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5030号 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路30-32号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8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均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通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工程款、租赁款、诉讼费等共1975137.33元,并承担利息224451.46元(利息以1975137.3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8377.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206074.4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申请书,被告欲承包华南船厂(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船厂)船台改造工程并已洽谈好承包条件,华南船厂同意由被告承包船台改造工程。由于被告无资质,申请以原告名义与华南船厂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个人享有或承担,与原告无关。 2011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华南船厂订立船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华南船厂厂区的船台改造工程。该合同签订以后,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 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自身名义与华南船厂签订船台改造工程合同,将该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实际由被告承包,由被告自负盈亏,原告收取工程价款的1%作为企业管理费。 2012年3月26日,***在华南船厂的船台改造工程施工中,需要向广州鸿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租赁钢板桩,鸿裕公司要求***找个公司来签订合同,***申请重庆华通公司帮其找,重庆华通公司委托江门市安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由安泰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与鸿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担。 2015年1月6日,广州颠峰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颠峰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重庆华通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案【(2015)广海法初字第172号】,一审经审理,判决重庆华通公司支付颠峰公司工程款235047.20元及利息、租金补贴1581322.28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9.00元。重庆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7.33元由重庆华通公司负担。2019年5月31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重庆华通公司向颠峰公司支付1745000元。2019年6月3日,重庆华通公司向颠峰公司转账1745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9元,并于同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支付执行费21214元。 因鸿裕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已注销清算完毕。2015年9月18日,鸿裕公司的两名股东***和杨娟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安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一审经审理,判决安泰公司向***和杨娟支付租金162926.4元、逾期违约金162926.4元、并支付未返还的钢板桩的购买款41146.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37元。2020年1月17日,安泰公司与***及杨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安泰公司一次性向***及杨娟支付160000元。2020年1月18日,安泰公司向杨娟支付了160000元,并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5450元。同日,重庆华通公司的股东***向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帐和解款160000元,并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2403.77元。 重庆华通公司认为***借用其资质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因施工不力未能支付相关供货商和施工方的工程款及租金,故重庆华通公司起诉至本院向***追偿重庆华通公司为其对外承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挂靠人是债权的终极享有者,也是经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挂靠人对外实施的民商事行为,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因挂靠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为其支付后,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为其支付的款项总额,经本院查明,原告在颠峰公司起诉的案件中,于2019年6月3日支付了和解款17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9元及执行费21214元,在安泰公司被起诉的案件中,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了和解款1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403.77元。因此,原告共为被告清偿了1947606.77元。 原告为被告清偿债务,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的时间,应按每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应按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947606.77元及利息(以17852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6240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6.71元(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负担24056.71元。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4056.7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56.7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