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内0207民初99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傅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罗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东升楼40号2-4。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徐某、傅某、罗某、重庆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计183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