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定某某商务咨询合伙企业、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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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执行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2)琼9022执异3号



申请人(案外人):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鸿诲路38号碧桂园十里繁华12号楼130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谢如春。



申请执行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尹泽林。



被执行人:海南屯昌木色湖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三路工商银行屯昌支行办公大楼三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屯昌木色湖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琼9022执663号和(2021)琼9022执66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的(2021)琼9022执663号和(2021)琼9022执66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分别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与申请人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在生效的(2020)琼9022民初706号、707号两个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申请人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协议签署后,于2021年12月25日已将全部转让款转入债权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程广兵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申请执行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故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享有转让债权之权利,申请人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定***商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1)琼9022执663号和(2021)琼9022执66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清贵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赵艺琳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杨庆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孙倩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倩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王明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