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重庆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084号 原告:乌鲁木齐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7月22日、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被告重庆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6,686.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31,469元(3,170,823.4元x3.45%/年÷365天×105天,2023年12月17日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后续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必要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8,21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78,5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X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端电子级多品硅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建设项目-建筑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暂定合同价格为7,925,135.6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合同认定的工程量共计6,904,227.2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应支付5,523,381.76元,实际已支付4,858,449.04元,尚欠款663,932.72元。原告只开具了4,860,000元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202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X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端电子级多晶硅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建设项目一建筑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即被告应当每月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2.施工图纸、《关于规范准东项目一期10万吨防水做法通知》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交付的施工图纸及文件要求施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结算单》1份,证明:2023年12月22日、2024年1月17日、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6日、2025年3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X、预算员陈X发送《结算单》,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后的工程款为8,451,865.69元。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评价等级证书》、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8页,证明:被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名为“重庆X集团”,该公众号于2023年12月15日发布了《公司首获全国化工行业工程质量等级评价一新疆X项目》的文章,文章中出示的《化工建设工程质量评价等级证书》显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获评“AAAAA级(优质精品工程)”荣誉,该奖项为全国化工行业工程质量最高等级,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质量合格。该文章显示被告认可工程整体已经于2023年5月30日竣工,实际工程竣工后就已经使用至今。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关工程施工的资质。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066,667.789元,鉴定费78,500元。 被告重庆X公司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审核过,对原告的施工资质没有异议。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单并无被告盖章或签字。根据合同第五款约定,加盖公章后生效,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重庆X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完成工程量审核表2份,证明: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金额为6,904,227.2元。2.发票47份,证明:原告只向被告开具了4,860,000元的发票。3.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专业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支付申请表、完成量审核表共1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8,449.04元。 原告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6,904,227.2元只是工程进度量的审核,不是整个工程的审核。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两年之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系且原告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结算单因原告仅提交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被告仅提交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9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总/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21920221020(01)5-1。分包工程名称:X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端电子级多晶硅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建设项目--建筑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X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端电子级多晶硅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建设项目所属1804还原A、1804B还原B的屋面、卫生间等建筑防水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暂定7,925,135.6元。本案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包劳务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工具用具使用费、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各种技术措施费、利润、管理费、税金、各种难保险等费用)。工程量计算规则:1.具体做法详见本分包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2.综合单价含分包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量、价均不调整。结算与支付:1.过程进度结算应遵循以下原则:按已完成的合格分项工程的工作量结算。要求分项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已完成,经总/承包人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过程结算的依据。2.最终分包结算:总/承包人在业主方办理完该项分包结算后方可以总/承包人确认(或者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和按实结算。在分包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总/承包人要求并移交后的一个月内由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项目部提交完整的分包结算书。总/承包人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按总/承包人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总/承包人项目成本控制部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分包人最终结算书的报送金额不得高于最终审定金额的10%;若超过,分包人须按超过部分金额的10%向总/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办理最终结算时,分包人应按时报送并积极配合,如分包人延期报送或无理拖延视为分包人违约,则总/承包人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分包人承担。3.支付方式:(1)无预付款;(2)每月进度款按照实际确认的工程量支付至80%(每次付款前应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3)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总/承包人于业主办理完成二审结算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分包结算,分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分包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扣除应扣费用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4)所有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总/承包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属于分包工程的进度款,在总/承包人未收到该笔进度款前分包方不得以未支付进度款为由停止施工……开工日期2022年9月1日(具体以总/承包人施工计划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竣工(具体以总/承包人施工计划为准)。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1)分包人须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总/承包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现金或等额保函)。履约风险保证金为项目共成功合同价的10%,计830,000元……(3)分包人工期、质量、文明施工未达到总/承包方要求,但未给总/承包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总/承包放过按履约保证金分解比例扣除相应部分后返还。如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一起违约事件,在已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到位的前提下,总/承包方无息返还给分包方……(5)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全部完工并办理完结算6个月内无息返还,返还时结清保证金的使用和罚款。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2年9月19日开工,2022年11月10日竣工。被告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于2023年6月30日投入使用。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22日、2024年1月17日、4月26日、5月6日、2025年3月2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结算的相关资料。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8,449.04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860,000元增值税发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X工程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疆X工程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8日作出X鉴字[2025]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066,667.78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终分包结算以被告在业主方办理完该项分包结算后方可以被告确认(或者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和按实结算。该约定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其效力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本意来看,“背靠背”付款条款旨在合理分配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之间的资金风险,但该机制的适用必须以总包单位积极履行结算和催收义务为前提。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22年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30日投入使用。在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并符合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应积极推进其与业主的结算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的进度情况,也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有效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其次,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而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合理期限,若继续维持“背靠背”付款条款的适用,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失公平。再次,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在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总包方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分包方付款,实际上是将商业风险全部转嫁给分包方,这与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悖。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工程因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066,667.78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结算与支付第3款支付方式第3项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扣除应扣费用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因此,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858,449.04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885.36元(8,066,667.789元×5%-4,858,449.0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已于2023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于2023年12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以2,804,88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全部完工并办理完结算6个月内无息返还,返还时结清保证金的使用和罚款。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30,000元。 关于鉴定费78,400元,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88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04,885.3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30,000元、鉴定费78,4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5.24元,由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