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䎟告某某与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13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450449278W。
法定代表人:罗文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8593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商公司承揽了位于重庆市中央公园附近的金辉中央铭著项目的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通风管道的安装工作分包给***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405633元,已付317040元,尚欠88593元。遂起诉。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华商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做任何结算,华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无权要求华商公司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对华商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华商公司扣除的材料款60172.7元和6050.74元,应当由***分担三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中央铭著及恒大绿岛新城风管劳动分包合同、金辉中央铭著C,D地块暖通安装队工程量汇总、支付汇总表,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中央铭著及恒大绿岛新城风管劳动分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提供:镀锌板、角钢、油漆、吊筋。甲方:安装风管单价40㎡元方式计算支付乙方;安装风机大小按300元一台计算支付乙方;按每季度完成工程量支付乙方80%工程款,并且支付乙方工人每月每人生活费用4000元。注(每月生活费总数不超过每月工程款的70%)。乙方负责风管制作安装及机具、辅材(螺丝、螺帽膨胀螺丝、铆钉、连接垫、切割片、吊筋螺帽)。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上高空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相应规范进行施工。注:过程尾款在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结清。
金辉中央铭著C,D地块暖通安装队工程量汇总,载明C,D地块风管、风机及屋面风机安装总产值合计405633元。项目负责人***签字2020.1.10,劳务负责人王钢元签字2020.1.10。附(1):本结算单不包含风口、风阀、软节、零星签证、材料转运。***称该工程量汇总表是按调整后的单价进行的结算。
***另举示了支付汇总表,拟证明其向工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给工人属实。
***另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公司材料扣款清单。内容为,三材料超用部分1.钢板超用扣款60172.7元,7.风口风阀超用6050.74元。拟证明因公司扣款,原告需承担三分之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只负责做劳务,其他情况不清楚。
2、方变圆通风管道送货单。证明风管场扣除了天圆地方款项,约扣除了4、5万元,原告需承担三分之一。庭后补交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只负责做劳务,其他情况不清楚。华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称施工风管需要板材,由***负责报送具体的用量计划,项目部对用量单审批签字后,再由***、工程部签字,最后由华商公司将用量报风管厂进行半成品加工,加工好后送至现场安装。因***报多了用量,造成了材料浪费,华商公司对***进行了扣款,板材扣了60172.70元,风阀扣了6050.74元。结算时材料扣款尚未产生,故未予扣除。据此要求***的承担三分之一的扣款。
华商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移交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中央铭著及恒大绿岛新城风管劳动分包合同》,因***无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
***与***已办理结算,且工程已移交业主使用,故***应当支付工程款。结合***自认已收到317040元,故***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88593元。***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从立案之日2022年1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分摊材料扣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分摊材料扣款;其次,***提的材料用量计划单已经项目部、***及工程部签字审核;最后,双方已办理结算,且结算时***并未提出材料扣款问题。
***主张华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85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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