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1221号
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30-32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华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2000元(按月息3%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因在新兴县里洞镇里江至田排村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3月30日与华通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区签订《借款协议》,提出以月息3%向华通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9日。***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22年1月11日,华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告***还款,***表示会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是***的妻子,二人一起经营新兴县里洞镇里江至田排村改建工程的业务,***应对***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辩称,一、从借款协议可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7年5月29日届满,华通公司于2022年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二、***与华通公司存在间接的承包关系,华通公司是新兴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对承包的工程款有处分权,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只要***不按期支付利息,华通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收回本息,华通公司实际上也已从收回的工程款中收取了***的借款本息,***不再拖欠华通公司款项。
***辩称,***于2017年向华通公司借款时,***与***已不存在婚姻关系,***也不是新兴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
一、2017年3月30日,华通公司与***在江门市江海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华通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华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在***新兴县里洞镇里江至田排项目收回贷给***的本金及利息等内容。
二、2017年3月30日,华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江海区华浚公路工程机械部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94000元。***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华通公司支付的借款194000元。
三、2022年1月11日,华通公司的经营副总经理***在微信上向***催收案涉借款。
四、2022年1月18日,华通公司向***、***邮寄发出《催款函》,向***、***催收拖欠的借款本息。***、***收到《催款函》后,均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回复华通公司其案涉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回复华通公司的案涉债权与其无关。
五、***未向华通公司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
六、***与***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七、华通公司于2012年借用案外人***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新兴县里洞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新兴县里洞里江至田排村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里洞工程”)的投标,***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委托案外人江海区明成工程机材部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再将该工程分包至***,约定由***交纳履约担保金532000元,待工程完工后由***收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故华通公司要求***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三年至2020年5月29日止,华通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要求***偿还借款时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根据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华通公司***向***催收案涉借款,***回复“明年跟进好里洞资料,在履约保证金里面扣回。和当时借款时承诺一样”,本院认为***的上述回复内容表明其同意从其承接的里洞工程项目中已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出拖欠的借款,该表述存在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从***在此后回复的“暂时困难中”“尽快处理”内容可以看出***并未存在拒绝向华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已向华通公司作出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主张华通公司作为里洞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华通公司已在工程款中收回本案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里洞工程存在结算,且该结算涉及到案涉借款,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华通公司提交的《广东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本院按照华通公司实际出借的资金,确定华通公司向***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收取华通公司出借的借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向华通公司偿还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已超出《借款协议》出具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上规定的借贷利息最高保护上限年利率24%,因此,华通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应向华通公司偿还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借款协议》并未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华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必然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因此,华通公司主张***支付其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华通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时***与***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并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华通公司主张***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9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30元,合计7840元,由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3.47元,被告***负担3116.53元。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78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1781.0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51元;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31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