20,651,497.46元的亏损金额不属实。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和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具体意见和原告陈述的意见一致。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建筑装饰和道路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并指定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风险全额承包的内部承包人,应当按约承担案涉工程的盈余亏损。
第二组、《劳动合同书》、《中选通知书》、《社保缴纳信息截图》、《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任命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职工就所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系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合法有效。
第三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开工,202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总包工程原告与业主某乙公司已办理完毕结算,结算总价为88,720,511.52元,其中由被告内部承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3,898,288.4元,扣除其按约应承担的管理费为1,616,948.65元,被告最终应享有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2,281,339.75元。
第四组、⑴《明细表》及《材料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代付材料款、检测费、分包费等共计33,995,771.03元;⑵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埃夫科纳(南充)项目部工资表集合(包含每月《工资发放汇总表》、《完成量申请表》、《外用技工工资发放表》、《外用普工工资发放表》、《项目用工工资支付表》等)、《农民工专户支付流水》,拟证明原告代付人工费15,687,363.48元;⑶《明细表》、《设备租赁支付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第三人代支款项899,050元;⑷《往来明细账》、《抵扣协议书》、《关于“某乙公司20kt/a功能性聚合物生产项目地建工程-防爆泄压饰面外墙工程”所欠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委托书》等,拟证明以房抵款1,200,000元;⑸《情况说明》、《订货合同》,拟证明项目经理***代付材料款166,400元;⑹《情况说明》、《订货合同》,拟证明项目经理***代付材料款50,000元;⑺《埃夫科纳(南充)项目业主代重庆安装支付金额明细》、《土建、安装内部分摊明细》,拟证明分摊费用4,685,205.97元;⑻《杨某某报销款项明细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领款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报销费用154,769元;⑼《明细表》、《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司法划扣款项9,116,303.82元;⑽《费用代付说明》、《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因***、***班组涉诉产生律师费66,065.5元。综上,原告就案涉被告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累计支付款项66,020,868.8元。
第五组、⑴《明细表》、《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待付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5,781,259.61元;⑵《埃夫科纳(南充)功能性聚合物生产项目结算单(***)》,拟证明待付***班组欠付款项568,869.8元;⑶《涂料维修协议结算书》、《建设工程协议》,拟证明待付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料维修款210,459元;⑷《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外墙饰面砖维修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书》,拟证明待付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外墙饰面砖维修款60,000元;⑸《发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待付陕西某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防爆泄压饰面外墙维修款163,680元;⑺《仲裁裁决书》、《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待付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121,700元。综上,因被告拒付人工费、材料款、专业分包款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需承担尚未履行的债务5,781,259.61元,被告尚欠劳务班组款、分包款、工人工伤赔偿款共计1,124,708.8元。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也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中选通知书》、《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信息截图》仅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用于应付检查而非实际履行,系虚假合同,社保费用也是被告自行缴纳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没有参与造价确认,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不认可其真实性,《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第1、2、5、7、8项为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序号7、8项数据不认可,第7项被告送审金额原为900多万,第8项为400多万,审核金额不详,原告所称的由被告内部承包结算总价为53,898,288.4元缺乏依据,即使按照原告的送审金额核算,我方计算出的结算总价金额应为54,875,713.5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已作修正,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⑴⑵⑶⑷⑹⑺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⑸项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是陕西某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维修工程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此笔费用。
第三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性及举证意见认可。
经审核,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情予以综合评判进行认定。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因被告并非原告职工,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因合同无效其承诺书也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组、《设备租赁支付审批表》、《材料支付审批表》、《专业分包单位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分包款支付审批表》、列表3张,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监督、检查、管理,应对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项目损失于法无据。
第三组、《重庆安装集团内部统一收据》3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缴纳1,468,600元项目风险保证金和10万元往来款。如果法院认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该风险保证金和往来款应当全部退还给被告;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该风险保证金和往来款应当用于抵扣相应金额的损失。
第四组、被告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投标报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投标报价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最终报价少报了920多万,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涉及到任何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和权利处分的内容,且***仅是公司的一般员工,无权就涉及工程实质权益事宜作出任何表态意见;其次,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前,被告对于原告向业主单位的投标报价清楚并接受,不存在被告证明误导报价行为,事实上,该报价的主体不仅是原告,被告也认可了该报价;再次,被告称少报920多万的证明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三人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情予以综合评判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月21日,某甲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压力容器制造,压力管道安装,锅炉安装、维修,起重机械安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2020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某乙公司将其20kt/a功能性聚合物生产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合同价为人民币73,996,672.06元等事项。
