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利路民丰农贸市场。 经营者:***。 上诉人***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以下简称金元文体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310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华商公司和金元文体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票据真实有效,**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华商公司和金元文体中心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持有案涉票据,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发生何种真实交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要票据形式和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就依法成立,持票人依据票据上所载内容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金额,而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债务的成立和存续,无须就其基于何种交易关系取得汇票进行举证。在本案华商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未举证证明**公司非法取得票据或者存在其他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诉请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公司从案外人东营丰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公司)处经背书取得票据,华商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不能就**公司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票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商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华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公司与丰能公司的监控安装合同虚假,该监控安装合同已经在(2021)鲁0505民初2316号票据追索权案件中被使用,在本案中再次使用,**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第二、案涉监控安装合同是2021年7月2日签订,而丰能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9日,监控安装合同在丰能公司成立之前。第三、监控安装费用的支付方式仅是收款收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第四、从**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公司没有监控安装的资质。第五、**公司涉及的票据追索案件有10余起,同时涉及到**公司和金元文体中心的案件有6起,显然,**公司与其他主体进行非法票据交易。 金元文体中心辩称,金元文体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票据,2021年8月12日将该票据背书给丰能公司,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金元文体中心认可丰能公司取得票据属实,并愿与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商公司及金元文体中心向**公司支付汇票本金176006.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票据款176006.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华商公司及金元文体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出票人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承兑人的名义出票了一张能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70104712620200819703942101,票面金额为176006.79元,收款人为华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承兑人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9月8日,华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磊**物资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贵州磊**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泉州市闽贵机械铸造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泉州市闽贵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泉州兴锦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泉州兴锦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泉州承龙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泉州承龙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元文体中心。2021年8月12日,金元文体中心背书转让给丰能公司。2021年8月17日,丰能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 **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8月24日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又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主张其为票据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系承兑汇票,金额为176006.79元,自贵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转让,由***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元文体中心,又背书转让给丰能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公司。庭审中,**公司提交了《监控安装合同书》、收款收据以证实其与丰能公司具有交易关系。经审查,该《监控安装合同书》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2日,而丰能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9日,显然丰能公司的成立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相矛盾,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且经审查,自2021年以来,涉及丰能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仅在一审法院就有七件,涉及**公司的案件为四件,其陈述的交易关系均为安装监控设备。涉及**公司的四件案件,其中有三起案件均为金元文体中心背书转让给丰能公司,又由丰能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从不同的出票人,几经背书转让后,转让给同一被背书人,由同一被背书人又转让给**公司。涉及**公司的案件较多,且交易关系单一,本案涉及的交易的客观真实性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仅提供了《监控安装合同书》、收款收据,《监控安装合同书》存在矛盾之处,**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施了安装工程的客观真实性。**公司未能就其与前手之间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可向其直接前手丰能公司主张权利,其对华商公司和金元文体中心主张票据权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丰能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丰能公司作为**公司的前手,明确认可其于2021年8月17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的事实且自愿对背书真实性负责。 华商公司质证认为,对丰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公司与**公司具有利益关系并多次给**公司出具监控安装合同,该证据存疑。 华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过天眼查软件查询到**公司涉及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信息有10余条,拟证明**公司以票据买卖作为主要经营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违法行为。 证据二、丰能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9日,该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监控安装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7月2日,案涉合同为虚假合同。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首先,对天眼查的案涉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次,**公司与丰能公司、金元文体中心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存在多次背书转让票据行为,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由于案涉票据是恒大系公司出票并承兑,在票据被拒付后持票人在短时间内陆续起诉,才呈现出关联相同几个公司的多个案件,这种现象不止在东营存在,恒大系公司的供应商及其下游合作公司所在地类似案件也有很多,不能因为恒大系公司引起较多诉讼以及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存在背书转让非法行为,便主观臆断案涉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第三,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没有真实交易”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监控安装合同虽然是在丰能公司工商登记前七天签订,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第二、丰能公司系经贸公司,经营电子产品销售等业务,在公司成立前由公司股东个人跑业务,在公司筹办期,有客户需要购买监控设备并安装,丰能公司承接业务后与**公司签订监控安装合同,将具体事项交由**公司完成,丰能公司赚取差价,有收款收据、汇票背书相互佐证,双方均予以认可,这是两公司的正常业务,不能因为签订时间在公司工商登记前几天,就否定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公司的证据,丰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说明了案涉票据的记载事项完整性和连续性及丰能公司自愿对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监控安装基础合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且案涉票据的背书完整性、连续性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华商公司的证据,**公司涉及多起票据纠纷已经一审法院查证且对案涉合同签订于丰能公司成立之前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华商公司的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华商公司述称,本案基础合同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鲁0505民初2316号票据纠纷案中的基础合同相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基础合同与(2021)鲁0505民初2316号票据纠纷案中的基础合同均为监控安装合同,合同主体均为丰能公司与**公司,除工程总价(分别为15万余元和18万余元)、工期、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外,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包括工程地点均为西二路**商品房35号,与丰能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该公司住所地一致。 对于**公司涉诉特别是涉票据纠纷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不含其他案件,**公司与金元文体中心共同作为当事人涉及票据纠纷的案件有4件,其中,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鲁0505民初201号票据纠纷案中,该案还涉及金源文体中心的前手***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在本案开始也起诉了***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该案中监控安装地点为垦利区胜坨镇海北村北胜采作业大队后邻,合同金额19万余元。两案中最后背书情况均为***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金元文体中心、金元文体中心背书给丰能公司,丰能公司背书给**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并且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公司应当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与金源文体中心在票据追索纠纷中多次以相似事实涉诉,**公司与丰能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基本一致,本案安装合同的工程地点与(2021)鲁0505民初2316号票据纠纷案一致且与丰能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工程地点多在较偏僻地点且金额较大,以上诸多因素构成对**公司获得案涉票据合法性的合理怀疑。持票人**公司对票据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应进行举证并证明其已支付对价,但**公司所举《监控安装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公司与丰能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在其对票据合法性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人民法院不支持其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取得票据非法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承供应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