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2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利路民丰农贸市场。 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以下简称金元文体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法》中虽然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因此无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典型特点,不能片面强调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公司已提供诉争票据,**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持有案涉票据,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之规定,认为**公司应当对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案涉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2.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系采信证据错误。在原审法院加重**公司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公司提交了《监控安装合同》、收款收据、案涉票据前手公司的证明、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监控安装的真实交易过程及支付对价情况,**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实行的是相对无因性,而非绝对无因性。本案**公司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行使票据追偿权,不但要举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还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具有合法性,也即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公司所提交的《监控安装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东营丰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并且,**公司与金源文体中心在票据追索纠纷中多次以相似事实涉诉,**公司与丰能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基本一致,工程地点多在较偏僻地点且金额较大,不排除**公司与其前手丰能公司存在民间贴现的可能。故,原审法院以**公司与直接前手丰能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存疑无法认定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