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483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4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平。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胡鹤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睿谐
书 记 员 汤睿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