2020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向杨某某发出《中选通知书》,确定公司的“某乙公司20kt/a功能性聚合物生产项目土建工程(建筑装饰和道路工程)”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由杨某某中选,中选金额为4,699.87万元,该项目与业主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的3%上缴企业利润。请收到本通知7天内,与三公司签订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并尽快组织实施,确保工程按期完工。8月28日,某甲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任命书》,其中任命杨某某为项目商务经理。8月31日,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发包方、企业)与杨某某(承包方、承包人)签订《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一)工程名称:某乙公司20kt/a功能性聚合物生产项目土建工程(建筑装饰和道路工程)(下称“案涉项目”)……二、承包模式:全额承包。项目承包人上缴给企业的管理费按与业主的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上缴3%计(145.36)万元整,或者按《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工程项目个人所得税暂按合同总价的1%收取,工程合同印花税、增值税及各种附加费、项目所在地收取的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甲方代付的各种费用等,按实际缴纳金额在每笔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三、考核目标:……(五)资金目标:按照企业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项目承包人垫资到位率100%,应收账款按工程项目合同比例回收率100%。……(七)劳务用工工资管理:劳务队伍(或班组)按月向项目部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项目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审核,报分公司审批。某丙公司依据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劳务用工情况(出勤人数、工日、工资标准等)编制工资表,经分公司审查(结合人脸识别考勤系统体现的实际人员名单),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并由分公司代某丙公司进行实名制上卡发放。……四、企业的职责:(一)任命项目部经理及项目班子成员,确定项目部的组织结构、岗位设置(到位人员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保持不变)和工程项目承包各项指标,按照企业相关制度文件对项目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二)企业委派项目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派驻项目部,参与项目共同管理,督促项目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制度文件。……十、项目风险保证金:(一)项目承包人向企业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交付比例执行企业《管理办法》中第十二、十三条款。本合同风险保证金为工程合同造价的(3)%计(145.36)万元整;安全风险保证金(1.5)万元整。(二)项目承包人必须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风险保证金,否则企业有权停止项目资金使用和停止办理工程相关手续。逾期未缴纳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取消承包人的项目承包资格、解除承包合同、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企业全部损失。……十一、结余收益:(一)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办理完成(需国家审计的工程项目,以国家审计完成为工程结算办理完成),且工程收款按照《管理办法》支付后仍有剩余的,归项目承包人所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考核兑现;若不足以满足所有支付,或者项目承包人项目结余收益兑现后又发生新的项目相关的应支付款项(含冲抵、扣罚),企业有权向项目承包人追偿。……同时,杨某某向某甲公司承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基于项目部承包该工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及产生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某缴纳了风险保证金(含安全风险保证金)共计1,468,600元、往来款10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88,720,511.52元,其中,杨某某施工工程项目部分为:序号1“建筑与装饰工程施工图包干总价”送审结算金额为42,790,403.99元,审核结算金额为42,790,403.99元;序号2“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图包干总价”送审结算金额为5,661,887.45元,审核结算金额为5,661,887.45元;序号5“建筑与装饰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送审结算金额为9,103,513.02元,审核结算金额为1,188,150.72元;序号7“建筑与装饰工程漏项”送审结算金额为3,153,186.97元、序号8“建筑与装饰材料调差”送审金额为2,082,084.44元,该两项与非杨某某施工的序号9“机电安装工程漏项”、序号10“机电安装工程材料调差”合项审核结算金额为11,666,666.00元,审减比例18.67%。
审理中,某甲公司与杨某某均认可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66,020,868.80元;杨某某认可待支付的必然费用为: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5,781,259.61元、***班组欠付款项568,869.80元、分包款210,459元、60,000元、工人工伤赔偿款121,700元,合计6,742,288.41元;杨某某对待付陕西某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款163,680元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为此某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1,543元、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未署时间),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以完成以埃夫科纳(南充)项目施工工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以某甲公司为缴费单位,杨某某个人每月缴纳了社保。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因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三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等的相关规定。
关于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所谓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非法转包与内部承包的区别一方面是施工责任主体不同,另一方面是实际施工人是否隶属于承包单位。本案中,杨某某负责履行主合同中的案涉项目,承担案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责任,承担案涉项目盈亏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杨某某。而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载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以埃夫科纳(南充)项目施工工期为期限,该份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与案涉项目开完工期间完全重合,明显是为转包案涉项目披上的“合法外衣”,且某甲公司未提供向杨某某发放工资及杨某某接受某甲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故杨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综上,某甲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署的合同名为《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因杨某某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杨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可以参照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现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建设方某乙公司认可的竣工结算书,某甲公司与杨某某均认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序号1、2、5、7、8项由杨某某负责施工完成,并对序号1“建筑与装饰工程施工图包干总价”结算金额42,790,403.99元、序号2“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图包干总价”结算金额5,661,887.45元、序号5“建筑与装饰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结算金额1,188,150.72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对序号7“建筑与装饰工程漏项”、序号8“建筑与装饰工程材料调差”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某甲公司送审金额少报920多万元,结算金额也不应按18.67%核减,但杨某某并未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送审金额存在少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53,898,288.40元(42,790,403.99元+5,661,887.45元+1,188,150.72元+3,153,186.97元×81.33%+2,082,084.44元×81.33%)。再结合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对上缴企业管理费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的结算价款为52,281,339.75元(53,898,288.40元-53,898,288.40元×3%)。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赔偿工程项目损失问题。根据案涉《项目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约定“若不足以满足所有支付,或者项目承包人项目结余收益兑现后又发生新的与项目相关的应支付款项(含冲抵、扣罚),企业有权向项目承包人追偿”,故某甲公司要求杨某某赔偿工程项目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项目损失数额认定,本案中杨某某施工的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52,281,339.75元,某甲公司已向案涉项目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6,020,868.8元,超付结算价款为13,739,529.05元,同时杨某某认可待付款项数额为6,742,288.41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减杨某某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含安全风险保证金)1,468,600元、往来款100,000元后,杨某某应赔偿某甲公司案涉项目损失共计18,913,217.46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某甲公司与杨某某未约定超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且超付工程金额系本案诉讼中明确,故某甲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问题。某丁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既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又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某甲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913,217.4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57.50,由原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778.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0,279.00元。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