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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国化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7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25)晋0725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晋0725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寿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违反处分原则和约束性辩论原则。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90473.36元,在一审法庭辩论中被上诉人又将金额调整为80473.36元。这一调整也经过了法庭的一再确认,被上诉人也予以肯定。但是在寿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晋0725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将金额调整为90473.36元,也未对调整进行任何说明,寿阳县人民法的做法违背了被上诉人的处分原则,同时对经过双方辩论的事实不与采纳也违反了约束性辩论原则。二、寿阳县人民法的判决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XX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本身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该得到双方的严格遵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就应该负责办理好施工的手续,协调好当地政府。合同约定的费用也包含了办理施工手续和协调的费用,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了上诉人被行政处罚,根据合同的约定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25)晋0725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1万元,一审庭审中由于我方对情况不了解,未核实清楚,事实上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作为覆盖我公司的款项扣除,90473.36元就是扣除1万元后的欠付款余额;2、关于其他罚款,我们认为政府执法部门在下发罚款单的时候已经清楚载明被罚款的主体,对于下发给我公司的罚款1万元,我公司认可愿意承担,对于下发给上诉人的罚款我方认为主体明确,不属于承包方应承担的范围,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90473.36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以9047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余款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名为某丙公司)签订《某丙公司XX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发包的XX项目,含税合同总价为808518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6.1约定:“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县级及以下所有的对外协调工作均交给承包人,发包人不再参与县级及以下的协调工作,发包人、承包人承担的协调工作的有关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负责办理有关政府及部门的批文及手续”。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24.1约定: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2.2.1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一天应扣减未付工程款部分的0.1‰;6,最高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附件一“安全环保协议书”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所有罚款,一律从工程款中抵扣。合同同时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8月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交工。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337278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246804.64元,剩余款项90473.36元未支付,某乙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xx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2018)x规管罚决字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xx加气站于2012年在xx县xx镇xx村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未进行投标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作出罚款25350元的处罚;(2018)x规管罚决字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xx加气站于2012年8月在xx县xx镇xx村无施工许可擅自修建xx加气母站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作出罚款39000元的处罚;(2018)x规管罚决字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乙公司于2012年8月在xx县xx镇xx村无施工许可擅自修建xx加气母站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支付以上罚款共计74350元,审理中,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该三份行政处罚都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称同意承担(2018)x规管罚决字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乙公司的罚款10000元,且该10000元已计算在某甲公司付款金额中。 又查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又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8337278元,核减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付款项8246804.64元(包含某甲公司缴纳的行政机关对某乙公司罚款10000元),剩余款项90473.36元,某甲公司应予支付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行政机关对某甲公司的两份罚款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案涉两份行政处罚明确了责任主体是xx加气站,而不是某乙公司,处罚事由为“无施工许可”“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未进行投标行为”,该处罚主体、事项明确,属于行政机关直接针对xx加气站罚款,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来负担,而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本身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某甲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时间、金额并不明确具体;从双方履行情形看,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故法院酌定某甲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于2022年1月28日中断,因此某乙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90473.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83元,减半收取1080.9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一事。某乙公司已经在2025年3月21日的笔录中更正了欠款数额仍为90473.36元,理由是10000元罚款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扣除。故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的其他行政处罚是否应当扣减工程款一事。另外两份行政处罚明确载明责任主体是xx加气站,处罚事由分别为“无施工许可”、“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未进行投标行为”。其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未进行投标行为”非因某乙公司施工行为造成,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施工许可”,某乙公司已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针对xx加气站的行政处罚,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8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