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2733号
原告:周某,男,生于1996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重庆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荷花社区金竹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7829X。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竹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某公司、竹溪镇政府支付原告周某质量保证金109600.2元,并从2024年9月6日开始以109600.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某公司、竹溪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7日,周某借用被告华某公司资质与竹溪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17.3条约定,结算审核后待施工方将审计金额的5%(质保金)转入业主指定的账号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周某于2024年2月2日将质保金转入华某公司的账户。涉案项目于2023年9月5日竣工验收,虽然周某挂靠华某公司,现质保期届满后,质量保证金应当在2024年9月6日退还,但被告华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华某公司也没有向竹溪镇政府主张退还,但该款项因华某公司的其他债务进行了扣划,因此华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竹溪镇政府收到该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并没有被执行完毕,应当退还给周某。综上,周某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某公司辩称,1.华某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转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2022年12月17日,周某借用华某公司的名义与竹溪镇政府签订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竣工后,华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竹溪镇政府返还的质保金,没有向周某支付的义务。2.华某公司与周某之间为挂靠关系,仅负有按照约定将相关款项转付给挂靠人的义务。周某借用华某公司的资质与竹溪镇政府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华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竹溪镇政府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某公司与竹溪镇政府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周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竹溪镇政府在订立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华某公司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竹溪镇政府辩称,华某公司在竹溪镇政府还有保证金未退,在没有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华某公司可以随时来退。但是周某不能直接向竹溪镇政府主张退还这部分保证金,因为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周某与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找业主方主张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7日,周某借用华某公司资质,与竹溪镇政府签订《竹溪镇某甲村至某乙村柑桔产业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17.3条约定,结算审核后待施工方将审计金额的5%(质保金)转入业主指定的账号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不计息)。华某公司向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周某为代理人,以我方名义领取竹溪镇某甲村至某乙村柑桔产业道路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涉案项目于202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周某通过银行于2024年2月2日支付华某公司质保金109600.2元,华某公司将该笔质保金支付给了竹溪镇政府。因华某公司与***、郎某贤劳动争议案件,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于2025年4月1日从竹溪镇政府处划拨了华某公司应收的涉案工程质保金109600.2元中的995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竹溪镇某甲村至某乙村柑桔产业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验收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1执374、3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借用华某公司资质与竹溪镇政府签订《竹溪镇某甲村至某乙村柑桔产业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周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周某与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周某与华某公司、竹溪镇政府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项目于202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周某通过银行于2024年2月2日支付华某公司109600.2元质保金,华某公司将该质保金支付给了竹溪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余5%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不计息)。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华某公司应向竹溪镇政府要求退还质保金,因华某公司原因导致该笔质保金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扣划走大部分,导致竹溪镇政府无法直接向华某公司直接退还质保金,其后果应由华某公司承担。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质保金交纳人,其在质保金退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要求华某公司返还质保金109600.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前述约定“无息退还”系指缺陷责任期不计息,而对于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因质量保证金本属预留的工程款,可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计息规则处理,故本院支持从2024年9月6日起,以1096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原告周某诉请竹溪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周某诉请竹溪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质保金10960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9月6日起以1096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重庆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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